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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之共同犯罪的认定

来源:  Alpha案例库,“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危险驾驶案”。

作者: 毛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1、危险驾驶罪是故意抽象危险犯,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为故意而非过失,故行为人可在该罪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2、驾驶者血液酒精含量≥80mg/100ml是危险驾驶罪的入罪要件之一,但80mg/100ml是罪量要件,其虽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却是客观的超过要素,不要求行为人对此有具体认识,只要各共同犯罪人对此有概括的、推定的认识就可成立本罪。

3、正犯和共犯的区分应以构成要件为标准,客观上该当构成要件行为的即为正犯,否则为共犯。但构成要件行为不能仅限于造成犯罪结果的原因行为,还应包括“具有帮助性质而为完成犯罪所必不可少的发生在犯罪现场的其他行为”,故虽未亲自醉驾,但明知他人醉酒却仍将车辆借予他人并至始至终搭乘该车的行为人理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主犯。

4、危险驾驶行为可能因法条竞合、想象竞合、结果加重等原因而牵连到多项罪名,此时应根据行为人行为的危险性程度、对醉驾行为与拟发生结果各自的主观心态及客观产生的危害结果等因素之间的相互匹配组合来定罪量刑

基本案情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马某某等人吃晚饭时饮酒,后张某某驾驶其所有之小型轿车搭载马某某等人至被告人蒋某某工作的KTV娱乐,期间张某某与蒋某某等人一同饮酒。娱乐结束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蒋某某饮酒,仍将其所有的小型轿车钥匙交予蒋某某驾驶。后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该车搭载张某某等人,在行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撞击马路中间护栏,造成护栏损失2100元。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均系主犯。由于二被告存在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均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其小孩需要抚养,恳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马某某等人吃晚饭时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8RX**小型轿车搭载马某某等人至被告人蒋某某工作的鑫思路KTV娱乐,期间张某某与蒋某某等人一起饮酒,次日凌晨娱乐结束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蒋某某饮酒,仍将其所有的苏E8RX**小型轿车汽车钥匙交予蒋某某并由其驾驶该车,后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该车搭载张某某等人,沿苏州市虎丘区竹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枫路路口附近时撞击马路中间护栏,造成护栏损失2100元。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6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分别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同时,被告人蒋某某已落实其儿子在其服刑期间由他人暂代抚养监护事宜。

裁判结果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苏0505刑初53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自己处于醉酒状态却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应定为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蒋某某饮酒后不宜驾驶机动车却仍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予其驾驶,并搭乘该车,其虽未亲自驾驶机动车,但其为蒋某某提供了主要犯罪工具,且放任蒋某某醉酒驾驶以致造成交通事故的危害后果,其行为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与蒋某某一同成立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

张某某与蒋某某二人均成立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应分别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是机动车驾驶者,是事故的直接制造者,应为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虽然并未驾驶机动车,但其明知蒋某某醉酒仍提供交通工具,是蒋某某醉酒驾驶行为的直接惹起者和便利制造者,亦应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又鉴于其均能预交罚金保证金,考虑被告人蒋某某需要抚养其儿子实际情况,量刑时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范围内从轻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一、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之共同犯罪行为的认定

定罪应坚持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的原则,这不但是因为司法认知是一个从客观行为到主观罪过的逻辑过程,更是因为客观要件具有故意规制既能。单独犯罪如此,共同犯罪亦不例外。故在探讨本案是否成立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的问题时,应首先判断各被告人之间是否具有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行为,这是各共犯人共同承担同一罪名之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较为简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案被告人蒋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完全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对此并无争议亦无需赘述。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张某并未亲自驾驶,而只是在明知蒋某醉酒的情况下将车交予张某驾驶并一路随行,此时是否能认定其为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人?若能,其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何种地位?

(一)共同犯罪行为并不等同于相同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各犯罪人实施的均是相同犯罪行为。许多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之间存在明确分工,有的实施实行行为,有的实施教唆、帮助行为,因此并未亲自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人也可以是共同犯罪人。认定共同犯罪人关键要判断以下两个因素:一是诸行为指向相同犯罪客体,二是诸行为合成犯罪发生原因。只有满足以上因素才能对共犯人定同罪、担同责。

本案中,张某将车钥匙交给醉酒的蒋某,为蒋某的醉酒驾驶提供了主要犯罪工具,这不但是危险驾驶行为得以顺利实施的前提条件,也表明二人对醉驾行为存在通谋,二人联合制造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乃至具体危险,故应认定张某为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人。

(二)非实行行为的实施者也有可能构成正犯

正犯是指实行刑法分则具体罪名构成要件行为的实行犯。共犯是指虽未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但对共同犯罪具有加功作用的共同犯罪人,包括组织犯、教唆犯与帮助犯。

本案张某行为究竟为正犯还是共犯中的帮助犯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驾驶者提供机动车的行为为其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条件,因而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应以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认定。”笔者认为区分二者应遵循以下两步第一,行为人实施的是否为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若是,则为正犯;若否,则需继续判断。第二,行为人(身份犯除外)实施的是否为具有帮助性质且为完成犯罪所必不可少的发生在犯罪现场的其他行为?若是,则为正犯;若否,则为共犯。

本案中,张某并未亲自实施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他只是为蒋某醉酒驾驶提供交通工具、创造便利条件,从表面上看似乎应归入帮助犯的范畴。但帮助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行为,显而易见,张某提供交通工具的行为对于犯罪的成立已远非辅助作用所能概括,相反,其行为对于犯罪的成立具有导向作用,故不能将张某界定为帮助犯。张某的行为对蒋某危险驾驶行为的顺利实施具有决定性的帮助作用,为犯罪成立必不可少且发生在犯罪现场,应将其认定为正犯。

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之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

在具备构成要件该当行为的前提下,需要继续进行主观要件的判断。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付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由此可见,共同犯罪以故意为其罪责内容。

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对共同犯罪行为、客体、可能造成的结果等犯罪客观方面具有同一认识的基础上,对其所会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

(一)共同认识因素

1、共同认识的一般范围

共同认识因素,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对本人及其他共犯人行为性质的认识。“行为性质”包括行为内容、行为指向的犯罪结果以及因果关系进程等,甚至还包括某种能决定犯罪成立的先决条件,如“醉酒”就是危险驾驶行为的先决条件

共同认识究竟应达何种程度应结合不同犯罪类型加以判断。普通结果犯的行为人对行为和结果都应有认识,否则就是过失犯罪,不具有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就结果加重犯而言,因加重结果可由过失构成,故行为人只需认识到基本结果即可,对加重结果是否有认识在所不问。就抽象危险犯而言,只要危险行为实施完毕就推定危险状态具备,故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行为的性质即可。就具体危险犯而言,行为人亦只需要认识到行为性质即可,因具体危险状态是否足量只是犯罪既遂要件而非成立要件。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本案中,张蒋二人对自身饮酒的事实有认识,对饮酒后自身辨认控制能力减弱有认识,对减弱辨认和控制能力时驾驶机动车可能会制造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后果亦具有认识,故应认定张蒋二人对危险驾驶行为具有共同认识。

2、酒精含量并非故意的认识内容

应探讨的是,张某是否有认识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义务?或者说,驾驶者血液浓度是否是其他共犯人的认识内容?若回答是肯定的,则假如张某误认为蒋某血液浓度低于醉驾标准,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就不能成立。只有答案是否定的,二人才有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对此,笔者支持否定说。

我国《刑法》对醉酒标准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通常以驾驶者血液酒精含量≥80mg/100ml为醉酒驾车。故这一数值应属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该数值是否具备对犯罪成立至关重要,但其并非共同故意的认识内容,分析路径有二:

(1)罪量要素是“客观的超过要素”

罪量是犯罪成立的量的要件,是在行为具备犯罪构成本体要件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特殊犯罪中额外考虑的表现法益侵害程度的数量要件。刑法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规定了明确且唯一的罪量标准——80mg/100ml。但它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因为:①若将罪量要素纳入故意的认识范围之内,则行为人对此有认识则属故意,无认识则属过失甚至无罪过,如此将导致罪责的判断形式过于混乱。②若要求行为人认识到罪量方可构成故意,则意味着行为人对数额产生认识错误时就不存在故意;但行为人是否认识错误在实践中很难证明,由此将给行为人逃脱罪责提供可乘之机。有鉴于此,我国有学者将罪量要素认定为客观的超过要素,该要素虽属客观构成要件,却不要求行为人认识,该客观要素超出了故意的认识内容与意志内容。

(2)“举重以明轻”之法律原则的要求

单从犯罪性质上考虑,也不应要求各共犯人对酒精含量有所认识。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其构成要件结果并非物质性结果,而是抽象危险状态,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险行为,法律就推定危险状态具备,犯罪成立且既遂。驾驶者本人构成危险驾驶罪都不需要考虑其是否认识到自身血液酒精浓度,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则,其他共犯人就更无认识义务和可能了。否则若要求共犯人对驾驶者究竟是酒驾还是醉驾有明确认识,确实强人所难,会导致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被架空,因为有时连正犯自己都无法准确认识到其是酒驾还是醉驾,那其他共犯就更不可能认识到了。

综上,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只要求各共犯人对危险驾驶行为具有共同认识即可,只要行为人对饮酒的事实有所认识,且根据检测结果确定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醉驾标准,就推定行为人认识到驾驶者在实施危险驾驶行为

(二)共同意志因素

除刑法分则明确规定外,某一具体罪名的主观罪过要么为故意,要么为过失,而不可能既是故意又是过失。受《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决定,如果某一罪名的主观罪过是单一的过失形式,那么行为人不可能就该罪成立共犯,例如交通肇事罪。因此,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究竟为故意还是过失,对于本案共同犯罪的认定就具有关键意义。
过失说论者的论证逻辑为:“我国《刑法》第14、15、16条规定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态度(认识和意志)不仅是针对'行为’的,而且是针对'结果’的”,
因此故意的内容不但包含行为故意,还应包含结果故意。而故意说论者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故意内容仅理解为行为人对其醉驾行为的故意,而非对行为所引起的危害公共安全抽象危险的故意,有违刑法原理。事实上,从生活经验上看,行为人对其醉驾行为主观上持故意,但对造成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往往是持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而一旦行为人对结果亦持故意心态,就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了,而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此时行为人仅造成了抽象危险,就认定为该罪的未遂犯。

笔者认为以上论证存在以下三个误解:

1、误以为故意说不在意行为人对结果的故意。事实上,故意说论者对故意应当涵盖行为和结果这一观点是持肯定态度的,例如张明楷教授所言:“按照《刑法》第14条的规定,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单纯对行为的故意,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故意,只有认识到行为的社会意义与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才能成立刑法上的故意”。只不过,笔者认为,对“故意”的认定过程应结合犯罪性质或类型加以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性质为抽象危险犯,不同于实害犯,其犯罪结果不具有物理形态;亦不同于具体危险犯,其危害事实抽象程度高,更难被察觉。故立法者为了避免司法认定过程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亦为了更有效地保护法益不受侵害,抽取生活中大量易引发抽象危险的常见经验事实类型性地规定为某一罪名的构成要件行为,从而便于法官司法认定和裁量。

原则上,只要实施了危险行为即可推定抽象危险状态已然具备,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在当时的特定情况下不存在法益侵害的可能;同理,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抽象危险犯的构成要件行为且对该行为持故意态度,即可推定其对结果亦持故意的态度,只不过这里的故意,是一种推定的、允许反证的故意。

2、没有正确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过失说论者认为生活经验中大多数醉驾者是出于对自身驾驶技术过于自信的心态而实施的醉驾行为,故应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对此,笔者认为:①大多数醉驾者并不能代表所有醉驾者,并不能否认现实中的确存在故意醉驾以故意制造抽象危险的行为人存在,过失说论者犯了以偏概全之错。②在醉驾入刑广为人知的情况下,该心理事实状态也可被描述为“行为人明知醉驾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仍放任自己在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任心态。因此主观心态不能仅从事实意义上判断,还要从规范意义上考量。

笔者认为,尽管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较容易混淆,但并非没有区分路径,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认定过程中,可重点关注以下两个因素:①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可责难性?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没有履行结果回避义务,即行为人已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选择轻信自身能力而未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若其当时选择不盲目轻信,则危害结果就可能避免。法律惩罚此种过失不是因为行为人做出了何种行为,而是因为行为人的错误选择、盲目自信而产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过失犯都是结果犯,若没有结果便无所谓过失,行为本身并非刑法责难的对象。就过于自信的过失而言,在危害结果出现之前是无法判断行为的可责难性的。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与此不同,我国《刑法》明确将醉驾行为认定为犯罪,无论最终危害结果是否发生,该行为本身就已经具有可责难性。行为人在具有其他合法途径达成目标的情况下,仍自愿选择实施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这已不能用过于自信来解释,而是一种放任,即明知自己为法规范所不容的行为有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有意放任这种结果发生。②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程度如何?虽然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都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二者在可能性程度上存在差别。后者仅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抽象可能性,而前者却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这两种可能性距离犯罪结果发生的远近程度有所不同,现实可能性距离危害结果更近,故也更易转化为现实性;而抽象可能性需先转化为现实可能性,再转化为现实性。毫无疑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任何偶然因素、突发状况都可能产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实害后果,更遑论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行为一经实施即可推定抽象危险状态产生,危险驾驶罪的犯罪结果具备,故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应为“现实可能性”。而过失说论者所说的过于自信的过失针对的实际上是具体危险乃至实害结果,就抽象危险发生这个维度上说只能是故意。

3、混淆了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故意、行为内容。二者作为独立罪名应具有独立构成要件,即使二者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即使危险驾驶行为也有可能属于一种危险方法,二者的客观构成要件可能会存在重合,但并不表明二者不具备区分可能性。笔者认为,区分关键在于:①客观要件中,行为的危险性程度如何?危险驾驶罪的醉驾行为只要求具有一般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程度即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方法”却需要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高度危险性程度。即使行为人对具体危险乃至实害结果持故意心态,但若醉驾行为的危险性程度不够,仍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不可能构成该罪的未遂。②主观要件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为何?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当行为人只对抽象危险具有故意而对具体危险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时,即便产生了抽象危险,亦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未遂犯,只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既遂。故过失说论者企图以“抽象危险犯是具体危险犯的未遂犯”的理由解决问题不具可采性,应当说,“具体危险犯的未遂犯是未遂的具体危险犯,而非既遂的抽象危险犯”。

综上,只有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理解为故意方能维护刑法理论的统一性。应注意的是,这里的“故意”是针对危险驾驶罪这一抽象危险犯的成立而言的,并不意味着醉驾过程中完全没有“过失”心态存在的空间,若醉驾行为造成了具体危险状态乃至实害结果,则行为人对具体危险状态和实害结果有可能是过失,但对抽象危险必定是故意。

从法院认定的案情来看,没有任何事实表明张蒋二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的态度,且案发后的自首情节也表明二人是不希望发生危害结果的。故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应为间接故意,即明知醉驾行为可能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三、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的罪名认定

实施了醉驾行为并不一定就构成危险驾驶罪。我国刑法分则至少有五项罪名与危险驾驶罪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且《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决定了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的定性问题较为复杂。

醉驾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具有双重性:对“行为”的主观心态和对“结果”的主观心态。而前者又可分为故意和过失,后者可分为希望、放任和过失;在“希望”这一直接故意心态中又分别包含着对“抽象危险”、“具体危险”、“实害结果”的故意。再加上醉驾行为又可能产生多重客观后果——抽象危险状态、具体危险状态、实害结果,甚至有可能产生介于抽象与具体之间的危险状态,以及虽未达到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程度但却属实害性质的犯罪结果。因此醉驾行为究竟应如何定罪量刑,要根据主客观要件的不同组合加以判断

笔者认为,为提升思考的经济性和逻辑性,醉驾行为的定性应遵循以下判断要点和阶层:

(一)看行为人对醉驾行为的主观心态如何?

1、若为过失,则在发生了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要求的实害结果时分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余情况一律无罪。

2、若为故意,则进行下一步判断。

(二)看醉驾行为是否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危险性相当?

1、若不相当,则除行为人意图(直接故意-希望)造成实害结果却仅造成具体危险状态这一特殊情形外,其余一律直接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这是因为构成要件具有故意规制机能,当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时,就算行为人希望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乃至实害结果发生,也只能依据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大小定罪处罚。

2、若相当,则进行下一步判断。

(三)看行为人对拟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主观心态如何?

1、若为放任,则客观结果符合何罪构成要件,就以何罪定性。因为放任不具有具体指向性,行为人放任的危害结果究竟是抽象危险状态,还是具体危险状态,抑或是实害结果,均由客观上造成的结果加以判定。具体而言:

①如果客观上造成了抽象危险状态,或虽造成具体危险状态但其危险程度未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结果标准,则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②如果客观上造成了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构成要件结果的具体危险状态,则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危险犯);

③如果客观上造成了实害结果,但该实害结果未达《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要求的程度,则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④如果客观上造成了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实害结果,则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害犯)。

2、若为希望,则看行为人希望造成何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

若对实害结果持直接故意,则一律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造成的客观结果作为判断既未遂的依据;

若对具体危险状态持直接故意,则除非产生了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要求的实害结果时应分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否则其余一律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至于发生的其他客观结果作为判断该罪既未遂的依据;

若对抽象危险状态持直接故意,对具体危险状态或实害结果持过失,则原则上认定为危险驾驶罪,除非发生了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要求的实害结果时应分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由于主观心态不具有物质外观,故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究竟是希望还是放任,在希望这一罪过形式中究竟是希望造成具体危险,还是造成抽象危险甚或是实害结果,一般都较难认定,有时甚至行为人本人也没有清晰的认识。但毕竟行为在某种程度上能够反映主观心态,故在难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根据案发环境及行为危险性加以推定。若推定无充足证据支撑,则应根据“事实认定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进行降格处理。例如,将模糊的希望降格为放任,将对具体危险的故意难以认定的情况降格为仅对抽象危险持故意。

本案中,张蒋二人故意实施醉驾行为,但从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法看出醉驾行为的危害性程度,假如危害性程度低,则直接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假如程度达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标准,则具体判断二人对结果的主观心态。案情中无明确证据表明二人希望制造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甚至实害,故应认定二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此时醉驾行为定性关键在于客观上产生了何种危害结果。本案中,蒋某仅造成损毁马路中间护栏的后果,该结果虽为实害结果却远未达到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程度,因此仍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四、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之共同犯罪的责任承担

张蒋二人就危险驾驶罪成立共同犯罪,且二人均为正犯。而要想进一步界定二人的责任承担,还需判断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即判断共同正犯的主从关系。本案中,蒋某为醉驾直接实施者;张某虽未亲自驾驶却提供了使犯罪顺利进行最为主要的交通工具,是行为的主导者和结果的直接惹起者。故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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