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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琐记:法官应在庭审中对证据的形式瑕疵依法进行评点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八种法定证据类型,并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与此同时,《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均对法定证据的来源、形式进行了具体规定。例如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又例如除非符合特定情形或存在其他正当理由,否则证人均应当出庭作证等。

对于存在形式瑕疵的证据,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极端做法:

第一种,对于证据存在的形式瑕疵熟视无睹,径直予以采信。

第二种,对于存在形式瑕疵的证据束之高阁,一概不予认定。

然而,第一种做法不仅使得法律对于证据的来源、形式所做的具体规定形同虚设,很有可能导致查明的事实偏离客观真实,而且极易引发另一方当事人的不满,从而增加二审、再审的启动概率,导致司法公信力受到严重质疑。

同样,第二种做法虽然看上去无懈可击,但由于部分案件中,当事人所能提供的证据较为有限,如仅仅因为形式瑕疵,对相应证据予以全盘否定,极有可能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增加了二审、再审甚至引发信访的可能性。

针对以上两种极端做法,结合自身的实务经验,笔者认为应对之策是——法官应尝试在庭审中对证据的形式瑕疵依法进行评点。主要做法及理由如下:

一、将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法定证据类型对号入座,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相应类型证据的形式要求。理由: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法定证据来源、形式的规定早已存在,法官对此予以重述并不涉及对证据的实质认定,对于举证能力较为有限的自然人而言,更似普法和释法之举,因此并无不妥之处;

二、指出当事人所提供证据存在的形式瑕疵,释明当事人是否申请对相应证据的形式瑕疵进行补正。理由:《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9条中规定,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或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相应释明可使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穷尽举证方式,有利于激发双方当事人积极的追求案件事实的查明。而是否选择对证据所存在形式瑕疵进行补正,应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虽然是极其简单的操作,但此种做法不仅有利于审判效率的提升,也有利于司法公信的树立。当然,笔者所倡导的做法取决于裁判者对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熟悉程度。

思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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