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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并非保险免赔事由——阮X琼、孙X莉诉人保德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中 法 码】保险法学·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不免责情形 (s1105021)

【关 键 词】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人身保险 交通事故 诚信原则 公平

原则 责任免除

【学科课程】保险法学

【知 识 点】免责事由 无证驾驶 机动车

【教学目标】掌握免责事由的基本概念,明确保险免责事由的情形。

【裁判机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9期(总第796期)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案    号】 (2016)川06民终567号

【判决日期】2016年11月24日

【审理法官】 费元汉 江黔 毛文婷

【上 诉 人】 阮X琼 孙X莉(均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原审被告)

【上诉人代理人】 唐郎军 李俊(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 卢勇(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被保险人所在公司为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责任。之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人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此种情形下,保险人应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三溪茶叶公司为被保险人孙xx购买被告人保德阳分公司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实。该保单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条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约定为免责条款,并通过字体加粗加黑的形式予以提示,即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被保险人孙xx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谭xx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孙xx驾驶电动三轮车被公安机关鉴定为机动车且未取得电动车驾驶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故应采纳被告人保德阳分公司做出的拒赔意见。原告阮X琼、孙X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阮X琼、孙X莉的诉讼请求。

原告阮X琼、孙X莉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人保德阳分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孙xx及家人不具备车辆鉴别专业知识,主观并不存在无证驾驶的故意,且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为车辆相撞而非无证驾驶。故不应因被保险人孙xx无证驾驶电动车而免除被上诉人人保德阳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本方的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人保德阳分公司辩称:投保人的回执证据证明本公司已充分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孙xx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有了解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免除保险责任的能力,且被保险人孙xx无证驾驶机动车增大了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人保德阳分公司支付上诉人阮X琼、孙X莉保险赔偿金共计202 532.2元;驳回上诉人阮X琼、孙X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被保险人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公安机关认定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且被保险人系无证驾驶,保险人据此主张免赔。因被保险人无电动车驾驶证系国家相关管理制度的缺失所致,被保险人并无主观过错,保险人对此予以承保并接受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以此抗辩,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保险人应依约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法理评析】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40公斤以上、时速20公里以上的电动自行车,属于电动轻便摩托车或者电动摩托车,划入机动车范畴,但是,由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电动摩托车相关标准实施事项的通知》中,要求暂缓实施《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等四项国家标准中涉及电动轻便摩托车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虽公安机关依照《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将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范畴,但电动车挂牌及驾驶证取得却无相关管理制度予以规范,现实中公安部门也未将电动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证照许可管理。因此,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虽依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在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电动车情况下,保险人可以主张免除保险赔偿责任,但被保险人享有的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与投保人缴纳保险金的义务是相对等的,且被保险人无法履行取得电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法定义务系国家制度不完善所致而非被保险人过错,即非因被保险人主观原因无法取得电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照。保险人要求严格执行保险条款约定的无证驾驶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会致使被保险人的负担和利益分配明显失衡,过错程度也与承担的法律后果不相匹配,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此外,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欲规避电动车具备与机动车相同性能而致交通事故风险增加的,应在保险合同中予以特定化说明,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具体约定排除电动车交通事故风险并提示和明确说明的,电动车交通事故后,仅依电动车被公安部门认定为机动车即要求保险责任免除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鉴定为机动车的,因客观原因不能避免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即因非该三轮车所有人主观过错未取得驾驶证和行驶证的,该免责事项不适用于被保险人。

本案中,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保险人以电动三轮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且被保险人无证驾驶为由,认定被保险人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通过上文分析可知,被保险人没有电动车驾驶证系国家相关管理制度的缺失,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完成取得电动车驾驶证的法定义务。因此,非因被保险人主观过错而要求其承担无证驾驶的法律后果,即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国家管理制度缺失的法律后果,极大的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造成被保险人的负担和利益分配明显失衡,过错程度也与法律后果不相匹配,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其次,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对电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免除予以特定化并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仅依约定无证驾驶免除保险赔偿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保险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应依约支付保险赔偿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 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 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论人身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2.简述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免责事由的法定义务。

3.分析无证驾驶时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X琼。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莉。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郎军,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骆晓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阮X琼、孙X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2015)绵竹民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阮X琼、孙X莉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5)绵竹民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意外身故保险金20万元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265.25元。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对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表明在合同签订前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其次,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拟定入保险合同才能成为免责条款。二、被保险人孙xx的情况不受责任免除条件的限制。第一,孙xx及其家人不具备车辆类型鉴别的专业知识,主观上不存在无证驾驶的故意。第二,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在于两车发生相撞导致的死亡,非因无证驾驶导致的死亡。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裁决。

人保德阳分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绵竹三溪香茗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溪茶叶公司)收到保险条款且明确表明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回执证据。二、孙xx不受免责条款限制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有相应的鉴定标准,孙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损害后果具有相应的认识。再则,孙xx无证驾驶虽不是直接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但是增大了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保险公司有理由予以拒赔。

阮X琼、孙X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德阳分公司向二上诉人支付团体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00元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265.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8月12日,案外人三溪茶叶公司为包括孙xx在内的6名员工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一)保单号:peac201451060000000112。(二)保障内容:1、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意外身故保险金每人200000.00元。2、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每人10000.00元。3、按照《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2009版)》,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每人9000.00元。(三)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2日24时止。(四)保险费合计129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第2.2.2条载明:“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暴乱期间;(2)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3)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4)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释义见6.8)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该“责任免除”的内容系用加粗、加黑字体印刷。三、《非车险保险单证签收回执》载明:三溪茶叶公司收到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同时载明“该公司已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在相应的保险条款内做出了明确的说明,现对上述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及免责情形已充分理解,同意在此基础上订立保险合同。三溪茶叶公司(公章)2014年8月12日”。四、2015年8月2日20时许,案外人谭xx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在绵竹市绵广路中新村路段,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孙xx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上诉人阮X琼)发生交通事故,致孙xx受伤。孙xx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中,谭xx负主要责任,孙xx负次要责任。五、2015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作出《拒赔案审批表》,认为被保险人孙xx车祸死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应予拒赔。六、2015年12月10日,二上诉人诉致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其支付团体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00元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265.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条款作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禁止性规定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定。《》第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条款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条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2.2条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应当履行提示义务。履行提示义务后,免责条款才发生效力,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第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示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第第二款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2.2条关于责任免除的内容,已经用加粗、加黑的文字、字体作出明显标示。同时,《非车险保险单证签收回执》载明,被上诉人已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在相应的保险条款内做出了明确的说明,投保人三溪茶叶公司对上述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及免责情形已充分理解,同意在此基础上订立保险合同。故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对《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2.2条第四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发生效力。综上所述,遵照当事人保险合同有效约定,被保险人孙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作为保险人的被上诉人不应当给付保险金。故采纳被上诉人的拒赔抗辩意见,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第第七款、第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阮X琼、孙X莉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关于保障内容第2项约定,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每人10000.00元,每次事故门诊、急诊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元,给付比例:80%。被保险人孙xx于2015年8月2日进入绵竹市人民医院抢救发生医疗费用3265.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上诉人是否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完成提示义务及效力;二是发生被保险人孙xx死亡的事故后能否适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

本院认为,第一,无证驾驶违法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无需进行明确说明,只需完成提示义务。《》第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基于此法律条文,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行驶证驾驶机动交通工具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文可知,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只需履行提示义务。

第二,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完成了提示义务,该条款应具有法律效力。《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示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第第二款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关于责任免除的内容,已经用加粗、加黑的文字、字体作出明显标示。同时,《非车险保险单证签收回执》上投保人三溪茶叶公司加盖了印章,表明收到并理解相应的保险条款。上诉人虽然质疑其印章的真实性,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已经履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当发生效力。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被保险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获得机动交通工具相应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无证驾驶免赔”的情形,该免责条款不应对被保险人产生约束力。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行驶证驾驶机动交通工具导致伤害,保险人免责”的前提条件应为,被保险人客观上有条件取得相应机动交通工具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认定被保险人孙xx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合同也有“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驾驶机动车致被保险人伤害的,保险人免责”的约定,但公安机关将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事故处理,仅是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与方法》(gb21861—2014)、《机动车类型或术语》(ga802—2014)等国家或行业标准,对事故电动三轮车所作出的技术认定。然而在实践中,公安部门并未对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证照许可管理,在事故发生之前电动三轮车不能像其他机动车(摩托车、汽车等)一样,领取相应的驾驶证、行驶证,投保交强险。即便被保险人孙xx主观上希望有证驾驶也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相应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驾驶电动三轮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即因“无证驾驶”而使得保险人免赔,一定程度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再则,本案中,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此类情形,被保险人能够按照相关规定取得相应的驾驶证、行使证。因此,在被保险人因客观原因不能避免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该免责条款不应适用于被保险人。

第二,如果保险人欲规避因电动三轮车具有与其他机动车相同性能而增加的事故责任风险,可以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对此种情形予以特定化,否则将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当前,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以其轻便、快捷的特点广受大众推崇,已经成为广大群众重要的交通或运输工具。因公安部门并未将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证照许可管理,从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来看,被保险人在购买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时无须根据国家对机动车的管理规定办理相关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件,一般不会认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但鉴于某些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达到了其他机动车相同的性能,在意外伤害险中,可能会增加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风险。保险人因此将其作为免责条款也符合保险业经营的风险选择原则,但应当在保险合同条款中予以特定化。换言之,即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将被保险人因驾驶公安机关未纳入机动车证照许可管理、但在交通事故中又被认定为机动车的交通工具而导致伤害的情形排除在理赔范围之外,通过提示和明确说明让投保人、被保险人知晓此类情形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然而,本案的保险人并未将此种情形在保险合同条款中予以具体化,立足于保险合同属于最大诚信合同,应当判定本案被保险人所涉情形不属于合同中约定“无证驾驶免赔”的范畴,保险人应当支付保险金。

综上所述,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客观上不能取得电动三轮车相应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而保险公司又未在保险合同中对此类情形进行特别约定免责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本案被保险人的情形不适用保险合同约定的“无证驾驶免赔”的免责条款,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予以理赔。因此,根据双方保险合同关于“意外身故保险金每人200000.00元”的约定,应当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200000.00元意外身故保险金。至于上诉人阮X琼、孙X莉要求的3265.25元医药费,根据双方合同关于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约定,即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每人10000.00元,每次事故门诊、急诊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元,给付比例:80%,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经计算应为2532.2元【(3265.25-100.00)×80%】

综上所述,上诉人阮X琼、孙X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5)绵竹民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阮X琼、孙X莉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202532.2元。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上诉人阮X琼、孙X莉负担16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负担4334元。二审案受理费4350元,由上诉人阮X琼、孙X莉负担16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负担43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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