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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强奸案件中,该如何认定行为人“明知”幼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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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性侵已满十二周岁未满十四周岁的案件中,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方年龄的问题上应当兼顾两个原则,即“最高限度保护原则”和“最低限度容忍原则”。笔者认为,认定是否“明知”其存在两种争议观点,第一种是办案机关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行为的确是明知的情况下,应当做出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即,认定不知情。第二种观点是除非辩护方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明知,否则即可推定行为人明知对方系幼女。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加符合疑罪从无的原则,但是政策和司法判例中更倾向于保护幼女的权利,因此第二种观点实践中得到支持更多。具体到本案中,对于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害人系“幼女”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隐瞒了自己的真是年龄,行为人对幼女的事实并不知情,并且自愿发生性关系,因此应当认定无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七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三)明确“明知”“公共场所当众”等法律适用

1.关于奸淫幼女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把握。《意见》第17条规定了奸淫幼女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需要注意的是,应严格把握行为人“不明知”被害人为幼女的认定适用。奸淫幼女案件中犯罪分子多以不明知被害人系幼女为辩解。司法实践中,个别案件也存在对此问题理解适用不当的问题。办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性侵害12周岁以下被害人的一律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为幼女。对于行为人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幼女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如无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一般均应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为幼女,除非确有证据或者合理依据证明行为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对于行为人根本不考虑被害人是否是幼女,而甘冒风险对被害人进行奸淫等性侵害的,一般都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为幼女。

综上,奸淫幼女的案件中,对于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系幼女的问题上,不管是理论观点还是司法实践,都更趋向于作出更有利于幼女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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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情况

一审法院: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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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双方基本情况

一审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 刘某某

1.被告人刘某某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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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理程序情况

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害人姜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静刑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一中刑少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刑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即上诉人刘某某犯强奸罪;二、撤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刑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对上诉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上诉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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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双方意见

起诉书指控:20138月上旬,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女,2000329日出生)经网上聊天相识。2013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刘某某将姜某某带至本市静海县子牙镇天元宾(旅)馆,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此后,至同年1017日,又多次与姜某某在天元宾(旅)馆等处所发生性关系,致使姜某某怀孕并流产。同年1024日,被害人报案。同年1028日刘某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刘某某、姜某某为该流产胎儿组织所属个体生物学父母的几率大于99.9999%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不明知被害人未年满14周岁;其与被害人是恋爱关系,并没有强迫对方发生性关系;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并且自己未满18周岁。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亲属的证言证明,户口本上登记的被害人的年龄并非实际年龄,所以不能以被害人亲属的口述年龄为准,不能认定被害人为幼女;被害人陈述第一次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强迫,但刘某某供述双方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是一起去的宾馆且六次性关系都是被害人自愿的,所以不能认定为强迫;被害人在饭店工作,由于饭店不会招聘幼女作为服务员,所以被害人应当已经年满十四周岁;被害人在子牙镇卫生院做彩超检查时,称自己是16岁,且被害人一直对刘某某说自己是十六七岁。综上,刘某某不明知被害人为幼女,不存在强奸的主观故意,所以根据我国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当认定刘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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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查明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20138月上旬,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到本市静海县子牙商业街的川香食府吃饭,与女服务员姜某某(2000329日出生)相识。同年8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带姜某某至本市静海县子牙镇天元旅馆客房内,强行与姜某某发生性关系。此后,至同年1017日间,被告人刘某某与姜某某又先后在静海县子牙镇天元旅馆、子牙镇红绿灯路口北东侧旅馆、子牙镇小邀铺村刘某某家中和子牙镇东兴泰洗浴住宿等处所多次发生性关系,并致姜某某怀孕后堕胎。同年1024日,被害人姜某某报案。同年1028日,公安机关将刘某某抓获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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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刘某某供述;2.姜某某陈述;3.被害人姜某某的户籍信息;4.父亲姜x喜的证言证明5.关母亲刘x清的证言证明;6.其祖母姜忠花的证言证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与一审证据材料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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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为满足个人私欲,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上诉人刘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不构成犯罪以及不明知被害人系幼女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悖;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不明知对方系幼女以及无罪的辩护意见,根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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