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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他项权利证书中记载的“债权数额”是否应理解为“担保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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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中,案涉他项权利证书中,仅在“债权数额”栏目中记载了《债务重组协议》中确认的债权本金,该权利证书中并无“担保范围”的记载。而“债权数额”与“担保范围”分属他项权利证书中应当登记的两项内容,二者并非同一概念。原审判决将案涉他项权利证书中记载的“债权数额”理解为“担保范围”的记载,并据此认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以及本案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上述他项权利证书中记载的“债权数额”,适用法律不当。由此,本案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进行确定。

案例索引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江苏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再69号】

争议焦点

他项权利证书中记载的“债权数额”是否应理解为“担保范围”?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首先,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与江苏大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四条约定,江苏大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债务重组本金12462.67万元、利息及其他费用,具体担保范围包括《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财务顾问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据此,就案涉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看,应该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

其次,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与江苏大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后,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正常而言,双方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时的担保范围应该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一致。但是,本案中,案涉他项权利证书中,仅在“债权数额”栏目中记载了《债务重组协议》中确认的债权本金,该权利证书中并无“担保范围”的记载。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的规定,“债权数额”与“担保范围”分属他项权利证书中应当登记的两项内容,二者并非同一概念。原审判决将案涉他项权利证书中记载的“债权数额”理解为“担保范围”的记载,并据此认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以及本案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上述他项权利证书中记载的“债权数额”,适用法律不当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由此,本案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进行确定,既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江苏大成公司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及抵押人,不属于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的保护对象,不动产登记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以该不动产为交易客体的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江苏大成公司以无论《抵押合同》对债权数额如何约定,其超过他项权利证书记载的债权数额部分因未登记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为由,主张应以案涉他项权利证书中载明的债权数额为限确定本案抵押权受偿范围,有违诚信原则。

综上,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主张应以《抵押合同》的约定确定本案抵押担保范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根据案涉他项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本金数额确定优先受偿权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顺予指出,虽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已将案涉债权转让于第三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的规定,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主张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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