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行政机关对违法建设的处置具有代履行权
违法建设的查处,是目前地方行政执法中最困难的一个执法事项。面对某些特定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机关依据《城乡规划法》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程序进行处置外,有关行政机关还可以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等的规定,依法使用代履行权进行处置。
那么,市和县(区、市)层面的哪些行政机关,对违法建设的处置具有代履行权呢?
依据现行法律和法规,万俊以为, 下述行政机关(包括法定授权机构),对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处置,应当有代履行的权力:
一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法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二是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法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三是道路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四是交通主管部门。法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五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六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七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法定依据是:《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八是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法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九是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法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十是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法定依据是:《风景名胜区条例》。
十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法定依据是:《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值得注意的是,有关行政机关在对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进行代履行处置时,行政机关使用的所有内部文书和对外法律文书,均应当引用上述法律、法规有关条款和《行政强制法》有关代履行的条款,而不应当引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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