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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门对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职责


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5期

 

【裁判要旨】土地部门在土地登记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土地登记资料属于政府信息,该部门具有对相关土地登记资料依法予以公开的法定职责。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具体地予以公开告知,否则属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为。

 

案号  一审:(2016)鲁0923行初18号

 

【案情】

 

原告:泰安市麦迪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岱岳区分局。

2002年1月28日,山东先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先公司)与原告的母公司青岛麦迪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麦迪绅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及房屋销售协议》,先先公司将其征用的“岱岳区土地局以东,泰山大街以北,粥店村以西的建设大饭店及宿舍楼计41.7亩”土地使用权一次性出让给青岛麦迪绅公司,先先公司负责在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土地出让手续,并将土地使用权证办至青岛麦迪绅公司名下。

2002年10月17日,青岛麦迪绅公司注册成立了原告公司。

2007年2月14日,泰安市人民政府就坐落于泰安市岱岳区新城区泰山大街以北的124878平方米土地,对原告颁发了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使用权类型栏填写为出让。

2013年1月22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先先公司起诉青岛麦迪绅公司和原告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泰民一终字第9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肯定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下列事实:“2001年5月14日,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就该幅土地向原告颁发‘岱岳国用(2001)字第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27777平方米。”

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行政信息公开申请书称:原告与先先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正在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审理的主要焦点围绕涉案“岱岳区土地局以东、泰山大街以北、粥店村以西共计41.7亩”土地。原告通过挂牌出让程序直接从政府储备用地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先先公司则认为,原告是在其与青岛麦迪绅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及房屋销售协议的基础上,通过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式取得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先先公司是否曾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否曾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直接涉及原告切身利益。为查明案件事实,明确涉案土地的权属关系,特申请被告公开先先公司提交复印件的“岱岳国用(2001)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信息及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材料。

2015年6月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泰岱国土资信公告[2015]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你单位申请公开的岱岳国用(2001)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土地权利人持有,不属于本机关保存。岱岳国用(2001)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资料,本机关经查询未查到。”

原告诉称,告知书不符合原告申请要求及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原告的申请要求公开先先公司是否就“岱岳区土地局以东、泰山大街以北、粥店村以西的共计41.7亩”土地进行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及相关登记材料。

 

【审判】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岱岳区分局2015年6月5日作出的泰岱国土资信公告[2015]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责令被告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岱岳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宣判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是否属政府信息及公开职责

(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土地部门在土地登记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属于政府信息。又因其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特征。因此,土地登记资料属于政府信息。

(二)2001年时在施行的1988年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据此,实施国有土地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2001年时作为土地登记依据,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据此,主管土地登记的政府工作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土地登记办法》(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据此,土地部门对于其在土地登记过程中获取的土地登记资料,负有依法予以公开的法定职责。

二、本案信息公开的意义

本案因原告与先先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以下简称合同纠纷)引发。根据先先公司与青岛麦迪绅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及房屋销售协议,先先公司负责在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土地出让手续,并将土地使用权证办至青岛麦迪绅公司名下。

根据2007年2月14日泰安市人民政府对原告颁发的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根据2013年1月22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泰民一终字第92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2001年5月14日,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就该幅土地向原告颁发‘岱岳国用(2001)字第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的事实,先先公司曾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是否曾将涉案土地出让给先先公司,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是以挂牌出让方式直接取得,还是从先先公司手中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对于原告与先先公司的合同纠纷非常重要。因此,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先先公司提交复印件的“岱岳国用(2001)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信息及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材料。原告认为,先先公司是否曾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否曾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直接涉及原告切身利益。

三、本案被告行为的违法性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如果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如果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如果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应当告知申请人;如果申请内容不明确,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依法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只有存在和不存在两种情况,没有介于二者之间的或许存在、或许不存在的灰色地带。因此,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具体地予以公开告知,而不能似是而非、模棱两可。

本案中,如果被告保存有相应土地登记资料,应当依法予以公开;否则,应当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土地登记资料不存在。然而,根据告知书无法确定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土地登记资料是否客观存在。被告的行为,属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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