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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志红 :挂靠关系下保险金请求权适格主体的关联分析

在挂靠关系下车辆遭遇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中,往往会遇到确定诉讼主体的问题,以车辆的挂靠单位还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参与诉讼,将直接影响保险金请求权主体索赔的确定,现就两类观点详解挂靠关系下保险金请求权的适格主体问题。挂靠单位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予以主张,还是车辆实际所有人突破合同相对予以请求,二者关联的依据谁才是保险金请求的适格主体?

观点一:挂靠单位是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适格主体

按照《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故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挂靠单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拓展:车辆挂靠是指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就该问题2012年3月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第五章第三节[道路交通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效力认定]作出了详细解释。在案件实际处理中,因有关禁止运输车辆挂靠经营的规定主要见于行政规章,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同时考虑到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在目前是普遍存在的现实情况,如果认定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无效,将会产生很多无法解决的问题,倾向于认定合同有效。

裁判要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与上海佳亘汽车运输公司、娄乐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2179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车辆保险中,经被保险人同意并向保险公司披露的实际车主在发生实际损失时,也有权获得保险理赔。但实际车主身份在保险理赔期间从未向保险公司披露的,将不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观点二:实际车主是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适格主体

按照《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明确了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必要条件,是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

拓展:《保险法》第12条第6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依据该条款保险利益应包含以下三个含义:(1)保险利益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享有;(2)保险利益是指法律上承认的利益;(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可以估量的。

裁判要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与上海佳亘汽车运输公司、娄乐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2179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车辆保险中,经被保险人同意并向保险公司披露的实际车主在发生实际损失时,也有权获得保险理赔。但实际车主身份在保险理赔期间从未向保险公司披露的,将不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司法实务判决

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法院都支持了实际车主在参与诉讼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诸如:

司昌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营口市丰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5744号

“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案涉及名义投保人系第三人,第三人出具的原告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的证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是挂靠在第三人名下,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本案原告,并且涉案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损失具有保险利益,故原告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不能向其主张保险理赔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罗光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湘13民终1410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然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车辆挂靠单位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仅收取挂靠管理费,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取收益。原告作为实际车主,保险费的交纳人,对投保的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享有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相应的权利和义务问题没有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谢永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浙0822民初3458号常山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中因挂靠等原因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不一致的,实际车主以登记车主为名义进行投保的,实际车主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本案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及管理人都为原告,且保险费也有其缴纳,挂靠单位仅是名义投保人并未实际出资,故本案的原告作为该车辆实际车主,主体适格。

关联分析与诉讼策略的选择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存在时间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它影响的只是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也就是说,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有无保险利益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那么谁才是保险金请求权的适格主体,是名义投保挂靠单位还是车辆实际所有人?

车辆实际所有人相比较名义挂靠单位更合适作为诉讼原告,其一无论是从车辆所有权、占有、收益,还是责任分担上,车辆实际所有人具有法律上承认的所有利益。

其二车辆实际所有人进行投保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更类似于《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规定了隐名代理。实际车主向挂靠单位支付了车辆保险费,由挂靠单位代其向保险公司投保。挂靠单位则收取实际车主一定的费用(管理费)。两者之间的关系符合代理关系的构成要件,即实际车主是委托人,挂靠单位是代理人,保险公司是第三人。挂靠单位以自己的名义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约定为挂靠单位,则实际车主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隐名代理关系。

其三如果保险公司不知晓实际车主与挂靠单位的真实关系的,在保险公司以挂靠单位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拒绝赔偿保险金时,挂靠单位需向实际车主披露保险公司,则实际车主有权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除此之外,现实中挂靠单位与实际车辆所有人关系也是微妙的,存在大量问题。两者都可以以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作为原告诉讼,但实际遭受实际损失的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后更享有保险金的必要性与紧急性。故采取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将挂靠单位作为第三人纳入其中的诉讼策略,可避免上述矛盾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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