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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司法评论 • 改发分析】错误认定担保人担保责任减免情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二审改判、发回重审案件情况分析

【 第3期 】

    【编者按】为进一步明晰法律适用标准、厘清审理裁判尺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其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改判、发回重审的27个案件中遴选出若干典型案例予以深入评析,近期“民事司法评论”微信公众号将陆续推送,敬请关注!


基本情况

【改发类型】改判

【改发原因】错误认定担保人担保责任减免情形。


一审情况

某银行成都分行与甲公司于2012年l2月28日签订《授信业务总合同》,约定某银行成都分行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向甲公司发放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2300万元的融资业务。担保方式为保证及抵押担保。其中,乙公司向某银行成都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1月22日,某银行成都分行与甲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某银行成都分行向甲公司发放贷款2300万元。同日,某银行成都分行与乙公司就抵押事宜办理抵押登记。此外,甲公司还在2013年1月和2013年7月,以存单质押的方式在某银行成都分行办理了等额承兑汇票。后因汇票贴现后,甲公司存款被某银行成都分行扣划。截至借款到期日2014年1月22日,甲公司尚欠某银行成都分行借款本金22666135.95元,到期后偿还利息13.51元。乙公司认为其意思表示不真实、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案涉抵押担保合同无效,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抵押担保合同存在无效情形,对乙公司主张案涉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认为,某银行成都分行存在以下过错:对贷款保证人的保证风险控制不够;贷后跟踪不及时,放任风险产生和扩大;未及时履行通知、协助义务;对主债务人的财产没有主动采取扣收或申请保全等权利救济措施。判决:乙公司承担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中30%的抵押担保责任。乙公司与某银行成都分行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债权人与主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也不能证明某银行成都分行存在违规发放贷款情形。在案涉抵押合同有效且无担保责任减免的法定情形下,抵押人即应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以某银行成都分行存在过错为由,判令免除乙公司部分抵押担保责任,适用法律不当,遂改判撤销原判;驳回乙公司诉请。


案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未否定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但又对担保人和债权人的民事责任进行划分,该处理方式既无法律依据,亦存在逻辑矛盾。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商业银行违规贷款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更无因此减免债务人债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关于商业银行贷前调查、贷后审查的相关规定,均属于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不能以此否定合同效力,更不能以此减轻或者免除债务人的还款义务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审判实践中发现的金融机构存在工作疏漏、制度缺失及隐患风险等问题,可以向该金融机构提出司法建议,必要时可以抄送该金融机构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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