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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住所地法院对股东出资纠纷有无管辖权?

原题:公司股东向另一股东提起的股东出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的公司纠纷,公司住所地法院无管辖权

 

01

案例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甲起诉另一股东乙,以乙在公司增资时没有在公司章程约定的实缴期限内足额货币出资为由,要求乙向公司补足出资款。股东甲起诉股东乙时,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并选择在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
 

02

问题

 
公司住所地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03

分析
 
本案属于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应依据民诉法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即原告就被告确定管辖,应由股东乙住所地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法院无管辖权。具体分析过程如下:
 
一、股东甲对股东乙提起的诉讼属于“股东出资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公司增资纠纷”。
 
在判断公司所在地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之前,有必要先界定本案纠纷的性质,两类纠纷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则并不相同。对于以上案例,可能会有人认为该纠纷发生在公司增资过程中,股东乙未完全按照承诺向公司履行增资义务,因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公司增资纠纷”。该观点将股东出资纠纷限定在公司成立时发起人认缴出资,但事后未按照公司章程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或其他股东追究出资责任,未包括公司成立之后增资过程中股东瑕疵增资(包含逾期履行增资义务)而被公司或其他股东追究责任的情形。我认为该观点混淆了股东出资纠纷与公司增资纠纷,以下资料或可佐证:
 
(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在对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二进行解释时将该法条规定的“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纠纷”定义为“公司资产变动诉讼”,认为:“公司法对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尤其是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规定了严格的债权人保护程序。如果公司资本变动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则会导致公司资产变动诉讼。常见的公司资产变动诉讼包括:股份公司或者有限公司资本增加违法时,请求判决新股发行无效或者增资无效的诉讼;股份公司或者有限公司资本减少违法时,请求判决资本减少无效的诉讼。”
 
(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甘民终595号二审判决书中认为(裁判日期2018年9月20日):“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一审案由确定为公司增资纠纷。公司增资纠纷是指公司在增加注册资本过程中因增资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公司增资纠纷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因增资违反程序而引发的纠纷,二是因股东主张行使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引发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是指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因虚假出资、不足额出资、逾期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引发的纠纷。本案广源公司起诉认为代广智在公司设立及增资过程中未足额出资,要求其补足出资,属于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公司增资纠纷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二、股东出资纠纷也不属于民诉法第二十六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公司纠纷,该法条规定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并不能适用。
 
民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该法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均未将“股东出资纠纷”包含在内,但是司法实务中的确有一些法院仍然适用民诉法第二十六确定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对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针对股东出资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辖终140号二审裁定书。该案基本案情是新里程公司成立后在增加注册资本时,其股东郭明星、张鹏与另一股东国民信托之间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了国民信托对新里程公司进行增资。现郭明星、张鹏认为国民信托在对新里程公司进行增资后又抽逃部分出资,故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起诉国民信托公司要求其向新里程公司返还抽逃出资的本息。在该管辖权异议一案中,一审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应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该案中,郭明星、张鹏与国民信托出资的公司为新里程公司,其住所地在陕西省结合该案的诉讼标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及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陕西高院管辖。”
 
针对上述一审法院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裁定书中不予认同并明确指出:“一审法院通过关于股东出资纠纷“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应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的论述,认为本案的目标公司即本案的第三人新里程公司在西安,就认为本案应由其管辖的理由,系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运用。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股东出资纠纷的管辖权如何确定,只需考虑公司所在地这一唯一因素,而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这显然曲解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一审法院的理由,实际上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如何确定没有原则,只有例外,其论述自相矛盾。”另外在二审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本案中,新里程公司既不是被告,也不是原告,而只是第三人,且本案又不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现在回过头来看一审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可能是受到了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景汉朝主编的《民事案件案由新释新解与适用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一书的影响。该书在股东出资纠纷一节内容中,在“适用本案由需要注意的问题”部分写到:“因股东出资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以《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为基础,并结合《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综合考虑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此书的内容,在确定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时,到底是依据民诉法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即原告就被告,还是同时又要结合民诉法第26条关于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这一规定,这确实容易造成读者困惑。民诉法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与民诉法第26条本来就是用来确定不同类型案件的管辖法院,若在判断同一个案件的管辖法院时同时结合起来考虑,势必会造成逻辑混乱。
 
三、开篇案例提及的股东甲对股东乙提起的诉讼是否可以纳入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合同纠纷范畴。
 
分析到这一步时,已经可以得出结论股东甲对股东乙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诉法第26条规定的公司诉讼,公司住所地法院不能依据民诉法第26条获得管辖权。但是若本案股东甲主张:“股东甲是基于与股东乙共同签署了公司章程,现股东乙违反该章程关于实缴出资期限的约定,故依据章程对股东乙提起诉讼。而公司章程本质上也是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本质上也属于合同。因此,股东甲对股东乙提起的纠纷也属于民诉法第23条规定的合同纠纷范畴。既然属于合同纠纷,那么管辖法院就包括了合同履行地法院。由于章程中未约定此类纠纷的管辖法院,也未约定履行地点,因此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由于股东甲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股东乙向公司补足货币出资款,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公司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从而获得了本案的管辖权。”该主张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股东甲的上述主张是建立在公司章程本质上属于合同,股东甲与股东乙都签署了公司章程,因此股东甲与股东乙之间具有合同关系的这一基础之上。对于股东甲的该主张,我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分述如下:
 
(一)公司章程不属于合同法范畴内的合同。
 
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约束签约的主体,不能对未签约的主体直接产生约束力。但是公司章程作为一个自治性文件,除了对股东具有约束力,还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显然后者并未签署过公司章程。因此,在股东起诉另一股东的情况下,除非两股东之间有达成过关于出资的协议,否则不能仅凭两个股东共同签署过公司章程就认为两股东存在合同关系。
 
(二)即使认为公司章程本质上属于合同,股东甲关于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主张仍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指出:“关于合同履行地确定问题。司法解释第三条(注:指的是2015年通过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此实践中有模糊认识,我专门强调一下,这里的“接受货币一方”有两个含义:一是只能是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不包括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虽然该文是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条提及的借款合同“合同履行地”所进行的进一步解释,但是其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提及的合同履行地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因此仍可以参考此文进行理解。在本文讨论的案例中,公司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未被原告股东甲要求承担责任。根据民诉法第56条规定,只有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才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因此,第三人公司不属于当事人,公司所在地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地,自然也就不能以公司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


作者:吴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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