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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法务视界 | 浅析夫妻关系情景下公司的“有限责任”

文/李方剑  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

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是多数创业者首选的组织形式,其不仅可以将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有效隔离开来,也可以使企业在后续发展壮大过程中具有更丰富内涵的体制设计。

《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上述规定,实际是对有限公司人合性最大特点的有力体现。在此框架内,实质意义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应严格区分1人股东与2-50人股东的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并非完全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与2人以上股东有限公司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的有限责任处于待确立状态,且需由股东本人举证证明不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而后者的有限责任处于待推翻状态,需由债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具有混同的情况。

据上所述,本文所讨论的夫妻关系情景下的公司,可分为只有夫妻一方作为公司股东的公司,以及夫妻双方均为公司股东两种情况;前者公司情况可分为一人股东与多人股东,后者公司情况又可分为夫妻二人股东与多人股东。实务中,几乎所有公司股东均会涉及到上述情况,而对于 “有限责任”的认定,却因存在“夫妻”、“股东”等不同因素交织的情况,而出现一些新的特点,本文则重点从具有特殊性的一人公司及夫妻二人控股公司展开讨论。。

一、一人股东有限责任公司

1.一人公司与个体工商户及合伙企业的不同之处,在于法律赋予了前者“有限责任”的待确立状态,而后者两种组织形式均为法定的无限连带责任。一人公司这种“有限责任”的敞口,也便是其存在的巨大意义。实务中,许多创业者惮于一人公司有限责任不确定性的弱点,往往通过再拉入另一人作为股东的方式,以起到形式意义上有限责任的确立作用,从而减少控制人的举证责任。

但拉入其他人作为股东,不论其持有多少股份,在公司长远发展过程中,势必也会侵扰到创始人对公司的控制力。例如蚂蚁金服的控股体系设计中,马云通过双层有限合伙设计实现控股,但不论几层设计,在临近马云一端的最顶层,终究要选择一种方式持有股份。在众多的组织形式中,马云仍旧选择了一人公司的组织形式,以100%持股比例设立“杭州云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设计,会使连带责任通过有限合伙的GP传导至云铂投资后,使马云再次面对连带责任的敞口,而这种看起来有些冒险的设计,兴许是在多种考虑之后的最佳选择。作为最终控制人,如以有限合伙中GP直接切入,那只能承担法定的无限责任,这显然与自然人持股并无区别;倘若引入另一股东,在可能市值将达几千亿的庞大体系下,哪怕千分之一的股权,也将会分去巨量资产。于是有一种疑问,为何马云不把千分之一的股权象征性地给予其配偶,既不会导致财产流出,也会堵住连带责任的敞口。而实际是否如此?

2.就拟制法律关系来讲,夫妻可谓是人类社会中最为紧密的权利义务存在。首先,在无特殊约定情形下,婚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的新增资产,将会天然一分为二地分配归属;其次,在无特殊情形下,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新增的债权或债务,也将由另一半去分摊;再次,一方先死亡的,另一半也会处于第一顺位继承人的位置予以优先继承。

法律之所以将曾毫无联络的两人强行赋予这种亲密无间的权利义务,是因夫妻关系是其他一切关系的基础存在。为了平衡这种超紧密关系带来的社会关系处理的复杂性,法律又以内外有别的方式对其进行了适当限制,例如“家事代理权”,同时对于善意第三人(交易对手或债权人)来讲,夫妻的连带责任不因内部的责任分配约定而免除。在此种情形下,该“二人组合”无异于同一个交易主体,亦可理解为“一人”。

3.一人有限公司中,基于夫妻关系的“家事代理权”能否延伸至公司管理及股权处理。

一人有限公司中,工商登记的股东仅为夫妻的一方。股东将财产投入公司形成注册资本后,该财产的所有权( 占有、使用、处分及收益的权利)也即转化为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且公司享有该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股东的权益也相应转化为对公司的股权,该种权利的具体内涵包括但不限于投票决议权、利益分配权等其他附属权利,虽不同于所有权,却仍属于财产权的范畴。

在离婚及继承法律关系中,股权作为财产的一种类型,属于离婚财产分割与继承的范畴。具体来看,在离婚财产分配时,一方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在无特殊情形下,另一半应获得该股权一半的权益,即使因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其他股东不同意该另一半成为公司股东,则其持有的相应股份也应作价向另一半补偿。在继承情形下,配偶作为继承人不被允许成为股东的,也应作价进行补偿。

故而可知,夫妻财产关系的紧密性,在进行分割处理时,也被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进行了相应的限制。也即公司组织作为一种社会关系人合性的特点,对夫妻关系延伸起到了一定的“阻燃”作用。那么,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在一方持有时,另一方可否基于“家事代理权”而对该股权实施处分权利?

一人有限公司在日常经营中,交易相对方基于对夫妻关系的信任,而与公司股东的配偶签订交易合同,当合同出现纠纷时,交易向对方可否当然地请求公司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但这种肯定并非基于“家事代理”,而是基于“表见代理”。一方面,即便在交易当时相对方只是简单地认为该公司股东的配偶基于“家事代理”天然地拥有完成该笔交易的权利,虽然该权利并没有股东明确授权,相对方的理解角度并不妨碍双方交易目的的达成。另一方面,交易过程中,权利及义务的实际承担方均能体现为公司,可以认定实质交易方为相对人与公司。那么股东的配偶在此交易中所体现的角色,理解为公司的“表见代理”人显然更为合适。

表见代理本质上是为无权代理,上述情形下,认定为配偶是无权代理人并无问题。首先,配偶并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或股东也未明确给予其任何授权;其次,配偶能够携带公章仅基于其与股东作为夫妻的亲密关系;再次,其与股东对外公示的夫妻关系,使交易向对方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公司。

故而,在涉及公司管理事务问题时,理应将这种“家事代理”行为还原为表见代理,配偶也天然地拥有了一部分股东管理经营权利。而当涉及一人公司中,股东配偶股权处理股权问题时,是否也会有效?

股权作为出让给公司资产后获取的一种权利,对股东来说,本质上也是一种所有权:其在工商系统进行股份登记体现为占有权;对公司利润的分红体现为收益权;对股权的转让、抵押及质押体现为处分权及使用权。夫妻存续期间基于共同财产形成的股权,也当然具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该夫妻共同财产在未进行离婚分割之前,引入家事代理权也是应有之义。

股权的处分包括股权转让、股权抵押、质押等。《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进行股权对外转让时,需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购买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实务中,股东将其转让股权的详细情况提前30日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后,其他股东30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股权,若不购买仍视为同意转让。

4.一人公司中,唯一的股东可直接作出股权转让的决定。而其配偶在未经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冒用股东签名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是否有效?

实务中,多股东有限公司中,A股东冒用B股东签名将B股东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若该第三人为善意,则并不导致该转让行为无效。而一人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在股东不出现时,第三人显然会知道该交易方并非股东本人,也就丧失了善意认定的基础。那么在此情形下,必然会导致该股权处分无效吗?笔者认为,第三人即使知道该交易的意思表示并非股东本人作出,甚至并非股东本人真实意愿,也并不必然导致无效。虽然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不会导致配偶对公司具有法定的股东权利,但就股权本身权利的处分,并不会延伸到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场景,更重要的是,在一人公司中不存在人合性问题,因此也不会产生基于人合性衍生的其他股东的优先认购权。

故而配偶基于“家事代理”权,从家庭共同经营及生活角度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情形时,应当是合法有效的。此时之所以不适用表见代理,是因“股权处分”不同于“公司经营”,前者是涉及更多夫妻共同财产的内涵,而后者则更多体现作为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治理的外延。

一人公司中,很容易形成实质“夫妻持股”的家庭属性状态,这种家庭属性也是形成一人公司“有限责任”举证责任属于公司一方的原因之一。然而配偶参与经营,以及公司与家庭经营生活的区分与否,并不必然导致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只要严格按照公司经营财务制度运行,控制资金走向,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区分公司财产与私人财产,区分办公与居住场所,是可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性的。马云的云铂投资公司在自信能够做到上述情形时,也就不会惧怕一人公司带来人格混同的风险,此时选择一人公司,显然要比引入第三人或者配偶作为股东要简要得多。

二、夫妻二人控股的有限公司

夫妻控股,分为夫妻100%持股与夫妻持有大部分股权从而形成实际控制权两种情形。

许多公司为避免一人公司带来“有限责任”举证责任的不便,或者为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控制权,索性将配偶也纳入股东中来,双方共同形成对公司100%股份的持有。殊不知,此时夫妻的权利义务制度与公司治理制度之间的冲突交错,相较于一人公司却更加明显。

1.双方股权交错所有。假定A、B二人分别持有公司70%与30%股权,则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原则上A对B持有30%中的15%,以及B对A持有70%中的35%均具有一半的所有权。假定A欲对外处分其股权时,一方面B可以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行使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另一方面,B可否基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同意A对股权的处分,或者说A是否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擅自处分?

《公司法》在处理股权转让问题时,只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角度规定了公司中其他股东的权利,并未考量其他因素的影响,故而股东通过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流程完成股权转让的,认定该转让有效,也即并未考量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时涉及到的处分权问题。

实务中有人认为股权是一种特殊财产,故而应对其作财产性与人身性的区分,涉及人身属性的,则股东拥有自主权。而在股权转让中,显然这种处分行为既涉及到人身性也涉及到财产性。倘若只考虑转让行为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性要件,也即强调股权处分时的身份性属性时,则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性利益如被股东以极低价格进行了转让,显然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此时配偶若以交易双方恶意串通转移、损害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该交易无效是否成立?

笔者认为,在保证商事交易安全及效率的前提下,应对是否恶意串通导致侵害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实质要件审查。首先,交易若符合《公司法》规则,即使在交易过程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转让的,仍不能等同认定为双方恶意串通,需有明确的恶意串通证据方可;其次,即便存在串通情形,且并未损害公司利益的,仍须以转让行为对配偶所属的一半财产造成实质损失。例如股权评估价值为100万元,以50万元转出的,若股东愿将该50万所得给予配偶,则可认为其对自己所有的财产性权益进行了赠与处分,此时理应认定该交易有效,这也实现了股东股权处分权与其对股权所有的个人财产处分权的融合。

2.夫妻二人控股是否优于一人持股?

就有限责任而言,夫妻持股而形成的二人股东有限公司,应严格遵循公司制度各项规则,实行公司财务制度,履行审计及纳税义务,公司也无需主动履行是否财产混同的证明义务,而一人公司则与之相反。故而夫妻持股有利于形成实质意义上的“隔离墙”,将私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实现分离。

就公司发展而言,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该自然人股东不得另行设立一人有限公司,但可以入股其他2人以上股东的有限公司,其发展模式及层次是有限的。而夫妻二人股东成立公司后,以此公司作为法人股东,既可以成立一个法人股东的一人公司,也可以入股其他公司,就责任承担而言,也以夫妻二人股东公司的资产为限。

3.夫妻二人股东情景下债务承担之分析

《公司法》中从公司设立到公司终止的全流程,均设置了债权人保护的规定。

自股东签订《股东协议》至公司法人资格成立之前,发起人之间实质为合伙关系,发起人以个人名义为成立公司而对外签署的合同及形成的债务,在公司成立失败时,全体发起人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成立后,某个发起人股东有出资瑕疵的,其他发起人股东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协议》对此有规定的,出资瑕疵股东还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经营过程中有抽逃出资情形的,该股东对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若股东利用其有利地位严重损害公司权益,可适用揭开法人面纱制度,由其与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并不限定范围。

在公司破产程序中,在公司不组织清算时,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债权人可对其债权进行申报等。

在夫妻二人股东公司情景下,需根据不同债权债务产生的情况具体分析:

(1)一方股东以其股权对外担保的情形

根据《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公司法》只对股东股权对外转让进行了规定,而未对担保权能的使用作出规范。实际上在多人股东公司中,股东以其股权对外担保的,股东作本人作为有权处分人,可在符合有关法律前提下,可不经配偶及其他股东同意即可将股权行使担保权,这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及股权的人身属性有巨大关系,只有在该担保权进入实现阶段时,才进一步适用《公司法》第71或72条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

不可否认的是,该股权在担保时尚未触及转让情形,确实也已对该股权的状态作出了重大改变,譬如在未经配偶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子做抵押处理。实际以上两个行为对夫妻共同财产造成的影响并无二异,而在法理上,后者构成无权处分,而前者却不构成,因其作为工商登记公示的合法股东,并无任何权利瑕疵。也可理解为在这种特殊情景下,对股东法益的保护超出了夫妻共同财产法益的保护,股东基于对对公司具有合法股东权利的前提,可以合法地单方处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

需要注意的是,在夫妻二人股东公司的情景下,需对不同的债权予以区分,股东以其股权对外担保的,形成的实际为私人债务,这区别于将公司财产对外担保形成的公司债务。

(2)以公司财产对外担保形成的债务

此种情形下,是对公司所有的资产进行处置,并不直接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因此其只满足《公司法》的规制即可。

(3)夫妻二人股东公司情形下,一方股东被“揭开面纱”承担连带责任的,另一方应如何承担?

在此种情形下,一方股东基于损害公司利益而形成对公司债权人偿还的连带责任,在不能排除其并非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的可能时,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另一方面,其配偶作为公司的另一方股东,并没有实施损害公司的行为,故应仅以股权对应的公司资产承担偿还责任,那么此时应赋予该配偶何种责任形式?

在股东对股权进行担保处分时,《公司法》的条件先于夫妻共同财产法益保护而确定了该处分的有效性。笔者认为,基于《公司法》而形成的公司拟制法人,在上述情形下造成的夫妻共同债务,配偶应以未侵权股东的身份从而豁免该债务对其作为配偶身份所具有的连带性,也即股东身份应构成夫妻连带债务的阻却事由。其法理基础在于通常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是基于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举债方的“家事代理权”,若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该债务为举债人单方形成,与其配偶无任何关系时,可以认定不构成连带债务。而公司债权形成时债权人并非基于股东,而是基于与公司法人形成行为确信,股东仅是因为其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产生对公司债权的连带,该连带并非债权人基于债权人某种信任产生,而是分别属于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在夫妻关系下,基于共同建立的法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具有更多的复杂性,此时《婚姻法》与《公司法》以及《民法通则》相关规定错综交叉,需深入分析期间的法理关系,本文仅是对该类情景下可预见的几种情形进行浅要分析,在此课题下所衍生出的其他法律思考,笔者也会在日后作出浅析,以作抛砖引玉之用。

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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