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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报案、控告、举报答复结果不服,如何进行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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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01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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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以其房屋被故意毁损为由向110报案,公安分局经立案调查,认定该房屋系街道办事处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误以为权利人已自愿腾空交付而予以拆除,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且现无证据证明除此以外还存在其他侵犯公民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如因此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并发生损失,系该拆除行为直接造成,当事人可迳行对拆除行为进行救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依法予以行政赔偿。

【案件简介】

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公安局。

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温州市中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建设公司)拆除了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现名为安澜路)232-234号房屋(即涉案房屋)。陈连平、陈金崇因认为“其合法所有的涉案房屋被违法拆除向110报警,但公安机关未出警”,遂向温州政务平台提交《报案人的合法房屋被人拆除,110接警不出警,要求公安局立案调查,把犯罪嫌疑人绳之于法的报告》。温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答复,认为“指挥中心结合接处警工作实际,对接警录音进行分析研判,认为该起警情处置并无不妥,符合相关规定,信访人投诉事件不在110受理范围。”陈连平、陈金崇不服,向公安机关反映。瓯海公安分局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瓯公信告[2018]23号《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告知单》,内容如下:“当事人陈金崇、陈连平于2018年11月21日反映2018年1月16日,你们俩共有的位于××街道××街道强制拆迁,梧田街道事前没有通知你们,报警后公安机关未处理的问题,根据涉法涉信访工作改革的有关精神,不属公安信访受理范围,我局已经将你的信访事项转送梧田派出所核查办理,具体办理情况梧田派出所会与你沟通。”2018年11月28日,瓯海公安分局对陈连平、陈金崇反映的涉案房屋被拆一事予以受案调查,于次月18日作出被诉不予调查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认为:陈金崇于2018年1月16日向瓯海公安分局报称的瓯海区陈金崇被故意损毁财物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并于同日送达陈连平、陈金崇。陈连平、陈金崇不服,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告知。温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1月15日收件后,于次日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3月12日以案件复杂、无法按时办结为由审批延长复议审理期间30日。温州市公安局经答复、审批并通知延长办案期限、拟稿签发等程序,于2019年4月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对〈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256号)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案拆除房屋行为是梧田街道办事处因城中村改造工程委托中宝建设公司实施拆除过程中错拆造成的,是梧田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行为。陈连平、陈金崇申请查处该拆除房屋行为,不属于瓯海公安分局的法定职责范围,瓯海公安分局告知不予调查处理,并作出被诉告知,并无不当,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但瓯海公安分局只将两申请人之一的陈金崇列为告知对象,漏写了陈连平,鉴于已向陈连平、陈金崇送达并由两人签字,不影响陈连平的权利义务,应予以指正。陈连平、陈金崇如不服该拆除行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行政诉讼。陈连平、陈金崇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及复议决定。

另查明,梧田街道办事处(合同甲方)与中宝建设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城中村拆迁旧房拆除(清包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协议,甲方将坐落于梧田街道老殿后村拆迁范围内的旧房委托乙方进行拆除,为了拆除工程按时保质保量安全进行,双方订立如下合同。一、拆除时间定于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施工拆迁。在本合同期内超期一天处罚金1%,依次顺推。……”梧田街道办事处就中宝建设公司拆除涉案房屋一事出具了《关于老殿后村城中村改造拆房过程情况的说明》,认可涉案房屋系梧田街道办事处委托中宝建设公司拆除过程中拆除。

❸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房屋被拆除一事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可见,中宝建设公司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系受梧田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应由梧田街道办事处承担法律责任,故该拆除行为实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受行政处罚的规制,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涉案房屋被拆除一事并非治安管理案件,瓯海公安分局对其不具有查处法定职责。

二、关于被诉告知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瓯海公安分局受理陈连平、陈金崇被故意损毁财物一案后,经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遂作出被诉告知,并无不当。陈连平、陈金崇主张瓯海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告知不予立案属于行政不作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另外,瓯海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告知仅列陈金崇一人存在不当,鉴于被诉复议决定已对此予以指正,原审法院不再评价。

三、关于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案中,瓯海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温州市公安局据此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告知,符合法律规定。

❹一审法院裁判结果:

被诉告知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陈连平、陈金崇要求撤销上述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连平、陈金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陈连平、陈金崇负担。

❻陈连平、陈金崇上诉称:

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时,所在地块尚未启动征收程序,梧田街道办事处未经依法征收即拆除房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对此只字不提,仅认定该拆除行为由梧田街道办事处委托中宝建设公司实施,明显包庇行政机关违法行政。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实施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迫使被征收人搬迁,梧田街道办事处非法拆除上诉人合法房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属于公安机关法定职责范围,瓯海公安分局告知不予调查处理,温州市公安局复议予以维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本案原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继续审理,原审法院现又判决驳回诉请,实际就是拒绝对上诉人报案事项进行处理,违反“不能以同一理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被诉告知及复议决定。

❼二审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上诉人以其房屋被故意毁损为由向110报案,被上诉人瓯海公安分局经立案调查,认定该房屋系梧田街道办事处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误以为权利人已自愿腾空交付而予以拆除,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且现无证据证明除此以外还存在其他侵犯公民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如因此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并发生损失,系该拆除行为直接造成,上诉人可迳行对拆除行为进行救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依法予以行政赔偿,现上诉人亦已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如认为工作人员在实施拆除过程中存在履职不当,可向其所在单位或属地纪检监察部门投诉、举报,该工作人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而不应当给予治安处罚。因此,被上诉人瓯海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告知,明确不予处理,以及可寻求救济的方式,结果正确,被上诉人温州市公安局经复议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原判驳回上诉人陈连平、陈金崇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涉案房屋系在城中村改造中被拆除,该房屋所在地块是否已依法征收,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本院(2019)浙03行终512号行政裁定仅就上诉人对被诉告知的诉权作出评判,并未涉及该告知的实体处理,上诉人陈连平、陈金崇以上述理由认为被诉告知和复议决定违法,并应予以撤销,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❽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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