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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寸”的披萨没有8寸大属于虚假宣传吗?非法定计量单位使用问题分析

案例:

日前有市民杨先生致电市场监管部门反映:前几天其通过网络外卖平台购买了一个价值168元的8寸披萨。到货后,杨先生多了个心眼,觉得看起来没有8寸,拿尺子一量发现实际直径只有6寸。外卖平台网页上明明显示的是8寸,怎么实际只有6寸呢?杨先生觉得这不是虚假宣传吗?这样的披萨不是欺骗消费者吗?

实际上,披萨是舶来品,行业里制作披萨时使用的“寸”,即为英寸,过去用“吋”来计量,现多被写成“寸”字。日常生活中,一般消费者并不清楚“市寸”和“英寸”到底相差多少。其实,1市寸约等于3.3厘米,1英寸约等于2.54厘米。标注为8寸的披萨,如果按市寸为单位,直径应为26.4厘米左右才算足量,以英寸作为计量单位,直径就只有20.32厘米左右,也就是杨先生量出来的“6市寸”。

上述的情形实际是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导致的问题。同样的情形在笔记本电脑、电视、手机、汽车轮胎、裱花蛋糕也普遍存在,均用英寸予以表示。

透过以上案例,笔者总结出由于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所带来的两个问题:

1.将非法定计量单位“英寸”标为“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2.如何看待市场普遍存在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进行计量的行为?

将非法定计量单位“英寸”标为“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1.虚假宣传的构成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可以得出虚假宣传的定义是:(1)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2)欺骗、误导消费者。

2.虚假宣传的常见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即虚假宣传的常见形式有:(1)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2)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3)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3.将非法定计量单位“英寸”标为“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笔者认为,笔记本电脑、电视、手机、汽车轮胎、蛋糕、披萨的尺寸规范表述为“英寸”,在日常生活中销售者和消费者常口语化简称为“寸”,这属于不规范的表述。对于这种不规范的表述,消费者可以根据一般生活习惯和生活经验予以识别商品的实际尺寸,不会造成混淆,如披萨、蛋糕等是属于比较常见的物品,消费者一般在购买前对商品的尺寸已经有一定的了解,况且在实际购买时候也可以看到其实际相关的大小,对其尺寸应该有一定的认识,不易造成混淆。同时结合销售者的主观意思表示,鉴于披萨、蛋糕等物品多是舶来品,故销售者多沿用外国的尺寸,但在实际标注时没有注意我国旧有的市寸的存在,导致书写的不规范,应该是说销售者没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故意。结合前述本部分第2点所说的常见形式,非法定计量单位“英寸”标为“寸”都不属于该3种常见的形式,故笔者认为将非法定计量单位“英寸”标为“寸”不构成虚假宣传。

4.大量司法案例印证非法定计量单位“英寸”标为“寸”不构成虚假宣传。

(1)王海东与上海东方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方购物公司)、冠捷显示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一案[案号:(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506号]

王海东称:其通过东方购物公司官网购买一套50寸电视机,发票注明电视机是50寸,然电视机根本没有50寸这一尺寸,相关规定明确电视机应一律标注英寸,东方购物公司利用消费者的知识不足,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系欺诈行为,其有权要求东方购物公司承担“退一赔三”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均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电视机显示器销售应当标明尺寸,以“英寸”为单位,东方购物公司标注“寸”显然不符合常规。但显示器以“寸”为计量单位系常识,东方购物公司将显示器尺寸标注“寸”虽有瑕疵,但尚不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误解,王海东以此为由主张东方购物公司作虚假宣传、欺诈销售,要求东方购物公司承担“退一赔三”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于法不悖。王海东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王海东的再审申请。

上述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各级法院均未认定东方购物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欺诈的行为。

(2)齐李军与杭州市江干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江干工商局)行政诉讼一审[案号:(2014)杭江行初字第71号]

齐李军诉称在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称国美二分公司)购买了戴尔笔记本电脑,后再使用过程中发现该笔记本电脑的尺寸并没有国美二分公司在价格标签和宣传海报上的15.6寸,国美二分公司将实际15.6英寸的标注为15.6寸是虚假宣传的行为,遂向江干工商局进行投诉,要求对国美二分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查处。经调查,江干工商局认为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违法事实不成立。齐李军遂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理,法院认为:无论国美二分公司所销售的涉案笔记本电脑使用“寸”还是“英寸”,手机、笔记本电脑、电视机等电子产品屏幕尺寸均使用英寸为计量单位,系社会公众所认知的常识。国美二分公司的不当标识并不足以产生法律所规定的“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识表示的”的构成要件。法院裁判:驳回原告齐李军的诉讼请求。

此外,笔者还注意到山东省聊城市昌府区人民法院的(2016)  鲁1502行初58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8) 豫民再970号一案中,法官均就类似案件认为,非法定计量单位“英寸”标为“寸”不是虚假宣传,不构成欺诈。

如何看待市场普遍存在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进行计量的行为?

1.我国明确实行法定计量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2.   非法定计量单位在特定场合下仍然可以使用。

(1)根据前述规定,即在特殊情况,也可以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但应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即现在的市场监管总局。故2018年10月12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关于《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在《<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起草说明》中提及:“在民生领域,国内部分采用国外工艺技术的商品如西式蛋糕直径,电视机显示屏大小、空调功率、像片和复印纸规格、进口食品净含量等,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现象较为普遍。”

在《<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起草说明》中又提及:“另外,推行法定计量单位需要付出的社会成本高昂,我们往往会忽略这项措施将使社会为之付出的成本和代价。……国际法制计量组织(OIML)虽然提出了SI逐步替代旧单位制的进程,却又认为,由于国际航空领域广泛采用英制单位,如果改变将引起全球航运彻底中断,损失难以估量。因此,英制单位还将长期存在下去。”

(3)在《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五条:“(限制使用的范围)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情形包括:

(一)文史资料、科学史料、档案、文物、古籍、文学创作、翻译作品需要的;

(二)新闻报道、影视、网络作品中涉及历史、文化习俗的;

(三)根据国际协议、国际标准、行业国际惯例、出口贸易合同要求使用的;

(四)重大工程项目、科技项目中确需使用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亟需使用不可替代的进口计量器具;

(六)进口消费品;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4)1984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也明确,米制为我国的基本计量制度以来,全国推广米制、改革市制、限制英制和废除旧杂制,即改革市制、限制英制,但并非绝对禁止非法定计量单位。

最后,根据以上文件的意见及精神,笔者认为:非法定计量单位在特定场合仍然可以使用,笔记本电脑、电视、手机、汽车轮胎,蛋糕、披萨等商品属于舶来品,计量单位可以适用行业国际惯例,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3.对市场普遍存在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行为,在一些特殊领域下,在《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没有正式出台前,应该予以适当容忍。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如果按照上述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应该是要责令改正的,但是根据前述本部分第2点的意见以及笔者发现:2017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进行了修改,删除了“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的规定,新增了“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笔者认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和第四十条之规定就与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抵触,亟需重新修订予以配套,而对于对市场普遍存在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行为,在一些特殊领域下,如在行业国际惯例、舶来物的情况下,在《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没有正式出台前,应该予以适当容忍。

关于非法定计量单位使用,您怎么看?欢迎分享观点案例,进行讨论交流!

作者系广东省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邹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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