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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裁判指引

(2009年4月1日起试行 2010年3月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次会议审定)

为公正、及时地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保障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1.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机关、军队聘用单位、事业单位与其被聘用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
机关包括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即指中国共产党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指的是部分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指经过各级编制部门批准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单位,不包括实施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被聘用的工作人员是指事业单位在核定编制和员额内聘用的职员或雇员、聘任制公务员以及军队文职人员。
2.法院受理不服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裁决而提起诉讼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受理的其他人事争议。
3.以下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一)因录用、调动等产生的纠纷;
(二)因履行聘用合同所涉及的职称、职务、职级等争议;
(三)因考核、职级晋升问题、退休问题、内退问题、住房公积金的发放等产生的争议;
(四)因技术入股、知识产权的权属以及利益分配等产生的争议;
(五)因承包问题产生的争议,但承包合同的履行涉及工资、福利待遇以及聘用合同的解除的除外;
(六)其他不属于本指导意见第三条所规定的争议。
4.人事争议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5.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6.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管辖权异议、中止或终结仲裁的决定、通知等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7.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适用有关劳动、人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但涉及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法规、政策中没有规定的,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8.本指引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9.本指引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10.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指引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指引。凡本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指引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11.本指引施行后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冲突的,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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