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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期限内房屋拆迁,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进行补偿


【案情简介】

2009年12月29日杜某(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杜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徐州市某村内院落及院内所有附属建筑整体租赁给王某使用,共租赁厂房三间、办公室三间及院落,租赁面积为318.02平方米,年租金为12000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杜某按约向王某交付了租赁房屋。

2010年1月22日王某注册成立了某印刷公司。2010年2月26日杜某向王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某印刷公司交来第一年度(2010年3月1日-2011年2月28日)房租尾款捌仟元正(8000元),前期已收到肆仟元正定金。”

2013年3月徐州市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与杜某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对杜某的上述房屋进行了拆迁货币补偿,共计补偿681093元,其中包括房屋(建筑面积为604.69平方米)补偿费500413元、附属物补偿费13958元、迁移机械设备补偿费88950元、搬迁补助费846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0025元、提前奖39281元。

后该印刷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提起诉讼,认为其作为房屋的承租方,因拆迁致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使其利益受损,故而要求杜某给付拆迁补偿30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之规定: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另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内,租赁房屋被拆迁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终止履行,出租的租赁房屋被拆迁后,出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范围内对承租人的损失予以补偿。本案中原告某印刷公司租赁被告杜某的房屋在租赁期限内被拆迁,故被告杜某应在拆迁补偿范围内对原告某印刷公司的损失予以补偿。被告杜某得到的拆迁补偿费中含有原告某印刷公司的损失分别为附属物补偿费4260元、迁移机械设备补偿费88950元、搬迁补助费4452.28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6204.26元、提前奖20581.2元,合计134447.74元,被告杜某应将该款补偿给原告某印刷公司。

后杜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随着政府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大量的房屋面临拆迁,这就出现了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因出租房屋拆迁的补偿纠纷。在实际的操作中,政府拆迁部门拆迁时一般只与房屋的所有权人(即出租人)进行商谈房屋的价值以及其他相关的补偿问题,且拆迁款项也往往直接支付至出租人,而并不直接与承租人联系,如果出租人不将相关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给付给承租人,就会出现诉讼纠纷。本案中,杜某与政府拆迁部门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中,附属物补偿费13958元中含有该印刷公司所有的玻璃钢化粪池价值1500元、热风炉基础价值2760元,合计价值4260元;迁移机械设备补偿费88950元中所涉及的设备全部系该印刷公司所有,故该笔补偿款应归印刷公司所有;搬迁补助费8466元(按房屋建筑面积604.69平方米)中含有该印刷公司所租赁房屋的4452.28元(按房屋租赁面积318.02平方米);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提前奖数额是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综上杜某拿到的拆迁款中含有该印刷公司应得的款项,故对于印刷公司应得的款项杜某应当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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