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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浮盈税”

扬州税院赵国庆教授建议PE增资“浮盈税”的个税的征收争议应该停止

本文摘自赵国庆教授的公共微信平台。

2012年1月24日,上海汉理前景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下称汉理前景)在微博上首次概述了因PE投资而造成企业原股东被追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该微博称:“过节和北京来人聊天,发现北京税务局开始追缴PE投资企业因PE溢价投资而使公司创始人在账面上(注册资本)出现浮盈部分的所得税。”自此,PE浮盈税的争议问题陆陆续续在各地出现。特别是在2014和2015年,总局稽查局连续将股权转让作为指令性检查项目,各地税务机关对自然人股权转让的税收监管日趋加强。部分企业在后期引进战略投资者导致股权结构变更到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时,不断有税务机关开始质疑企业原股权被动稀释减少应该按股权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此要求企业提供各种说明材料。

因为增资导致企业原个人股东持有公司的股权被被动稀释减少是否应该对原股东按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呢?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税收法理、政策规定和现行实践这三个角度去全面论证。

为了方便说明,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说明。假设A个人2010年投资100万成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M。经营一段时间后,截止2014年12月31日M公司有盈余公积200万,未分配利润800万。2015年1月1日,A个人准备引入PE,根据双方协商,PE对M公司增资5000万,取得M公司50%的股权。此时,M公司的账务处理是:

借:银行存款 5000万

贷:实收资本 100万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4900万

PE增资后,A个人持有的M公司股权的比例从100%下降到了50%。此时,税务机关质疑的焦点是,PE投资了5000万,4900万全部进了资本公积-资本溢价。A个人按照50%的持股比例分享的份额就是2450万。个人持股比例下降,有取得了所得。因此,应该对个人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这种观点是否合理呢?

一、从所得税法理角度分析

在所得税领域,对于所得确认的时点一般有两种方法:

一种是按照实现方法(wait–and-see method)征税。即纳税人的所得应该在纳税人转让财产实际取得时,税收上才确认纳税人的所得,在这个时点对纳税人征税。实现原则是所得税中所得确认的主流方法。其原因是考虑纳税人的纳税能力,避免因为课税造成纳税人现金流动性困难。其次是按照公允价值征税面临评估问题,使得税法缺乏确定性

另一种方法是按照公允价值征税(mark-to-market accounting method)。在这种方法下,纳税人只要在期末继续持有该资产未转让,其应该就该资产公允价值增加(或减少)的部分确认所得(损失)来交税。部分国家在针对衍生金融商品的所得税课税方法中,特别是当这些衍生金融商品是用来从事套期保值目的的,按照和会计一致的处理原则,对衍生金融工具采用按公允价值征税的方法。

纵观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我们对于所得确认时点仍然是采用传统的实现方法,即在纳税人实际转让财产取得所得的环节才需要纳税人确认所得缴纳所得税。我们尚未引入公允价值征税方法。

而在上述PE增资导致个人持股比例下降的案例中,增资虽然导致个人持股比例下降,但是PE是将资金投入到M公司而非直接给个人,投入的资金形成了M公司的法人财产。因此,这种情况下个人并未实际取得任何所得。税务机关认为PE投资了5000万,4900万全部进了资本公积-资本溢价。A个人按照50%的持股比例分享的份额就是2450万。这部分所得只是一种隐含增资,体现在A个人持有M公司股权的价值增加了,但这部分价值A个人并未实现。严格意义上来讲,税务机关认为PE增资,A个人按照50%的持股比例分享的份额就2450万是个人取得所得的观点也是欠商榷的。因为,如果增资是公允的,PE投5000万进来取得M公司50%的股权,不能认为A个人实际就赚了2450万(即使这是隐含的)。因此,PE增资后,首先M公司账面原来属于A个人100%所有的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50%就归PE了,这部分对A个人有损失。更为关键的是,A个人允许PE增资进来后,原来M公司未来创造的价值是由A个人100%取得的,现在未来M公司收益的50%也要和PE分享。

因此,基于所得税法理角度分析,由于我国所得税制度对于所得确认的时点都是按实现原则进行的。PE增资导致个人持股比例变动,个人并未实际转让股权取得任何所得,不符合所得税的征税条件。

二、从现行政策角度分析

对于何种情况属于个人股权转让,应该按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三条是明确的。该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权;

(二)公司回购股权;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从67号公告的列举情况来看,PE增资导致个人股权被动稀释并不在67号公告第三条的明确列举范围内。可能有的税务机关说,我可以认为PE增资导致个人股权稀释属于67号公告第三条第七款的其他股权转移行为。但是,什么属于其他股权转移行为,这个解释权并不在基层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第十二条规定: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下级税务机关。

因此,从现行政策角度分析,目前也没有任何财政部和总局的文件支持对PE增资导致个人股权被稀释需要按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依据。

三、从现行税收实践角度分析

最后,我们用现行实践中的案例来反证目前税务机关对PE增资导致个人股权被稀释按股权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也是站不住角的。我们知道,所有的拟上市公司在上市环节都会发行增资发行新股。在这个环节,该公司原个人股东在公司发行上市后,其持有的原公司股权必然也会被被动稀释,同时,公司上市发行新股也都是溢价十几倍发行,发行后,拟上市公司的资本公积-股本溢价也会有大幅度的增加。因此,所有上市公司在上市环节发生的情况和PE增资导致个人原始股东股权稀释的情况是一模一样的。

但是,我们对于这部分原始股东持有的限售股并不是在该公司上市环节就确认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第五条规定: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的税款,于次月7日内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从这条规定来看,我们对于拟上市公司上市后,原始股东持有的限售股也是在其实际通过券商转让环节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不是在一上市被被动稀释导致持股比例下降环节就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个人限售股纳税时点的实践案例也不支持税务机关对PE增资导致原始股东股权比例下降,在这个环节就对个人股东按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通过上面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从所得税法理角度,还是从现行政策规定角度以及现有实践参考角度,都不支持税务机关对PE增资行为导致的个人股权被动稀释去征收所谓的“浮盈税”。我们不应该再就这个问题和纳税人进行纠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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