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罪犯在监狱中因劳动受伤该如何主张权利


作者:罗金钗(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http://blog.sina.com.cn/s/blog_668e6df701016r9n.html

 

【案情】

原告:黄建忠。

被告:福建省龙岩监狱。

被告:龙岩青草盂水泥厂。

原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于1990年8月14日被送至被告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服刑中,龙岩监狱安排原告在被告龙岩青草盂水泥厂水泥磨岗位进行劳动改造。1999年1月16日晚,原告在岗位上操作时,因违反操作规程致使左腿被机器绞断,随即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伤情为左小腿下段完全性离断伤。该住院医疗费等已由被告方支付。2000年11月,龙岩监狱委托龙岩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

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属于六级伤残;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属于五级伤残。

原告因在服刑期间又犯罪而被加刑,于2001年3月刑满被释放。释放后,原告因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青草盂水泥厂赔偿其因工伤所造成的损失71004元,被告龙岩监狱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答辩只同意赔偿11220元。

 

【审判】

诉讼进行中,原告又委托漳州市肢残康复中心对其今后装配假肢问题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的《假肢装配评估鉴定报告》结论为:根据患者的残肢条件,现已符合装配国内普及型左小腿假肢,组件费7500元;每4年更换一次,每年检修一次,每次费用约975元;训练费每次20元,理疗费每次10元,住院费每天15元,康复时间一个月。

被告方也要求龙岩市新罗区残联康复假肢装配站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表明原告的左小腿伤残应按本站的要求装配假肢。

新罗区人民法院认为:监狱虽是刑罚的执行机关,不是社会企业,但仍有责任保障罪犯在生产劳动中的人身安全,对在劳动中伤亡的罪犯应予以必要的补偿。被告龙岩监狱对原告劳动安全疏于管理,对原告的伤残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服刑劳动中违反操作规程,应自行承担40%的次要民事责任。被告龙岩青草盂水泥厂是罪犯强制劳动的场所,非刑罚执行机关,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原告主张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补偿其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因其当时是罪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刑满出狱后向被告索赔所花的交通费、住宿费,因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原告居住于南靖县,在漳州装配和维修假肢较为便利,该请求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岩监狱补偿原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9350元的60%,即29610元;补偿原告假肢安装费16250元、维修费9750元、训练费200元、理疗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6600元的60%,即1596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龙岩青草盂水泥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龙岩监狱不服此判决,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适用《监狱法》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处理,原审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是适用法律不当。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应在漳州装配和维修假肢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建忠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人龙岩青草盂水泥厂对一审判决不持反对意见。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监狱是刑罚执行机关,有责任保障罪犯在生产劳动中的人身安全,对在劳动中伤亡的罪犯应予以必要的补偿。但由于监狱与罪犯之间是强制与被强制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罪犯在劳动中致残,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因此,罪犯在劳动中伤残的生活补助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亦不能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黄建忠在服刑期间因劳动致残,要求上诉人龙岩监狱和原审被告龙岩青草盂水泥厂赔偿其人身损失,依法不属法院主管和受理范围,被上诉人请求伤残补偿,应依法申请上诉人龙岩监狱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11月27日裁定如下: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黄建忠的起诉。

 

责任编辑按:

本案是一件非常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其特殊一是在于原告是作为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强制劳动中人身受到损害,这种人身损害是否属民法可直接调整的范围;二是处理这种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的程序如何,是否属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对此,一审判决作了肯定的回答,二审判决作了否定的回答。

可以肯定的是,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在对收监的罪犯执行刑罚时对罪犯进行监管,监管的内容包括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因此,监狱是代表国家以监管的方式对罪犯执行刑罚和强制罪犯从事生产劳动改造的机关,监狱与罪犯之间是强制与被强制的不平等关系,为公法上的关系;罪犯在从事监狱组织的生产劳动中,并不是以普通劳动者的身份从事生产劳动,与监狱之间不形成劳动合同或劳动雇佣关系。这种性质决定,罪犯在监狱组织的生产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不能按劳动者的权利保护适用劳动法进行处理,而应适用监狱法对此的规定进行处理。

但是,监狱法对此问题仅在第七十三条作了原则规定,即“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该规定是对罪犯在劳动中的伤亡救济这个实体问题作出的援引何种规范处理的规定,并未在该法其他条款中作出处理程序如何的规定。即对监狱如果不参照这个有关规定作出处理,或者虽作出处理而受救济者不服,受救济者应享有何种程序救济权,法律没有予以规定。对此,应如何理解呢?笔者认为,罪犯虽因犯罪而被判处徒刑并收监执行和予以强制劳动,但其仍然享有身体健康权这种基本的民事权利,在劳动过程中也享有得到劳动安全保护的劳动权利,基于此,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享有相应的劳动保险待遇,也是其应有的权利。虽然监狱法第七十三条仅原则规定“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立法规定至少是承认了罪犯享有与一般劳动保险类似的权利;所谓参照处理,只可能表明其具体标准可能与一般劳动保险待遇标准有所不同;无论如何,罪犯是属应当得到类似劳动保险待遇救济的一方主体,相对方就是监狱。因此,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一种类似于一般劳动保险性质的法律关系即在罪犯与监狱之间成立,这种关系并不是行政关系;因劳动保险属劳动法的范畴,当事人之间就劳动保险发生的争议为劳动争议,罪犯与监狱之间所发生的这方面的争议,性质上与一般劳动保险之劳动争议就没有什么不同。据此,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是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的,罪犯与监狱之间发生的相同性质的争议也应当受相同性质的前置程序的制约,未经过该种前置程序处理的,法院不能直接受理。不过,该种争议不应定位为行政争议,而应定位为民事争议的范畴。这个问题的解决其实并不复杂,只要在相应的法律中作出一个准用规定或授权规定即可,如规定罪犯与监狱发生的这种争议仲裁由监狱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即可,其后续程序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附:司法部关于印发《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司发[2001]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了规范全国监狱系统罪犯工伤补偿工作,依法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现将《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部。 

○○一年十一月二日 

《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罪犯在生产劳动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促进工伤预防和安全生产,依据《监狱法》,参照国家关于职工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结合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监狱服刑期间,参加监狱生产劳动的罪犯。 

和三条监狱组织罪犯进行生产劳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工伤危害。

第四条 罪犯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后,监狱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省(区、市)监狱管理局负责本地区罪犯工伤补偿工作,负责办理罪犯工伤补偿业务。 

第六条 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应当建立罪犯工伤补偿基金,作为对因工伤亡的罪犯提供经济补偿的资金来源。罪犯工伤补偿基金的征集管理办法,待商有关部门后另行制定。该办法未出台前,罪犯工伤补偿费用由各监狱在生产成本中列支。 

第七条 罪犯在下列情况下致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日常劳动、生产或从事监狱临时指派或同意的劳动的; 

(二)经监狱安排或同意,从事与生产有关的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监狱指定,但从事有益于监狱工作或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的;

(四)在劳动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职业病种类、名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在生产劳动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经监狱确认其他可以比照因工作、残或死亡享受工伤补偿待遇的。 

第八条 虽然符合第七条规定范围,但由下列行为造成负伤、残疾或者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自杀或自残; 

(二)打架斗殴; 

(三)酗酒; 

(四)违犯监规纪律; 

(五)犯罪; 

(六)蓄意违章或故意损坏生产工具; 
  (七)经监狱确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罪犯的工伤认定结论由监狱作出。罪犯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残或死亡事故,罪犯所在监区应当及时向监狱提出工伤申请报告。监狱应当在收到报告的30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作出是否定为工伤的决定,并通知罪犯本人或家属。 
  第十条 罪犯因工负伤,由监狱组织生产安全、劳动管理和医疗部门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程序,对因工伤残罪犯的劳动能力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罪犯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监狱的上级机关申请重新鉴定,监狱上级机关应当委托当地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聘请有关专家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为罪犯劳动鉴定的最终结论。 
  向监狱上级机关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一条 罪犯工伤评残标准,按照劳动部、卫生部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劳险字[1992]6号)执行。 
  第十二条 罪犯因工负伤,监狱应当及时抢救治疗。治疗期间,实行劳动报酬制度的,照发本人劳动酬金。 
  第十三条 罪犯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按照确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下列待遇。 
  (一)因工伤残的罪犯,被评残为14级的,服刑期间,劳动酬金照发。办理保外就医、假释和刑满释放手续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相当于36个月、二级32个月、三级28个月、四级24个月的本人劳动酬金加基本生活费。 
  (二)因工伤残的罪犯,被评残为510级的,服刑期间,安排适当的劳动,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劳动酬金待遇。刑满释放时,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相当于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的本人劳动酬金加基本生活费。 
  第十四条 罪犯因工负伤,治疗未终结就已刑满释放的,应继续在指定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按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十五条 罪犯因工死亡的,由监狱负责处理丧葬事宜,丧葬费用由监狱负担。 
  罪犯因工死亡,发给直系亲属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标准为:相当于48个月本人劳动酬金加基本生活费。有供养直系亲属的,根据供养人数,酌情增发,增发数额最多不超过12个月本人劳动酬金加基本生活费。 
  罪犯因工死亡,监狱最多负责3名亲属参加丧葬的食宿、交通费。 
  第十六条 罪犯劳动酬金,指监狱根据罪犯技术等级、劳动熟练程度、劳动效率等,以不同形式发给罪犯本人的劳动报酬,包括劳动酬金、奖金、津贴等。罪犯基本生活费按照上年监狱所有罪犯生活费实际支出的平均数计发。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罪犯工伤保险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服刑人员在生产劳动中受到事故伤害, 属于工伤吗?
罪犯工伤补偿办法
监狱该不该给他安装假肢?
案例评析:用人单位是否享有工伤待遇追偿权?
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伤怎么赔偿
【小微说事儿】20年前的工伤如今鉴定失败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