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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 | 试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认定


文/章治鹏        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寿阳县某工地民工为讨要工资,前往该县政府大楼集会,导致沿途部分路段堵塞10余分钟。巡警随后到达,开始驱赶堵路民工。在驱赶过程中,部分民工与执法民警有推搡动作,致使一些民警身上留下轻微伤痕印记。后,公安部门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将几名民工刑事拘留。


我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在上面的案例中,民工与民警之间的“推搡”能否认定为“暴力”?推搡作为一种普通的身体对抗,是否达到了暴力标准?妨害公务罪中对于“暴力”的定义以及程度并无过多表述。其中一个关键原因就是,法律的真实含义是在社会生活事实中被不断发现的,所以法律制定者不能使刑法用语封闭,而应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做出相应调整。


既然刑法对暴力的认定语焉不详,那么就引出刑法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即“暴力”如何认定。


 一、  汉语中的含义


刑法中对任何一个概念的解释都不能脱离其本身的语义,因此,有必要追根溯源。《现代汉语字典》中关于暴力有两个解释:强制的力量;武力;特指国家的强制力量。刑法中的暴力显然指的是第一种解释,但是强制的力量、武力并不能完全解开我们的疑惑,对于解释法律也是远远不够的。再查询“暴”的含义:强大而又突然的,又猛又急的。因此,仅就字面意思理解,暴力应当指的是激烈的、强有力的身体对抗,显然推搡的程度尚未达到“暴力”的程度。


 二、  刑法中的“暴力”应做扩张解释,并禁止类推


结合刑法规定的其他一般性暴力犯罪即可理解“暴力”的程度,如故意杀人、抢劫、伤害、绑架、爆炸等等。这些犯罪的暴力程度都比较激烈。然而,暴力的表现形式并不局限于此,还包括威胁、胁迫等等,因此对暴力的理解要做扩大解释。暴力不仅仅是一种身体上的强烈对抗,对于一些并非强烈对抗,但是起到强制压迫作用的行为,也可以视作暴力犯罪,如在抢劫犯罪中使用催眠、麻醉、用酒灌醉等行为。简而言之,刑法中的暴力不仅仅是身体上的激烈对抗,还包括心理上的强制,如强奸罪中,以威胁恐吓方式使被害人放弃反抗的行为。


总体而言,“暴力”需要做扩张解释。但是扩张解释并不是类推解释,扩张解释必须有边界——如该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未产生严重影响,不能视做暴力。本案中几名民工并未携带工具,赤手空拳对全副武装的执法民警无法起到任何威胁作用。作为被依法执行公务的对方,其所实施的一般的力量对抗,也即“推搡”,因为没有期待可能性(个人认为,面对武装民警,不能期待农民工被动挨打),所以不宜视作“暴力”妨害公务。


 三、  结合侵害的法益讨论“暴力”


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程度和侵犯的法益显然不能与故意杀人、抢劫的“暴力”程度同日而语,但是也不能将该罪的“暴力”程度无限缩小,导致社会的不安全感。所以,应找到与其量刑幅度适当的罪名做对照参考。否则就是罪责刑不相适应,也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妨害公务罪侵犯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即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社会秩序混乱,情节严重。此罪的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因此在本罪的“暴力”探讨中,需要结合其侵犯的法益和量刑的幅度来综合考量。


在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时,需要结合两个方面来综合考虑,其一,其暴力程度达到怎样的标准;其二,其行为是否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就暴力程度而言,可以参考一般的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量刑标准也是三年以下,入刑标准是达到轻伤。同样是“暴力”行为,参考故意伤害罪的入刑标准来作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的认定标准具有科学的参考意义,即只有构成轻伤的,才能算作达到“暴力”的程度。


就扰乱社会秩序程度而言,其行为需引起社会一般群众的恐慌、不安,给社会秩序造成混乱。在本案例中,农民工集体讨要工资的行为方式固然不是法律赋予的途径,但是也能为社会一般群众所理解,更不至于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引发群众的恐慌心理。


另外,刑法因具有谦抑性,作为社会最后一道保障,不宜频繁使用。近年来,拖欠农民工工资本身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被欠薪农民工作为社会弱势群体得到广泛同情,因此对农民工讨要工资的事件,不宜采取强硬的刑事强制手段来解决,否则将导致社会矛盾加剧,影响社会和谐。公安机关作为妨害公务案件中的一方,又负责处理此类案件,涉嫌“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理应克制避嫌。


 四、  结论   


在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认定妨害公务案件中,理应区分不同案情,宽严相济。具体来讲,认定暴力、威胁的方法及构罪的程度应参照以下标准为宜:使用暴力手段致公务人员轻伤以上后果的;使用暴力手段虽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但手段恶劣,引起群众恐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使用凶器相威胁,危及公务人员人身安全,影响恶劣的。凡不符合以上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作为一般治安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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