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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2017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汇编(行政篇)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全年出版12期,共刊载最高法院以及各地法院典型案例(含裁判文书)44篇,其中行政案例8篇,案例涉及土地收回、行政强制、工伤认定、行政允诺、知识产权行政处理等类型,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值得同类案件参考借鉴。小编对2017年公报刊载的行政案例进行了简要梳理,供读者研究交流之用。


案例1: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万佳建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裁判摘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某标志具有宗教含义,则无论相关公众是否能够普遍认知、该标志是否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即通常可以认为该标志的注册有害于宗教情感、宗教信仰或者民间信仰,具有不良影响。

【法院裁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泰山石膏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万佳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某标志具有宗教含义,不论相关公众是否能够普遍认知,该标志是否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通常可以认为该标志的注册有害于宗教感情、宗教信仰或者民间信仰,具有不良影响。本案中,万佳公司提交的《泰安市志》《泰安地区志》《中国神怪大辞典》等书籍及中国道家协会网站等网站中记载:东岳泰山大帝为道教众神之一,又有“东岳大帝”、“泰山神”、“东岳仁圣天齐王”、“泰山府君”等称谓,是道教的山神、阴间的统治者,其不但被历代帝王封禅,同时在民间百姓和道教信众中长期受到供奉和膜拜,具有极高的宗教地位。在有关“东岳大帝”或“泰山神”的介绍中,均未提及“泰山大帝”。泰山石膏公司提交的《泰山文化谱新篇》、《道教常识问答》等较少书籍以及新闻报道和论文中,提及了“泰山大帝”是道教神灵的称谓。本院认为,判断“泰山大帝”是否系道教神灵的称谓,是否具有宗教含义,不仅需考量本案当事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也需考量相关宗教机构人士的认知以及道教在中国民间信众广泛的历史渊源和社会现实。首先,虽然当事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也即二审法院认定的官方记载未记载“东岳大帝”或“泰山神”称为“泰山大帝”,但有部分书籍、新闻报道和论文中提及“东岳大帝”或“泰山神”称为“泰山大帝”。其次,泰安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泰安市道教协会也出具说明证明“泰山大帝”系道教神灵的称谓,他们的认知本身即是相关宗教机构人士的认知。第三,道教是我国具有悠久历史传统的一种宗教,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道教信众广泛,有关记载道教的书籍、杂志、报道众多,因此,关于道教神灵的称谓也难言仅限于国家官方记载。故,即便二审认定的官方记载未记载“泰山大帝”为“泰山神”或“东岳大帝”,“泰山大帝”不是“东岳大帝”或“泰山神”称谓的唯一对应,但相关证据和宗教界机构人士的认知表明,“泰山大帝”均指向“泰山神”或“东岳大帝”,而不是指向其他道教神灵,“泰山大帝”的称谓系客观存在,具有宗教含义。万佳公司以及争议商标原申请注册人将“泰山大帝”作为商标加以注册和使用,可能对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造成伤害,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应予撤销。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51795号裁定和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390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325号行政判决。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行再21


案例2:山西省安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案

【裁判摘要】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及时补偿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补偿问题未依法定程序解决前,被征收人有权拒绝交出房屋和土地。

【法院裁判】最高人民法院,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可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但必须对被征收人给予及时公平补偿,而不能只征收不补偿,也不能迟迟不予补偿。通常,征收决定应当包括具体补偿内容,因评估或者双方协商以及其他特殊原因,征收决定未包括补偿内容的,征收机关应当在征收决定生效后的合理时间内,及时通过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或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方式解决补偿问题。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及时补偿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城市市区的土地和房屋的,市、县人民政府一般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并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等规定精神,由专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实地查勘的基础上,根据被征收不动产的区位、用途等影响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因素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综合选择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对被征收不动产价值进行评估,合理确定评估结果,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补偿。对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补偿内容已经包含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的,对同时收回的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不再单独给予补偿。对被征收不动产价值评估的时点,一般应当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或者征收决定送达被征收人之日。因征收人原因造成征收补偿问题不合理迟延的,且被征收不动产价格明显上涨的,被征收人有权主张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或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的市场价格作为补偿基准。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决定或者征收补偿协议所确定的补偿金额和其他内容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征收机关依法办理相关提存等手续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领取补偿款项、使用安置房屋等内容的,被征收人无法定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的,征收机关对诉讼期间被征收财物价格上涨而形成的损失不承担补偿责任。

本案中,因实施道路建设改造工程的需要,太原市政府与相关职能部门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和步骤并应依法及时解决补偿问题。在本案中,太原市政府收回安业公司拥有使用权的749.5平方米土地时,既未听取安业公司的陈述申辩,也未对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作出认定,尤其是至今尚未对安业公司进行任何补偿,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以及《征补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的精神,依法应予以撤销。但考虑到相关道路建设改造工程确属公共利益需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太原市政府以《通告》形式收回安业公司749.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今后如因道路建设改造实际使用安业公司相应土地,安业公司有权主张以实际使用土地时的土地市场价值为基准进行补偿;安业公司也有权要求先补偿后搬迁,在未依法解决补偿问题前,安业公司有权拒绝交出土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和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再审被申请人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并政收告〔2014018号《太原市人民政府为实施解放南路长治路改造道路建设涉及收回迎泽大街以南,中心街以北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中有关收回山西省安业集团有限公司749.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行再80


案例3:刘云务诉山西省太原市公交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案

【裁判摘要】建设服务型政府,要求行政机关既要严格执法以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也要兼顾相对人实际情况。行政处理存在裁量余地时,应当尽可能选择对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失最小的方式;实施扣留等暂时性控制措施不能代替对案件的实体处理,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处理的,构成滥用职权

【法院裁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被申请人晋源交警一大队扣留涉案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具体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决定扣留涉案车辆的程序是否合法。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310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及公安部于2004430日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晋源交警一大队在行政执法中发现车辆涉嫌套牌的,有依法扣留的职权。在再审申请人刘云务提交合法年审手续后,晋源交警一大队又发现涉案车辆无发动机号码、无法识别车架号码而涉嫌套牌时,可依法继续扣留。但是,晋源交警一大队决定扣留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送达当事人等行政程序。晋源交警一大队违反上述行政程序,始终未出具任何形式的书面扣留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在刘云务提供合法年审手续后,晋源交警一大队初始以未经年审为由扣留车辆的行为应已结束,其关于以车辆涉嫌套牌为由继续扣留无需另行制作扣留决定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认定涉案车辆涉嫌套牌而持续扣留证据是否充分。比对切割查验后显示的涉案车辆车架号码和涉案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架号码,前者共16位字符,后者共17位字符,前者缺失了代表车辆生产国家或者地区的首字母。再审申请人刘云务主张缺失的首字母“L”系在切割查验时不慎损毁所致,再审被申请人对此未发表相反意见。鉴于涉案汽车确系中国生产,且对于该型号的东风运输汽车而言,切割查验后显示的车辆车架号码和涉案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架号码的最后8位字符均为“110××××2219”,可以认定被扣留的车辆即为刘云务所持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晋源交警一大队在刘云务先后提供购车手续、山西省威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山西吕梁东风汽车技术服务站出具的三份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后,认定涉案车辆涉嫌套牌而持续扣留,构成主要证据不足。

(三)既不调查核实又长期扣留涉案车辆是否构成滥用职权。车辆车体打刻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是确认车辆身份的重要证明。根据公安部于2004430日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刘云务在车辆生产厂家指定的维修站对涉案车辆的发动机、车架进行维修,并不违法。且仅为对涉案车辆更换发动机缸体而非更换发动机。但刘云务未及时请相关单位在相应部位重新打刻号码并履行相应手续不当。在涉案车辆发动机缸体未打刻发动机号码且车架号码被钢板铆钉遮盖无法目视确认的情况下,刘云务让所雇佣的司机驾驶车辆上路具有过错,晋源交警一大队认为涉嫌套牌依法有权扣留车辆,刘云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扣留车辆属于暂时性的行政强制措施,不能将扣留行为作为代替实体处理的手段。晋源交警一大队扣留车辆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作出相应处理:如认为刘云务已经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则应及时返还机动车;如对刘云务所提供的机动车来历证明仍有疑问,则应尽快调查核实;如认为刘云务需要补办相应手续,也应依法明确告知补办手续的具体方式方法并依法提供必要的协助。刘云务先后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和相关年审手续、购车手续、山西省威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山西吕梁东风汽车技术服务站出具的三份证明,已经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在生产厂家指定的维修站更换发动机缸体及用钢板铆钉加固车架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晋源交警一大队既不返还机动车,又不及时主动调查核实车辆相关来历证明,也不要求刘云务提供相应担保并解除扣留措施,以便车辆能够返回维修站整改或者返回原登记的车辆管理所在相应部位重新打刻号码并履行相应手续,而是反复要求刘云务提供客观上已无法提供的其他合法来历证明,滥用了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

行政机关进行社会管理的过程,也是服务社会公众和保护公民权利的过程。建设服务型政府,要求行政机关既要严格执法以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也要兼顾相对人实际情况,对虽有过错但已作出合理说明的相对人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时,在足以实现行政目的的前提下,应尽量减少对相对人权益的损害。实施行政管理不能仅考虑行政机关单方管理需要,而应以既有利于查明事实,又不额外加重相对人负担为原则。实施扣留等暂时性控制措施,应以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便于查清事实等为限,不能长期扣留而不处理,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晋源交警一大队扣留涉案车辆后,既不积极调查核实车辆相关来历证明,又长期扣留涉案车辆不予处理,构成滥用职权。

综上,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应当依据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收集的证据、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和主张的理由来综合判断。本案涉案车辆是经过年审并正常行驶的车辆,晋源交警一大队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和原一、二审诉讼中均未以车辆系擅自改装而需要强制报废等作为扣留涉案车辆的理由,在本院审理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需要强制报废,故对晋源交警一大队有关涉案车辆需要强制报废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且其在再审期间又改变扣留理由,也有违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因此,晋源交警一大队在决定扣留涉案车辆时未遵循法定程序,认定涉案车辆涉嫌套牌而持续扣留主要证据不足,既不调查核实又长期扣留涉案车辆构成滥用职权。因晋源交警一大队未作出书面扣留决定,扣留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人民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确认扣留行为违法并判令返还违法扣留的车辆。一审判决驳回刘云务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审判决对扣留行为是否合法未予裁判,判令晋源交警一大队作出处理并驳回刘云务其他诉讼请求错误,依法亦应予撤销。鉴于刘云务对晋源交警一大队扣留涉案车辆造成的停运损失、车辆损坏损失等已另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故刘云务的赔偿请求应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和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并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再审被申请人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扣留晋A×××××号车辆的行为违法;三、再审被申请人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晋A×××××号车辆返还再审申请人刘云务。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行再5


案例4: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诉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裁判摘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后医生虽然明确告知家属无法挽救生命,在救护车运送回家途中职工死亡的,仍应认定其未脱离治疗抢救状态。若职工自发病至死亡期间未超过48小时,应视为“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为工伤。

【裁判理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两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温和服务部员工的调查笔录及吴亚海的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认定吴亚海于20131223日工作时突发疾病,当日送同济医院救治,次日死亡的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吴亚海因病死亡的情形属于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普陀人保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在适用法律条文时,将上述规定均表述为“第十五条第(一)项”,未写明第一款,显然不符合规范,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对吴亚海死亡医学证明真实性存疑的意见,本院认为,死亡医学证明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该证明形式完整、要件齐备,虽然在“死亡日期”的月份处有涂改,但该涂改不影响对吴亚海死亡时间的认定,也未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故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关于运送吴亚海回乡的救护车为非正规救护车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定吴亚海死亡的依据是死亡医学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吴亚海死亡医院为急诊救护车,即已经对该救护车予以了确认。而且,两原审第三人是通过拨打120电话的正规途径呼叫的救护车,即使该救护车不属于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所有,也不能推断上海化学工业区医疗中心的救护车为非正规救护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吴亚海死亡系家属主动放弃治疗运送其回乡而导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吴亚海发病后被送至同济医院治疗直至在救护车上死亡,其始终未脱离医疗机构的治疗抢救状态,其家属始终未有拒绝接受救治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索引】(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64


案例5:沃尼尔.朗伯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化学领域产品发明的专利说明书中应当记载化学产品的确认、制备和用途。二、化学领域产品发明技术方案的再现与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产生了技术效果的评价之间,存在着先后顺序上的逻辑关系,应首先确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是否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然后再确认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产生了技术效果。三、在申请日后提交的用于证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实验性证据,如果可以证明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日前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以实现该发明,那么该实验性证据应当予以考虑,不能仅仅因为该证据是申请日后提交而不予接受。

【法院裁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关于确定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判断之间的关系;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问题。

一、关于确定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判断之间的关系

本专利优先权日为1995717日,因此,本案应适用1992年修正的专利法,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根据该条规定,“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和“能够实现”的对象是发明或实用新型,因此应该首先明确发明或实用新型是什么,然后看说明书是否对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内容是否能够实现该发明或实用新型。根据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本专利请求保护的主题是“含1-8摩尔水的I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对于以某种形式的水合物作为发明主题的化学产品发明而言,其中的水含量应当是该产品发明的组成部分和结构特征。具体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3对本发明从两方面进行了限定:一是组成,即含1-8摩尔水(优选3摩尔)的I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二是从微观结构而言,该水合物具有权利要求所定义的XPRD13CNMR数据。本专利说明书应对上述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发明内容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实现为准。而“能够实现”,参照审查指南的规定,是指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实现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也就是说,必须是能够实现技术方案,解决技术问题,产生预期效果三者同时满足,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可见,在判断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时,需要考虑发明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说明书给出了技术手段,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该手段不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需要考虑发明解决的技术问题不意味着首先且必须考虑发明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一个发明的技术方案本身都无法实现,显然已经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这时候再考虑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因此,技术方案的再现和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产生了技术效果的评价之间,存在着先后顺序上的逻辑关系,应首先确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是否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然后再确认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产生了技术效果,在不对技术方案本身是否可以实现作出确认的前提下,其与现有技术相比是否能够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并实现有益的技术效果均无从谈起。本案中,二审法院实际并没有考虑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可实现性,而是首先考虑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虑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关的化学物理性能参数,该审理思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问题

本发明涉及I型结晶阿托伐他汀及其水合物,为典型的化学领域产品发明,而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相比于其他领域有一些特殊性,化学领域属于实验性科学领域,影响发明结果的因素是多方面、相互交叉且错综复杂的。比如在多数情况下,化学领域发明能否实施往往难以预测,需要加以验证才能够确认,还有的化学产品发明需要借助一些定性或者定量的数据和谱图才能够清楚地确认。由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的这些特性,化学产品发明的专利说明书中应当记载化学产品的确认、制备和用途。具体而言,当发明是一种化合物时,说明书中应当说明该化合物的化学结构及与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关的化学、物理性能参数,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确认该化合物。同时,说明书中还应当至少公开一种制备方法,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本专利权利要求是通过描述产品的组成,即含1-8摩尔(优选3摩尔)水的I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以及产品的微观结构,即该水合物具有权利要求所定义的XPRD13CNMR数据,这两方面内容对请求保护的I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进行了限定。各方当事人争议在于:一是含有不同摩尔水的同一化合物的水合物,其XPRD是否相同。二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是否能够确认并制备得到所述含1-8摩尔水的Ⅰ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1、关于含有不同摩尔水的Ⅰ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其XPRD是否相同的问题。沃尼尔?朗伯公司主张本专利请求保护的Ⅰ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中水的性质为通道水,在特定的1-8摩尔范围内变化,不会对XPRD产生影响。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本领域对于某种物质的水合物中的水到底会不会占位,水的存在或含水量的多寡是否会影响到其XPRD并不存在统一的教导,沃尼尔?朗伯公司应对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专利说明书中仅是声称本专利中无水形式和水合形式是等价的,但Ⅰ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中的水到底属于“水不占位,不影响晶体的XPRD”的物质,还是属于“水会占位,会影响晶体的XPRD”的物质,沃尼尔?朗伯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退一步而言,即使如沃尼尔?朗伯公司主张的通道水在水合物中不占位,不影响晶体的XPRD,沃尼尔?朗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Ⅰ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中的水属于通道水。在此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从本专利说明书中确认含有不同摩尔水的Ⅰ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具有相同的XPRD。关于这一问题的性质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是对说明书提出的要求,说明书要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现。本发明限定了含有18摩尔水的Ⅰ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具有相同的XPRD,本专利说明书中对此应该充分公开,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认。故这一问题属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

2、关于化学产品的确认。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是I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公开了该水合物的XPRD13CNMR数据,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该水合物中水含量的确认应该如何理解。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化学产品的确认是指本领域技术人员应能够根据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清楚地确认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化学产品。本专利请求保护的Ⅰ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中的水含量是该产品发明的组成部分和结构特征,说明书中应该有定性或者定量的数据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相信本专利请求保护的Ⅰ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中确实含有18摩尔水,优选3摩尔水。也就是说含水量的确认作为证明本专利产品实际存在状态的证据,属于本专利产品确认中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沃尼尔?朗伯公司认可本专利说明书中未测定得到的Ⅰ型结晶阿托伐他汀含有多少水,也认可通过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图谱本身不能确定对应的化合物中水的含量,在说明书仅有声称性结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认本专利请求保护的Ⅰ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确实含有18摩尔水,优选3摩尔水。其次,根据上述嘉林公司提交的证据46中对结晶水和水合物的定义,本专利请求保护的Ⅰ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中所含水的性质应为结晶水,不是吸附水。但结晶水中还包括了通道水和进入晶格的占位水等,这些不同存在形式的水与晶体结合的紧密程度是不同的,直接决定着这些水分子在晶体中存在的稳定性。根据本院查明的本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记载,满足严格药物要求和规格、具有更好的存储稳定性同样属于本发明必须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水合物中含水量和水的存在形式直接影响到上述技术问题的解决。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请求保护的Ⅰ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中水的具体存在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无法确认本专利请求保护的Ⅰ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是否可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综上,水含量的确认对于确认本专利产品而言是必不可少的,与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密切相关,由于本专利说明书并未对此进行清楚和完整的说明,故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3、关于化学产品的制备。由于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对本专利请求保护的Ⅰ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中的水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论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一般性记载,还是根据其中具体的实施例,均无法确信可以受控地制备得到本专利请求保护的含1-8摩尔水(优选3摩尔)的I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从化学产品制备的角度,本专利说明书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沃尼尔?朗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天津大学实验报告和在再审中提交证据78均用于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制备得到本专利请求保护的产品。但如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Ⅰ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中的水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说明书从根本上已经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使沃尼尔?朗伯公司提交的上述实验性证据中最终得到的产品经测量确实为I型结晶阿托伐他汀三水合物,也不能改变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的客观事实。换言之,对于化学产品发明,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化学产品的确认的,不属于已达到清楚、完整说明的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述实验性证据只能证明化学产品能否制备得到,不能用于证明化学产品的确认,沃尼尔?朗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天津大学实验报告和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78,在这个意义上也应该不予以采纳。

综上,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二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582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489号行政判决;二、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710号行政判决。

【案例索引】(2014)行提字第8


案例6:田边三菱制药株式会社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摘要】对于化学产品发明,应当完整地公开该产品的用途和/或使用效果,即使是结构首创的化合物,也应当至少记载一种用途。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根据现有技术预测该发明能够实现所述用途和/或使用效果,则说明书中还应当记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足以证明发明的技术方案可以实现所述用途和/或达到预期效果的定性或定量试验数据。

【法院裁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新化合物的充分公开是否要求说明书必须记载并验证其具备至少一种用途或效果;2.本申请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3.67557号决定对本案的影响。

关于焦点1。二审判决认为:“对于新化合物产品及其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不能仅仅因为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新化合物能够取得某种治疗效果或具体用途的实验数据就认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虽然在判断创造性和实用性时有可能需要考虑化合物能够取得的治疗效果或具体用途,但这与说明书充分公开是不同的问题,应分别判断。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实验数据支持发明人声称的治疗效果或具体用途是否会导致其不具备创造性或者实用性,应当根据法律对创造性或者实用性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本院认为:首先,发明专利权作为一种工业产权,应当具备产业上的利用价值,对于尚不确定其具有何种技术意义或者无积极效果的发明创造不应予以保护。其次,一项发明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产业的利用价值,需要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并结合现有技术状况来判断,即专利说明书是判断发明创造是否实质上被完成以及是否应给予专利保护的关键,因此,说明书应当记载发明创造是否具备产业价值、是否被实质上完成的技术信息。基于此,《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第3.1节“化学产品发明的充分公开”部分有如下规定:“要求保护的发明为化学产品本身的,说明书中应当记载化学产品的确认、化学产品的制备以及化学产品的用途”,“对于化学产品发明,应当完整地公开该产品的用途和/或使用效果,即使是结构首创的化合物,也应当至少记载一种用途”,“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根据现有技术预测发明能够实现所述用途和/或使用效果,则说明书中还应当记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足以证明发明的技术方案可以实现所述用途和/或达到预期效果的定性或定量实验数据。”上述关于化学产品发明充分公开的判断标准符合我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也为我国专利审查实践所长期遵循。最后,对于化学领域的发明创造,要求公开其用途和效果是该领域发明创造的特点决定的。在多数情况下,化学发明能否实施以及具备何种用途或效果往往难以预测,必须借助于实验结果加以证实才能得到确认。因此,本院认为,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不能预测新的化合物具备说明书所述用途和/或使用效果的情况下,专利申请说明书应当记载该化合物可以实现所述用途和/或达到预期效果的定性或定量实验数据。

关于焦点2。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式(I)化合物或其医药上可接受的盐。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的目的是提供具有钠依赖型葡萄糖转运体(SGLT)抑制活性的化合物,所述SGLT抑制剂通过降低糖尿病患者的血糖水平而预防糖尿病及糖尿病并发症如糖尿病视网膜病变、糖尿病神经病变、糖尿病肾病以及延迟性伤口愈合的发病与进程。本申请说明书记载了大量式(I)化合物的苯环上连有噻吩基甲基和1-β-D-吡喃葡萄糖基的具体化合物的制备实施例。但是,说明书没有给出式(I)化合物对SGLT的抑制活性数据或其降低血糖的效果数据,也未给出任何定性或者定量数据证明式(I)化合物具有所述生物活性及医药用途,仅仅在发明内容部分断言式地描述式(I)化合物具有上述活性和相关医药用途。田边株式会社虽然列举了诸多具有SGLT抑制活性的现有技术,但是,上述现有技术中的化合物均与式(I)化合物的结构存在一定差异,如B环不是噻吩环或者连接基不同或者取代位点有差异等,因此,并不能由此得出只要B环为噻吩环、YCH2A环与葡萄糖的连接部分为单键的化合物均具有SGLT抑制活性的明确的构效关系结论,也不能根据若干已知为SGLT抑制剂的化合物具有

结构,就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具有上述结构的化合物都具有SGLT抑制活性且A-Y-B环的结构只是影响稳定性及活性程度而不会使活性消失。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根据本申请说明书和现有技术得出式(I)化合物及其医药上可接受的盐具有上述活性和相关医药用途的结论。二审判决未考虑被诉决定对现有技术的分析而作出如下认定:“如果本申请权利要求1仅仅要求保护式(I)化合物这种物质本身,则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角度来看,不需要说明书充分公开该化合物是否能够取得某种治疗效果”,该认定不符合前述化学产品发明充分公开的相关规定和判断标准,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医药上可接受的盐”是化学医药领域专利文件中的惯常用语,其本意并非表明该盐具有某种医药用途,也不意味着未加相应医药用途限定的所述化合物不需具备相应医药用途,而是表明在相应化合物具备医药用途的基础上,其所形成的盐既保留了所述化合物本身的医药用途,同时该盐又适于医药应用。在化合物本身被说明书充分公开的情况下,一般认为说明书对其一般概念的盐的公开也是充分的。二审判决将“在医药上可接受的盐”理解为“具有医药用途的盐”,将式(I)化合物理解为不具备医药用途,从而将式(I)化合物与其医药上可接受的盐充分公开的判断标准区别对待,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3。第67557号决定针对的分案申请要求保护的式(IA)化合物与本申请要求保护的式(I)化合物虽然均包含

结构,但二者整体结构并不相同。在第67557号决定针对的分案申请中,式(IA)化合物在对应于本申请式(I)化合物的A环和B环位置均为苯环,第67557号决定中无效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文献WO0168660公开的化合物中对应本申请式(I)化合物的A环和B环位置同样均为苯环,式(IA)化合物与WO0168660公开的化合物的区别仅在于葡萄糖基与A环苯基的连接基团不同,前者为氮原子,后者为氧原子。而本申请式(I)化合物与式(IA)化合物、WO0168660公开的化合物的区别不仅体现在葡萄糖基与A环苯基的连接基团不相同,还体现在B环与后两者也不相同,本申请式(I)化合物中B环是噻吩环而不是苯环,且噻吩环本身具有与苯环不同的物理化学性质。因此,即便可以根据第67557号决定中附件8C.W.THORNBERChem.Soc.Rev85631979年,18页)认定葡萄糖基与A环苯基的连接基团为OSCH2NH时均不会改变整个化合物的活性,但在B环的苯基被噻吩基替换后所形成的化合物的活性却是难以预见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无法预见到本申请式(I)化合物同样具有SGLT抑制活性。因此,第67557号决定的相关认定并不能推翻被诉决定对于本申请要求保护的式(I)化合物及其医药上可接受的盐未被说明书充分公开的认定。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中的部分理由虽然存在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田边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田边三菱制药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

 【案例索引】(2015)知行字第352


案例7:崔龙书诉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允诺案

【裁判摘要】诚实信用原则是行政允诺各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在行政允诺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基于公共利益保护的需要,赋予行政主体在解除和变更中的相应的优益权固然必要,但行政主体不能滥用优益权。优益权的行使既不得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也不能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允诺后,在与相对人发生行政争议时,对行政允诺关键内容作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随意解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相关证据材料中”李红侠”和”李洪侠”的名字虽多次交替出现,但联系本案所涉的特定的徐州康达公司项目,可以认定,本案相关证据中”李红侠”和”李洪侠”系同一人。被上诉人丰县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徐州康达公司外,崔龙书、李洪侠夫妻二人在丰县还有其他招商引资项目。丰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1013日出具的《证明》和函件,以及丰县建设局2005618日出具的《证明》虽均为复印件,但彼此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同时,结合本院二审期间崔龙书提供的《荣誉证书》、本院调取的徐州市妇联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徐州康达公司系上诉人崔龙书及其妻子李洪侠介绍引进,且该招商引资项目已经取得实际效果。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主要在于,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理解《23号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以及被上诉人丰县政府是否应当依法、依约履行相应义务等问题。

一、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理解《23号通知》中的有关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23号通知》系被上诉人丰县政府为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参与招商引资积极性,以实现政府职能和公共利益为目的向不特定相对人发出的承诺,在相对人实施某一特定行为后,由自己或其所属职能部门给予该相对人物质奖励的单方面意思表示。根据该行为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23号通知》属于行政允诺。对于被上诉人丰县政府在《23号通知》所作出的单方面行政允诺,只要相对人作出了相应的承诺并付诸行动,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崔龙书及其妻子李洪侠响应被上诉人丰县政府《23号通知》的号召,积极联系其亲属,介绍重庆康达公司与丰县建设局签订投资建设协议,以BOT模式投资建设成涉案项目并投产运行至今,为丰县地方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基于被上诉人丰县政府在《23号通知》中的明确允诺,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23号通知》中允诺相应奖励义务的现实,崔龙书夫妻二人推举崔龙书为代表提起本案之诉,于法有据。

本案中,被上诉人丰县政府作出的《23号通知》已就丰县当地的招商引资奖励政策和具体实施作出了相应规定,该规定与现行法律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并无抵触。同时,由于当事人双方系在《23号通知》内容的基础上,达成有关招商引资奖励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该文件应当是本案审查被上诉人丰县政府是否应当兑现相关允诺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审理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对被上诉人丰县政府相关行为的审查,既要审查合法性,也要审查合约性。不仅要审查被上诉人丰县政府的行为有无违反行政法的规定,也要审查其行为有无违反准用的民事法律规范所确定的基本原则。

法治政府应当是诚信政府。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契约法中的帝王条款,也是行政允诺各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在行政允诺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赋予行政主体在解除和变更中的相应的优益权固然必要,但行政主体不能滥用优益权。行使优益权既不得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也不能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抵触。在对行政允诺关键内容的解释上,同样应当限制行政主体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任意行使解释权。否则,将可能导致该行政行为产生的基础,即双方当事人当初的意思表示一致被动摇。

本案一审判决驳回崔龙书诉讼请求的主要根据是丰县发改委在一审期间作出的《招商引资条款解释》,该解释将”本县新增固定资产投入”定义为,仅指丰县原有企业,追加投入,扩大产能。本院认为,该解释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丰县政府行为合法的依据。主要理由是:1、《招商引资条款解释》系对被上诉人业已作出的招商引资文件所做的行政解释,在本案中仅作为判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使用,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理应受到司法审查。2、《招商引资条款解释》是在被上诉人丰县政府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自行收集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3、我国统计指标中所称的”新增固定资产”是指通过投资活动所形成的新的固定资产价值,包括已经建成投入生产或交付使用的工程价值和达到规定资产标准的设备、工具、器具的价值及有关应摊入的费用。从文义解释上看,《23号通知》中的”本县新增固定资产投入”,应当理解为新增的方式不仅包括该县原有企业的扩大投入,也包括新企业的建成投产。申言之,如《23号通知》在颁布时需对”本县新增固定资产投入”作出特别规定,则应当在制定文件之初即予以公开明示,以避免他人陷入误解。4、诚实守信是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之一,诚信政府是构建诚信社会的基石和灵魂。《论语?为政》言明,言而无信,不知其可。本案中作为丰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丰县发改委,在被上诉人丰县政府涉诉之后,再对《23号通知》中所作出的承诺进行限缩性解释,有为被上诉人丰县政府推卸应负义务之嫌疑。被上诉人丰县政府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允诺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优益权的滥用,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丰县发改委作出的《招商引资条款解释》,不予采信。

二、被上诉人丰县政府是否应当依法、依约履行相应义务

本案上诉人崔龙书一审中提交的丰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丰县建设局在不同时间出具的三份材料虽均为复印件,但其在一审质证中,已经对不能提供原件的理由进行了说明,上述三份材料之间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同时,结合本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涉案的丰县康达公司项目系上诉人崔龙书及其妻子李洪侠介绍引进,该项目投资高于《23号通知》附则所指的新增固定资产投入300万元,且已建成并运行良好。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崔龙书已经履行自身相关义务,被上诉人丰县政府应当依照《23号通知》附则中的规定,兑现其招商引资奖励允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特点,被上诉人丰县政府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约性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丰县政府虽主张上诉人崔龙书不符合《23号通知》规定的条件,不应当予以参照奖励。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之。无论是主体还是内容,案外人李洪恩通过居间活动从重庆康达公司获得报酬,与本案之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丰县政府以案外人李洪恩已经从重庆康达公司获取了中介报酬,从而认为上诉人崔龙书不应当依照行政允诺获得奖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在卷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丰县政府存在未依法、未依约履行招商引资奖励允诺义务之情形。一审判决未能依照本案的特点,准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未能对被上诉人丰县政府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作出正确判断,应依法予以纠正。

鉴于《23号通知》中凡涉及外商投资额的内容,均以美元而非人民币作为货币种类;对引荐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或劳务合作项目,项目总额也以美元计。同时,将”外资”理解为引进自其他国家和地区(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资金亦符合社会公众对这一概念的通常理解,故上诉人崔龙书主张被上诉人丰县政府应当按照《23号通知》第25条的规定履行奖励义务的观点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崔龙书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行初字第00102号行政判决;二、责令被上诉人丰县人民政府依照丰委发〔200123号《关于印发丰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履行对崔龙书的奖励义务。

【案例索引】(2016)苏行终字第90


案例8:普兰娜生活艺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摘要】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主张有优先权,行政部门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优先权存在漏审,导致被诉决定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行再10


(编辑:山东高院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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