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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笔记(三)

文/小窗灯火

民法典学习笔记,已经发过两篇。

第一篇写了调整对象的修改、监护制度的修补。第二篇写了自然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四点变化。

今天,我学到了与法人有关的规定。

法人,是活跃在我国市场经济大舞台上,非常活跃的一类主体。民法典的调整对象中,也专门提到了法人。法人制度,确实非常重要。

然而,原来的民法通则中,只有不足十个条文来规定法人。

如今的民法典,用了整整45个条文来规定法人制度,从第57条到第101条,全是,显得丰富而饱满。

不过学习负担也不重,其中大量的内容,是从公司法引过来的。

今天的学习笔记,写三个内容,一是法人分类的变化,二是对法人制度一般规定的补充,三是关于营利法人的规定。

法人分类的变化

旧民法中,法人分为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两类。这么分,虽然没什么明显的问题,却感觉不怎么“高明”。现在按新民法的分类,就舒适多了。 

以挣钱为目的的法人,是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中,最重要的便是公司法人,又分有限公司、股份公司;

还包括非公司企业法人,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等,不按公司的组织形式。

不以挣钱为目的的法人,是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社会团体法人,例如律师协会、作家协会;

还包括事业单位法人,例如中央民族大学、密云区医院;

还包括捐助法人,例如各类慈善基金会,李连杰的壹基金应该就是。

机关法人等四类具有中国特色的法人,若简单地划归营利或非营利法人,都不合适。立法者便开动脑筋,设立了第三种分类:特别法人

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例如各级政府、各级法院等机关单位;

还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大概就是有些城中村设立的,挂的XX农工商联合总公司牌子的单位。虽然牌子上有“总公司”字样,但责任承担方式与公司迥然不同,其实这不是公司,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还包括合作经济组织法人,这指的是农村的种植专业合作社;

还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这是最大的变化之一。村委会、居委会具备了法人资格,地位提高了。

村委会主任、居委会主任也可以拍胸脯自称“我是法人”了,其实是法定代表人。这个说法是严重错误的,参考阅读小号发过的《不可容忍的低级错误》

这次业委会有点受伤,民法典中没有交代。业委会应该还属于非法人组织。

法人一般规定的补充

虽然这部分内容非常丰富,但大量来源于公司法。公司法学的好的朋友一看便知,驾轻就熟、轻车熟路。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例如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只能代表公司签500万标的以内的合同,超出500万的要上股东会。万一董事长擅自签了个500亿的合同,若相对人为善意,合同仍是有效的。

还规定,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例如,一家公司成立后选举的董事长是李三,便将法定代表人登记为李三。这在企业的公示系统完全能看到,用企查查就能查到。

后来公司决议换人,决议生效之后,李三就不再是董事长了。然而,决议生效,离变更董事长的登记,还有一段时间差。

若变更登记之前,李三拿虎皮当令箭,又用董事长身份,以公司名义签订了一份重大合同。

合同相对人尽了审查义务,去查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会看到公司董事长确实是李三,就把合同签了。

这个合同是有效的!这就是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后面还有很多内容,例如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法人的住所地,法人合并分立、登记,法人清算、解散、破产,法人设立期间的责任承担等等。

这些内容,都与公司法如出一辙,这里就不再一一详写了。

法人存续期间的最后一个动作,往往是注销登记。进行注销登记后,法人就寿终正寝了,与自然人死亡一样。

这里有个数据,就是公司的平均寿命,远远低于自然人。民营企业平均寿命2.9岁。平均不到三年。

我们都有感觉,路边小店的招牌频频更换,大商场里面也经常会见到商铺关张。

有人经过统计,总结出一个规律:民营企业70%都活不到一年,若能挣扎着活到三年以上,便往往长寿一点。

发展实业,着实艰难。民营企业大片大片的夭折,也能反应民生之多艰。

虽然保障民生不能仅靠法律,然而法律仍须竭尽全力保障民生。现在民法典已经诞生,希望大环境能越改越好。

营利法人的规定

营利法人,主要指的就是公司。所以这部分内容,仍是有大量公司法的规定,上升为民法典中的一般规则。

其中,规定了营利法人依法登记设立,营业执照签发日为成立日期。

其中,规定了应当设立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

······

都与公司法异曲同工。

我觉得,关于营利法人的规定中,最大的亮点是将法人的人格否认制度引入了民法。

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责任人要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908年,美国一个法官创造了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则,随即被全世界所接受。

2005年,我国的公司法对这个规则进行了明文规定。在全世界,只有我国用成文法的形式确认了这个规则。我们国家的法律,在这一点上便实现了世界领先。

但我国立法者显然意犹未尽,这次把人格否认制度引进民法里面,这更是全世界领先的。

还有一个亮点,在民法典第85条:营利法人的决议,若出现了违反规则的情况,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项决议。

需要注意的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这是一个非常重大的进步。

这一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内部决议的问题,不当然影响公司的外部合同关系的效力。

律师读者可要敏锐地意识到这一点,这个条文,将来可能会对很多案件产生巨大的帮助。

例如,公司法中有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万一,决议违法通过,甚至根本未经决议,董事长就硬是以公司的名义决定与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呢?

虽然显得匪夷所思,但是在很多法院的民二庭,这类案件在所多有。

问题的关键,在于公司与银行之间的这份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我们的民法典有了巨大的进步,规定: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然而,问题并未能彻底解决:相对人有没有审查义务?或者审查到什么程度,才能算是达到了善意的标准?

若银行负责的同事,没有对公司相关决议进行任何审查,也没有要求公司提交任何证明文件,便任性地签了合同,能认定为“善意”吗?

民法典没有规定,所以也不好多说,我们期待后续会有规定予以弥补、改善。

这篇笔记,写了法人分类、一般规定,以及营利法人的规定。下一篇再写非营利法人与特别法人吧。

学习让人充实,结伴更增乐趣!民法典诞生,是所有法律人共同学习的好机会,欢迎一起学习的的朋友们多多探讨,多多交流^_^

持续更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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