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城镇房屋暴力拆迁问题调查研究报告(上2)

2009-10-08 | 城镇房屋暴力拆迁问题调查研究报告(上2)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公民权利和财产构成严重的侵犯,主要表现在:

(1)和《宪法》的精神根本抵触。也就是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违宪的。城市房屋拆迁从政府管理角度讲是属于市政建设的范畴,而从法理角度讲则是对公民个人财产的征收行为。2000年7月1日实施的《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也就是说涉及到公民财产征收的行为只能通过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才有权规范此类重大事项,排除了行政规章。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对原《宪法》第十三条修订增加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狭义上的法律概念,即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这是法律对征收私有财产行为进行规范的最基本依据。既然《宪法》有如此规定,那么对城市房屋拆迁的规范就应当通过在法律的层面上加以实现,但是实际上,房地产管理机构和房地产公司只认“拆迁条例”。尽管《物权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比,前者为上位法,后者为下位法,下位法应该服从上位法,但是在实际执行中,这个条例比“法律”还大。

(2)行政机构和该“条例”将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剥夺。《宪法》、《物权法》这两部法律的基本精神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对于公民和法人的财产给予了各样的保护。但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却将这些保护化为乌有,因为该“条例”规定是否允许拆迁,并不在于当事人的意愿,而是来自房地产管理机构的拆迁部门。如果被拆迁人和拆迁人不能达成协议,房地产管理机构就可以裁决强拆。

(3)最充满强横和暴力的第十七条。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即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或者人民政府裁决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很明显,这是对公民的房屋所有权的粗暴侵犯,因而违背了宪法的精神。很多的暴力拆迁就是因为这一条实施的结果。

(4)被拆迁人的权利在拆迁流程中被逐一剥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本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他们之间的协议本来应该是建立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但是由于该行政规章赋予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极大的权力,直接导致行政机构的强行介入双方,使被拆迁的公民和法人处于弱势的被宰割地位。拆迁人需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许可不能拆迁,而有了许可证,一切拆迁行为就合法化,就会得到政府的支持。而这时并未征求被拆迁人是否同意的意见,行政机关即可向拆迁人发放拆迁许可证,拆迁人只要获得来自政府行政机关的拆迁许可,被拆迁人就负有必须签约的当然义务,不管被拆迁人是否情愿。假如被拆迁人就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拆迁人即可请求行政部门强制裁决;而一旦做出裁决,若被拆迁人拒绝执行,拆迁人即可申请行政或法院强制执行。由上可知,被拆迁人的权利在整个流程中逐一被剥夺。

(5)该“条例”只涉及到房屋征收,而没有涉及到土地征收。所以对于土地的征收没有任何补偿。《物权法》所规定的房屋征收必然导致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甚至房屋征收不是目的,真正的目的是土地征收。因为,城市房屋拆迁,本质上是通过消灭房屋而获取土地,拆迁只是取得建设用地的方式。目前拆迁制度的另一个缺陷是拆迁补偿只涉及房屋,而不涉及土地或者仅象征性地给予一定的补偿。但是,众所周知,拆迁的主要目的是获得土地,对土地进行再次开发,而不是为了拆除房屋或占有使用房屋,即拆房只是取地的手段。

现行的拆迁制度只涉及房屋不涉及土地的重要理由是土地是国家的,房屋所有权人并不拥有土地或仅仅拥有土地使用权。但问题在于,拆迁人不是政府或国家,而是开发商,开发商就没有理由说房屋所有权人仅拥有土地使用权就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即使是由政府或国家出面拆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也明确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才允许国家提前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对于划拨土地使用权,《国有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40条则允许地方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无偿收回。也就是说,政府只可以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而不能为了城市建设而随意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

事实上,被拆迁者的不动产财富中最重要的不是房屋,而是和房屋紧密相连的土地,土地的价值不被认可,不予补偿,被拆迁者即失去了最大部分的财富。暴力拆迁中的大部分深层原因是土地不予补偿造成的。而其中的土地也并不完全是国有土地,有一部分是“集体”土地,也就是农民世世代代居住的土地。另外一部分是祖传的房屋,当年他们的祖先购买房屋的时候,是连土地也购买的,事实上当年购买房屋时主要的是购买的土地,而房屋常常被看成是地上建筑附属物。

(4)《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由建设部制定,2004年1月1日起实行。是针对全国拆迁投诉案例的不断上升,规范拆迁估价行为而出台的。由于房屋拆迁遵循的是国务院的“拆迁条例”,所以此“估价指导意见”是在“拆迁条例”的基础上进行的。

关于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事实上是不可能的。

《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指导意见》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文,却要求“市、县人民政府……”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关于拆迁估价标准。

估价标准是按照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进行的。该“估价规范”由建设部主编,具体由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会同国内十个单位共同编制而成。经有关部门会审,建设部以建标[1999]48号文批准,并会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据称该规范在编制过程中,编制组总结了我国开展房地产估价工作以来的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广泛征求了全国有关单位、专家和实际工作者的意见,同时收集、分析、研究、参考了美国、英国、日本、德国等主要国家和香港、台湾地区以及国际评估标准委员会(IVSC)的有关标准和理论研究成果。但问题是,既然有如此一份“规范的”科研成果和规范文件,为什么却还会出现被拆迁人抱怨:“用被拆迁房的货币补偿款,在同地段买不到等面积的房屋。”,以至于发展为暴力拆迁,致使上访、自焚、命案连绵不绝呢?有人以为是评估机构与拆迁人串通一气,低估了被拆迁房价格造成的,但是实际上导致暴力拆迁的主要原因并非如此。

拆迁补偿价格计算方法和标准的不合理。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指出:“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指导意见》也指出:“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事实上,城市拆迁范围的房屋多为旧城区里的破旧房屋。房屋结构差,建成年代久,按市场价格评估,其价格都不会高。用评估价格补偿给被拆迁人,别说购买等面积的新商品房,就是购买等面积的二手房,其价格都还相差很多。用被拆迁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作为货币补偿价格,并且拆迁人也支付了相应的搬迁补助费,看似公平的拆迁补偿价格的背后,实质上蕴含着实质上的不公平,极不合理。

l拆迁人没有补偿被拆迁人的土地费。

而房屋的价值很大一部分是土地的区位带来的价值,这是最大的不合理。这些房屋的土地有些是当年购买房产时附带的,有些是祖祖辈辈居住在此的农民,这些土地本来就是他们的不动产。即使划拨的土地,按照公允的原则,也应该给予适当补偿。

l由于搬家被拆迁户原来平静的生活被打乱了。

搬迁时邻里关系可能要被改变,原来彼此照应的关系也因此导致新变化;居住地点的改变导致要么放弃原工作,要么接受付出更长时间的通勤代价;孩子要么被迫选择新的学校,要么同样付出更长时间的上下学路途代价;市区较便利的商场、医院等生活配套设施也要被改变,而这些却都无法从拆迁补偿价格中得到赔偿,显然并不公平。因此,被拆迁人除了应获得被拆迁房屋以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的货币补偿价格及相应的搬迁补助费外,还应获得给被拆迁人造成诸多不便的赔偿,才是公平的。

l拆迁对被拆迁人可能意味着强迫消费高价住宅。

在城市房屋拆迁行为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一般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一般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是平等、自愿、等价的交易关系,交易双方都不受任何压力,只要有一方不愿意实施某种交易,该交易就不能实现。但是对于拆迁这一行为却是一方强买,另一方不得不卖的关系。根据现行政策,城市的某一区域一旦列入拆迁范围,拆迁就是不可逆转的。被拆迁人不能选择拆还是不拆,而只能在被拆后的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之间进行选择。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价格尚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只要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和手续并进行证据保全,拆迁人就可以申请强制拆迁。事实上在拆迁中,有很多甚至连相应的手续和证据保全的工作都没有做。

在城市生活的居民中还有不少居民的收入并不富裕,或许都拿不出钱来缴纳新建房与旧房建筑结构不同和新旧程度不同的差价款,或许只有少量存款但要用于小孩上学、老人治病等其他用途。如果这一部分居民所在的地段要拆迁,就逼迫他们至少要拿出新建房与旧房之间建筑结构不同和新旧程度不同的差价款来作住房消费,否则就无法在原处觅得一个栖身之地。旧房的建筑结构一般较差,建成年代一般较旧远,新旧房之间建筑结构不同和新旧程度不同的差价款就不是一个很小的数字。另外新建房无疑要考虑房屋的结构和户型要跟上时代的潮流,新设计户型每一单元的建筑面积就不会很小,而经济较困难的被拆迁人原来住房的建筑面积往往都较小,被拆迁人还要支付每一单元新建房比旧房增加的建筑面积的市场价格,才有可能在原地回迁。这两笔款项加起来,对于生活困难的被拆迁人来说,就是一笔很大的款项,有时甚至是根本无法承受的住房消费款。

l贫穷的被拆迁人无能力搬迁到郊区居住

首先,拆迁行为并不是被拆迁人引起的。原先的住房条件虽然陈旧、简陋,毕竟还可以住,甚至可以住一辈子。被拆迁人根据他的经济条件可以不作住房消费。但是一旦他的住房被列入拆迁范围,由于旧房的建成年代旧远,建筑结构差,旧房的评估价就不可能高,因此旧房的拆迁补偿价格也就很低,使得他不得不付出一笔对他来说是可观的住房消费款,才有可能保留他原来住房的面积。即使异地安置,被拆迁人往往也得出一部分钱才能换得一套完整的单元房。

即便被拆迁人搬到郊区可以不作住房消费就能获得等面积的住房,实质上也对被拆迁人的居住地的权益造成了侵害。

经济拮据的被拆迁人往往从事体力劳动和服务行业的工作,离开市区他们的就业机会就有可能减少,而他们又没有私人交通工具的便利,离开市区将使他们在工作生活上造成很多不便。

所以,在现行的拆迁制度体系下,表面上看已经按照“评估规程”给予了“公正”的补偿,而且大部分也安排了周转房,似乎就公平合理了,而从社会生活的深层分析,这是表面的公平掩盖着事实上的极不公平。

1、政府行政系统的执行对暴力拆迁的影响

比起立法和制度层面上的缺陷,政府行政系统的专横和不作为对公民权益的破坏更加严重,因为他们是直接执行者。他们的价值观念、行政行为和老百姓的权利的保护与侵害息息相关。

(1)房地产利益集团的形成

自从上世纪90年代初房地产开发以来,房地产利益集团渐渐形成,这一庞大的利益集团大致包括:土地管理机构、建设管理机构、城市规划管理机构、房地产管理机构、税收系统、城中村的掌权者(书记或者村委主任)、近郊待拆迁农村的掌权者、房地产开发商,特别是掌握土地、规划大权的各级主要政府官员。除此以外,还有为这一利益集团保驾护航的公安、检察院、法院系统,防暴警察,甚至依附这一集团获益多多的律师、媒体等。

在房地产利益集团中,土地管理机构通过批地获得巨大利益,城市规划机构通过改变规划获得利益,建设行政部门通过建筑管理、房地产管理、拆迁管理获得收益,房地产开发商则获得最后的暴利。城市主要官员通过税收和土地收益获得财政收益和政绩,更通过自己的权力运作获得黑色的个人非法收益。其他如公安、检察院、法院系统、特警等,甚至媒体也可以从对整个利益集团的保驾护航中获得各自的收益。

整个利益集团都希望房地产开发这部快车不要停下来,因为只要房地产开发的快车一直开着,整个利益集团都能从中分享好处。而在这种房地产盛宴中,独独可以牺牲的弱者就是尚占有重要资源—土地——的弱势群体,他们是城市的被拆迁户、城市近郊的被拆迁农民、城中村的被拆迁市民。

(2)选择性执法和选择性不执法

面对房地产开发中的狂潮,整个利益集团结成了默契的联盟。最典型的特征就是选择性执法和选择性不执法。但不管是执法还是不执法,宗旨是有利于整个利益集团的整体利益。

选择性执法和选择性不执法发生在行政和司法两个领域。最严重的是选择性不执法。

几乎在每一个暴力拆迁案件中都发生过这样的场景:拆迁者对被拆迁人实施非常恶劣的行径,骚扰、擅闯住宅、剪断电源、漫骂、殴打被拆迁人,当事情发生而被拆迁人报案时,警察要么不出警,要么到现场之后不采取任何措施离去,对于公民所遭受的痛苦和悲惨的生活丝毫没有任何干预,听之任之。反之,如果因为被拆迁人的反抗,导致拆迁人受伤等事情发生时,警方总是在第一时间出警处理,效率之高,和前者相比有天壤之别。

2、司法系统的不作为导致不法侵害愈演愈烈

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是由于司法系统也进入了房地产利益集团,导致公民权利守护的最后防线也彻底失守。

司法系统在暴力拆迁中主要表现为不作为。而按照现行法律,如果司法部门积极作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本来是可以得到保护的。但是进入房地产利益集团的司法系统,将维护房地产利益集团的最大利益作为出发点,而对于他们应该持守公平正义的职责早已经忘干净了。

房地产管理实践中,保障城市经营、运营,保障房地产项目的快速开发,保障拆迁进展的最快进行,保障地方经济发展速度,几乎成为整个利益集团的政治正确,而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早已经被抹杀干净了。

《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第十七条规定:㈠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权。㈡任何人的财产不得任意剥夺。中国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签字国,作为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和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有义务遵守这一符合普世价值的世界性文明规范。但是很显然,这几个条款都被粗暴地对待。因为被拆迁户面临拆迁时,私生活被全面干扰、限制,家庭生活受到粗暴侵犯,住宅不得安全,通讯自由被限制(电话线被剪断)。而且受到这种对待时,却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和救济。至于财产权,更是处于单方面被剥夺的境地,没有任何的博弈能力,只能接受对方单方面开出的条件,希望获得公平、公正,几乎没有什么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但是当公民住宅被拆迁者强行侵入,但尚未引起严重的暴力冲突时,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都没有对于非法侵害者、侵入住宅者实行法律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75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但是暴力拆迁中,上述权利几乎是随时可以被侵害的,无论怎样被侵占、哄抢、破坏、没收,都仅仅被冠以“拆迁纠纷”了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而在拆迁中,一旦宣布该地划为拆迁区域,被拆迁人几乎没有选择地必须签署拆迁合同。

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及强制暴力拆迁的合同,都是以胁迫的手段签订的,本质上应该是无效的合同。

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一)因重大失误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涉及强制拆迁的合同,都是显失公平的,并且是以胁迫手段,乘人之危签订的,大部分是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居住用地70年。”拆迁的目的是为了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而这种土地的使用权在提前收回的过程中,没有进入协商、补偿的程序中。

依据刑法典第245条之规定,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强制拆迁和暴力拆迁中,被拆迁者的住宅几乎是随时可以侵犯的,而几乎没有受到制裁。

依据刑法典第226条、第231条之规定,犯强迫交易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拆迁人被迫失去目前的房屋而去购买高价房屋(产权置换),或者被迫以失去不动产财产权为代价,换取远远低于其价值的补偿。均属于强迫交易,但从未被定罪。

依据刑法典第274条之规定,犯敲诈勒索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强制拆迁和暴力拆迁中,为了获得土地,几乎不断地无限制地使用敲诈勒索的方式,但从未被认为有罪。

依据刑法典第275条之规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破坏被拆迁者的财物,属于暴力拆迁中随时随地可以发生的,绝大部分案件从未被定为“破坏公私财物罪”。只有极个别案例被认定为“破坏公私财物罪”,但是在中国的法律大环境下,并未成为司法界所遵循的判例,无人效仿。

依据刑法典第276条之规定,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许多商铺和工厂因为强制拆迁的原因不能继续经营,明显属于破坏生产罪。

依据刑法典第118条和119条第1款之规定,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暴力拆迁中,剪断电线,破坏居民供电几乎成为屡试不爽的逼迁策略,但是并未定破坏电力设备罪。

依据刑法典第263条之规定,犯抢劫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依据刑法典第267条之规定,犯抢夺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显然,暴力拆迁人员常常携带凶器进入居民家中,逼迫居民交出房屋所占土地的行为属于抢劫或者抢夺的行为。

依据刑法典第268条之规定,犯聚众哄抢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暴力拆迁的实施者动辄聚焦几十人甚至上百人实施暴力和逼迁,可谓聚众哄抢。

依据刑法典第234条之规定,犯故意伤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暴力拆迁导致被拆迁人或伤或死,或者自焚,均是拆迁人故意伤害的结果,可谓故意伤害罪。

依据刑法典刑法典第397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暴力拆迁中,大量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介入其中,除非发生命案,几乎不受制裁。

依据刑法典第399条第2款之规定,犯枉法裁判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实际上,在拆迁中,法院枉法判决比比皆是,但在拆迁合理的大背景下,均“不再成为”枉法裁判。

我国的宪法、民法、刑法都有大量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权的,擅拆民房、骚扰居民、断水断电找不到任何法律依据,没有法律可依。但是,拆迁人普遍地都违法了,却没有受到任何制裁。

上述严重的违法犯罪事实,除导致命案的以外,大部分几乎都没有进入侦查、起诉程序,而只是当成所谓“一般拆迁纠纷”。即使偶尔有个别判例保护了被拆迁者的财产权,但是没有被其他法院效法,只是孤零零的个案。

保护拆迁人即房地产商的利益,保护房地产利益集团的利益,成为地方政府和法院系统的政治正确性。正是司法的不作为,导致暴力拆迁愈演愈烈。

司法的不做为还表现在很多针对拆迁的起诉不予受理上。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04]175号《关于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就补偿安置争议向法院起诉,法院能否以民事案件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此复。

此文件又将被拆迁人的诉讼退回到了行政系统,导致被拆迁人告状无门。

司法领域的主要表现是司法不作为和选择性不司法。但也同样存在选择性执法。即当暴力拆迁的反抗者侵犯了房地产利益集团的部分人的利益时,或者是正当防卫导致某些施暴者人身伤亡时,司法当局的选择性执法却是高效运行。

如发生于2008年5月的辽宁本溪暴力拆迁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在暴力拆迁中选择性不司法和选择性执法交替实施的典型案例。

被告人张剑是本溪市人,其父张志国在该市某社区内拥有一座房屋,张剑与父亲长年居住在一起。因为与当地一家地产开发公司在补偿安置方案上谈不拢,包括张剑家在内的多户人家拒绝搬离居住了多年的老宅。然而2008年5月的一天,拆迁公司人员强行进入张剑家中,并与张剑夫妇发生冲突。张在反抗中将拆迁方一人刺死。

对这起拆迁悲剧,公诉方认为张剑已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辩护方则认为张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从事件中可以看出,公力救济渠道不畅,公安司法机关选择性执法是导致这场拆迁悲剧的主因。报道称,本溪市华厦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即拆迁人)计划开发一个别墅项目,张剑家恰位于拆迁范围之内。由此可见,这是一个普通商业拆迁项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并未就拆迁达成一致意见,那么,被拆迁人对其房产还拥有完整的产权。若强行拆除,就是对公民财产权的不法侵害。更何况,本溪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早在2006年12月12日,即向华厦公司下发了《关于立即停止违规拆迁的通知》。但该公司并未按照要求停止违规拆迁。2008年4月30日,华厦公司派人将张剑家房屋中的一间半强行拆除,并打碎全部门窗。

我们设想在强拆已经进行,但命案尚未发生时。如果此时公安机关能够强行介入阻止强拆,并依法对故意侵犯他人房产的嫌疑人立案侦查,后面更激烈的强制拆迁也许就不会发生了。但当公民财产权遭遇侵害时,公权力机关却在冷眼旁观。置刑法第275条明明白白地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条款与不顾。在被拆迁人没有拆迁意向的情况下,故意拆除一个公民的合法房产,符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所有要件。

“选择性不司法”成为各地默然遵行的潜规则。协议不成就强拆民房,纵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也通常只被当作拆迁纠纷由政府出面处理——而不是作为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介入。除了对“强拆”(实则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叫停之外,嫌疑人往往毫发无伤。这种“选择性不司法”事实上大大刺激和鼓励了拆迁人的违法胆量,导致强拆行为遍地开花。利益受损的被拆迁人依合法途径无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借用非法行为来追求合法目的也就不难理解了。

及至拆迁命案发生,公安部门迅速介入,刑事诉讼沿着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开始了高效的运转。缘何当年拆迁者涉嫌“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时,司法机关却无所作为呢?

选择性不司法和选择性司法,成为对暴力拆迁者的默许和鼓励,成为维护房地产利益集团的潜规则。

三、经租房问题综合研究

经租房问题是公民的不动产财产权利问题,本身主要不是一个拆迁问题,但是因为和拆迁问题紧密相连,而且一旦经租房进入拆迁环节,矛盾就激化,导致严重的问题,所以纳入本研究课题。

1、经租房问题是中国特色的历史遗留问题,是政治性被强制征收的房屋,是产权本来归原业主所有,而在今天成了没有明确法律关系的房屋

“经租房”是指在上世纪50年代初、中期的“社会主义改造”中,将超过个人居住标准的私有房屋上交政府,由国家“代替”个人经营租赁的房子,简称“经租房”,现在已经是直管公房的一部分。

这些房屋都是1949年前民国年间老百姓购买的不动产业。在1949年中国共产党建政后,对过去的私人产业实行“社会主义改造”,凡是被划分为资本家的,其房产的“多余”部分将被没收,或者交给国家经营。

1956年,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中规定:“对城市私有房屋通过采用国家经租、公私合营等方式,对城市房屋占有者用类似赎买的办法,即在一定时期内给以固定的租金,来逐步地改变他们的所有制。”随后全国许多城市都产生了大批的“经租户”,北京大约有24万户,上海也不少于20万户。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目前真正的“经租户”已经大大小于这个数字。

1964年,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认定了“经租房”部分返还的政策范围:“凡是由国家经租的房屋,除了过去改造起点定得不合理、给房主自住房留得不够和另有规定的以外,房主只能领取固定租金,不能收回已由国家经租的房屋。”

1985年,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过去凡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已经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

建设部(85)城住字87号文件说经租房“归国家所有”,建设部(87)城房字575号文件又重复了这个说法。这样的说法有什么依据呢?后一个文件说是依据了中发(66)507号文件,可是在这个根据“红卫兵”的意见发出的文件中并没有具体提到经租房。

1958年前后对超标的私人出租的房产进行了经租,即由政府有关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出租,而把一定比例的房租支付给房主。当时并没有宣布经租房归国家所有,此后也没有要求经租房主履行变更产权的法定手续。文化大革命前,有文件说要用类似赎买的办法来逐步地改变经租房的所有制,但是并没有具体实施,更没有履行相关的经济、法律手续;还有文件说经租房主实际上已经丧失其所有权,这里强调“实际上”如何,说明“法律上”尚未变更产权。

文化大革命初期,有文件宣布暂停支付经租房的部分定额租金给房主,但没有说被经租的房产归国家所有,还说要等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决定,而人大常委会并没有就经租房问题做出过决定。奇怪的是,到了拨乱返正以后的1985年,建设部却有了经租房“归国家所有”的定论。建设部的决定并没有由国务院报请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讨论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未针对经租房问题进行立法或做出规定,建设部的上述文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除了上述建设部的文件有此陈述之外,经租房从来没有被宣布"归国家所有",经租房的产权至今仍是私人的。凡是已返还的地区,返还给私人的当然是私产而不是公产,办有关手续时写的都是"撤管",即撤消管理。

显然,建设部的上述做法违背宪法,与1986年发布的《民法通则》第75条抵触,也与物权法第47条之内容抵触。

2、经租房在拆迁的过程中,租户可以得到部分拆迁补偿,凡是经租房主却得不到任何补偿,经租房的拆迁面临着极其严重的问题

对目前北京尚残存的7000多户经租户来说,房屋的即将拆迁是残酷的现实。这个现实就是:产权得不到确认,拆迁也没有补偿。一旦他们的房子被推倒,他们历史上的祖产将得不到任何赔偿。具有讽刺的是,租户倒是可以获得一笔补偿金,而房主却什么也没有。尽管所有权是户主的,租户的住房权拆迁人给予补偿,而对所有权人却没有补偿。现在经租户希望的就是要得到补偿。

经租房案例之一、马振环的家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廊中下胡同10号,房子也是祖上攒钱买下的,后来被经租。眼下如果不是拆迁,也许他们还没有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现在周围一万平方米的房屋已经拆没了,院子里的7户人家也每家拿到每平方米1万多元的补偿另寻他路了,而对房主却没有任何说法。马振环从《国家房地产政策文件选编》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租房的业主实际上丧失所有权的批复》是1964年9月18日发布的,文件规定:“国家经租房的性质是对城市房屋占有者用类似赎买的办法,即在一定时期内给以固定的租金,来逐步地改变他们的所有制。这就是说国家经租房屋的业主实际上丧失了所有权。因此业主死后,经租房屋不能允许他们的家属继承,但可以继续领取国家给予的固定租金。”而类似的说法在1964年1月13日国务院批转的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中也可以发现可以“类似赎买”的规定?什么叫赎买?所谓赎,就是抵押之后,再赎买回来。但是房子本身是房主的,怎么会赎买,给房主租息,本来就是房主应得房租的一部分,是私有财产所得的房租,不是国家出的钱,怎么叫赎买呢?

马振环兄妹首先想到的是通过法律途径讨回祖屋。但是他们手里已经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这些房子是他们的。房契、产权证都在“文革”的时候上交了,而且,他们的房子是“历史遗留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的一份文件中明确规定,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也就是说,通过行政的办法不能讨回自己的房子,通过诉讼的办法又告状无门,不予立案,几乎完全丧失了司法救济的渠道。

唯一留给他们的是一张当年的地契,发黄的纸张印证着历史的变迁,房子的变迁。去年马振环也从北京市档案馆找到了这样一张房契,是她家房子的,现在,这张房契就是马振环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

经租户案例之二、魏秀玲

经租户魏秀玲三年来未间断上访。国土局、国务院、建设部、全国人大、市政府全都固定去申诉。想要回几十年前公公购置的200多间经租房。从2001年底开始申诉寻找,更多的经租户也启动了找房子的程序。2004年《宪法》修改以后,私人财产受《宪法》保护,许多沉默了半个世纪的人,才敢于发出自己的声音。新修改的《宪法》和《物权法》明确提出要保护私有财产,这成了经租户们打破沉默的动力。他们希望国家走向法治,也改变他们的命运。

但是目前经租房屋的问题尚没有任何突破。也没有进一步的立法和制度。

经租房问题,在中国根本不是一个一般的拆迁补偿问题,甚至也不是一般的经济问题和财产权问题,而是一个政治问题。这涉及到对中国60年来的政治如何评价,特别是对过去以征收个人财产为表现形式的“社会主义改造”如何评价的问题,尽管今天政府保护私人财产权,也鼓励人们成为有产阶级,但是对于过去的财产政策,却采用了双重标准。即国家过去用“社会主义改造”的方法,没收、“经租”、“赎买”的方法拿走你的财产是正确的,今天鼓励公民发财,保护公民私人的财产所有权也是正确的。至于为什么对这些财产采取双重标准,只能这样说:我们的行为就是标准,就是准则,就是正确的,因为我们的准则是“与时俱进”的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这些拆迁行为统统违法!你得这么做!
2020年禁止暴力拆迁,实施“4禁止”
征收拆迁中出现这些行为涉及违法!要及时提起诉讼!
房地产开发拆迁安置“拆一还一”行为的涉税难点分析
旧城改造中拆迁补偿费涉税浅析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释义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