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发现问题责任追究参考标准(试行)》
《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发现问题责任追究参考标准(试行)》适用于水利部本级及各流域管理机构开展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发现问题的责任追究工作,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执行。水利部可直接实施责任追究,可责成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责任追究或向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必要时也可向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并可建议相关企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实施进一步责任追究。责任单位包括直接责任单位、连带责任单位和主管责任单位,其中直接责任单位包括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质量检测等参建单位;连带责任单位是对工程建设负有首要责任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主管责任单位包括负有主管责任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对个人的责任追究,建议有相关管理权限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问题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1.行政上,采用责令整改、约谈(分为责成约谈、水利部约谈)、通报问题(分为全省通报问题、水利行业内通报问题、向省级人民政府通报问题)、建议有权限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等;2.荣誉上,采用取消水利部组织各类评优评先评选资格、有关省份不纳入水利建设督查激励省份名单等方式;3.经济上,采用要求项目法人和相关企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实施经济处罚、解除合同等。(二)根据稽察发现问题、回头看发现存在未整改问题的数量和严重程度,按责任追究参考标准实施责任追究。对于同一责任单位,根据不同责任追究标准确定责任追究方式后,取其中较重的责任追究方式。1.对危及工程质量、安全的严重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或措施不当;2.弄虚作假、隐瞒问题、干扰或拒不配合稽察等恶劣行为;4.一个稽察年度内,同一责任单位被责任追究三次(含)以上,主管责任单位管辖范围内项目法人因直接责任被责任追究三家次(含)以上;(四)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予以减轻或免于责任追究:1.主动开展自查自纠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问题隐患的;2.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已实施与本标准规定程度相当的责任追究;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于责任追究的情形。(五)对责任单位予以从重、减轻或免于责任追究时,应提供客观、准确并经核实的文件、记录、图片或声像等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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