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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中账本不明确被告人供述与银行卡余额不一致如何确定金额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玲(曾用名赵玲玲),女,1980年5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满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钟卓峰,湖南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安(绰号“安仔”),男,1997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华容县。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8〕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玲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严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玲、严安及辩护人钟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8月份至2017年12月12日期间,被告人赵玲招募、纠集卖淫女石某、陈某1等十余人,并发布招嫖信息、管理卖淫女、收取嫖资并分成,租用长沙市车站南路品致酒店3、4楼客房,以600元、700元、800元不等的收费标准,招揽并容留客人与所管理的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与被告人赵玲具有事实夫妻关系的被告人严安负责在该品致酒店一楼大厅望风,以防止该卖淫场所被查处。经营期间,被告人赵玲所得非法收入由被告人赵玲和严安共同使用。

2017年12月12日22时许,民警对品致酒店4楼进行突击检查,发现该卖淫嫖娼场所,现场查获卖淫女石某、陈某1、肖某、杨某1、文某、田某、陈某2、汤某、马某、李某1、刘某共11人,并抓获被告人赵玲和严安、查获记账本1个。根据所查获的记账本记录内容,2017年11月18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期间,被告人赵玲和严安所经营的该卖淫场所,非法获利共计3999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长沙品致酒店的开房明细账单、记账本、民生银行账户明细、手机截图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胡某、陈某1、石某、朱某、肖某、杨某1、文某、田某、陈某2、汤某、祁某、马某、李某1、刘某、李某2、张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赵玲、严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玲以招募、纠集等手段,管理十人以上卖淫人员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严重,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严安为卖淫活动提供协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玲、严安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人赵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1、汤某、李某1自述不涉及色情、卖淫活动,不应认定为卖淫女,指控十人以上证据不足,应当排除;其他卖淫女均是自愿、主动上门的,活动是自主的,不受他人指挥和安排,不是被告人赵玲采用招募、雇佣等方式纠集而来,并不具有组织性;被告人赵玲只是对她们从事服务活动持放任态度,有偿提供服务交易场所、代收服务费后按比例分配,和卖淫女不存在管理被管理、控制与非控制的关系,不符合组织卖淫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容留卖淫罪;被告人赵玲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赵玲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份至2017年12月12日期间,被告人赵玲租用位于长沙市的品致酒店的客房,采取发布招嫖信息,以600元、700元、800元不等的收费标准与卖淫女分成的方式,招揽并容留石某、陈某1、肖某、文某、田某、陈某2、马某、刘某等女子与嫖客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赵玲收取嫖资后留存200元至300元后,余款转付卖淫女。在此期间被告人严安在该酒店一楼大厅望风,以防止民警前来查处。被告人赵玲经营该卖淫场所非法获利共计25万元(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冻结)。

2017年12月12日22时许,陈某1与胡某、石某与朱某、李某2等人分别在品致酒店4楼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材料、提取笔录、记账本、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品致酒店4楼内有涉嫌卖淫嫖娼行为,遂于2017年12月12日突击检查,当场查获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陈某1与胡某、石某与朱某,还查获并扣押被告人赵玲的记账本1本,并将在8415房的肖某、杨某1、文某、田某、陈某2、汤某、祁某、马某、李某1、刘某等女子与被告人赵玲、严安均带回进行调查。

2、证人胡某、陈某1、石某、朱某、肖某、杨某1、文某、田某、陈某2、汤某、祁某、马某、李某1、刘某、李某2、张某的证言。

其中证人陈某1、石某、肖某、文某、田某、陈某2、马某、刘某证明上述在品致酒店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

证人胡某与陈某1证明上述二人于2017年11月中旬与12月初在品致酒店卖淫嫖娼的事实。证人陈某1还证明自己是2016年9月来到该处从事卖淫活动的。

证人石某、朱某证明上述二人于2017年12月7日在品致酒店卖淫嫖娼的事实。证人石某还证明2017年2月来到品致酒店卖淫,管事的是“林某”,由她收钱并发放工资。自己上班时间不多,有时候又回去了。

证人李某2证明2017年12月12日来到品致酒店4楼,1个女子带着来到408房,里面大约有5、6个女子,李某2就选了1个长头发的,之后与她一起做了600元全套的,就是洗澡、推油、口吹、做爱就是发生性关系,之后就给了她600元。在楼下被民警抓获。

证人肖某还证明听说有1个休闲场所有事做,就于2017年12月7日来到品致酒店,是微信号叫“林子”的女子(即被告人赵玲)接待的,服务项目有600元的与700元的。600元的项目有推油、火疗、“打飞机”,700元的项目有推油、火疗、按脚、口吹(其中口吹是用嘴舔客人的生殖器、“打飞机”是用手抚摸客人的生殖器,所有项目均不包括发生性关系)。服务员都坐在8415房,客人来后“林子”就带客人来选服务员,还负责收取客人的消费,将提成的现金发给服务员。该处有2个微信群,群主都是“林子”,1个叫“疯人院”,当客人上点时服务员就会把房间号和上点时间发到微信群里;另1个叫“号码群”,当客人买单后就会把付款方式及数额发到微信群里。

证人文某还证明2017年11月10日来到品致酒店4楼,是微信号叫“林子”的女子接待的。该店有600元、700元的项目,文某只会做600元的服务,就是按摩、推油-就是抚摸客人的身体、“打飞机”、性服务-就是与客人发生性关系。

证人田某还证明2017年10月中旬来到品致酒店4楼,是微信号叫“林子”的女子接待的。服务员上班都在8415房等,如果来客人,“林子”就带客人来选服务员。她还负责收取客人的现金,将提成的现金发给服务员。该处有600元、700元、800元的项目,600元的包括推油、火疗、按脚,700元的包括推油、火疗、按脚、口吹,800元的包括推油、火疗、按脚、口吹、“打飞机”。田某只做600元与700元的。

证人陈某2还证明2017年10月中旬来到品致酒店4楼,店子有2个微信群,群主都是“林子”,服务员上班都在8415房等,如果来客人,“林子”就带客人来选服务员,她负责收取客人的现金,将提成的现金发给服务员。陈某2只做按摩做爱的服务,一般600元做2次爱。

证人马某还证明2017年12月9日来到品致酒店4楼,该处只有全套服务,就是胸推、“滚水”就是口里含水吸,接下来就是与客人发生性交。店子有2个微信群,群主都是“玲姐”。

证人刘某还证明2017年1月15日来到品致酒店4楼做服务员,收费标准有600元、700元、800元三档,刘某上班就是做600元的,就是洗澡、按摩,然后和客人发生性关系。老板是林某。她老公(叫安仔,即被告人严安)平时和她聊天,安仔不管女子。服务员收到钱后都全部转给林某。

证人杨某1证明2017年4月10日来到位于品致酒店4楼的休闲场所上班,是微信号叫“林子”的女子(即被告人赵玲)接待的。杨某1为客人做全身按摩、推油,没有涉及色情和卖淫活动。服务员一般都在8415房等,如果有客人要服务“林子”就通过微信群叫。

证人汤某证明2017年12月3日来到品致酒店4楼,是微信号叫“林子”的女子接待的。店子有2个微信群,群主都是“林子”,她要求在8415房待着,如果有客人要服务就通过微信群叫。做1次按摩收费600元或者700元,按摩包括全身按摩、推油,没有涉及色情和卖淫活动。

证人祁某证明2017年10月底来到品致酒店4楼,老板是叫“胖子”的女子。店子有2个微信群,群主都是“林子”,她负责收钱。祁某只做过几天推油,之后就负责清洗浴巾。

证人李某1证明2017年6月来到品致酒店4楼做按摩、推油服务。店子有2个微信群,群主都是“玲姐”,她有时招呼客人并看管服务员,还有1个男子每天在那里转悠。

证人张某证明自己是品致酒店经理,2017年10月自己在该酒店上班起,被告人赵玲经常在该酒店开房,有时开2、3间,有时又开7、8间,她住在8415房,还经常租8401-8408房这几间房,说是给她员工住。

3、品致酒店账单,证明被告人赵玲多次在品致酒店开房的事实。

4、二被告人的手机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赵玲发布招嫖信息、与各卖淫女进行联系并收取费用等事实,还证明被告人严安与被告人赵玲(网名林子)等人联系的事实。

5、证人石某、文某、陈某2、汤某、祁某、马某、李某1等人的手机微信聊天与收款记录,证明各证人与被告人赵玲(网名林子)等人联系的事实,并证明证人石某收取嫖客所支付600元、被告人赵玲转账给证人石某、陈某2、汤某、祁某等事实。

6、证人朱某的手机微信与转账记录,证明证人朱某支付600元的事实。

7、照片,证明陈某1与胡某、朱某与石某分别指认在品致酒店卖淫嫖娼。

8、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张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赵玲经常在品致酒店开房。

证人石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赵玲管理品致酒店卖淫场所与发放工资;证人朱某是嫖娼者。

证人朱某经辨认后指认证人石某卖淫。

证人田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赵玲是管理者。

证人文某、汤某经分别辨认后均指认被告人赵玲就是管理者“林子”。

证人祁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赵玲就是管理者“胖子”。

证人马某、李某1经分别辨认后均指认被告人赵玲就是管理者“林某”。

证人刘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赵玲就是管理者“林某”;被告人严安是“安仔”。

9、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赵玲的银行卡清单与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经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赵玲的银行卡中至2017年12月12日止有余额54万余元,公安机关已冻结其中25万元。

10、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某1与胡某、石某与朱某因分别在品致酒店卖淫嫖娼被行政拘留。

11、被告人赵玲、严安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案发前无犯罪记录。

12、被告人赵玲、严安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中被告人赵玲供述称服务项目有600元、700元、800元3个收费标准,其中600元的项目是洗澡、按摩、推油、“打飞机”,700元的项目增加口爆(就是用嘴含着客人的生殖器),800元的项目再增加“做爱”(发生性关系)。600元的项目自己得200元,700元的项目自己得250元,800元的项目自己得300元,其余的都归小姐得。这几年的盈利大概在25万元左右。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指控杨某1、汤某、李某1也为卖淫女,本案情节严重一事,本院认为,杨某1、汤某、李某1否认实施了卖淫行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杨某1、汤某、李某1实施了卖淫行为,故该项指控证据不足。

关于指控二被告人所经营的该卖淫场所非法获利共计399900元一事,本院认为,虽然公安机关查询的被告人赵玲的银行卡中至案发日止余额有54万余元,但被告人赵玲供述盈利只有25万元,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赵玲所写的记账本中并未写明具体收入状况,虽然被告人赵玲对于该记账本作出了相关供述,但因被告人赵玲经营的涉案卖淫场所也包含从事正常按摩,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玲所得收入均属于经营卖淫嫖娼活动所得,故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依法认定被告人赵玲经营该卖淫场所非法获利共计2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玲以招募、纠集等手段,管理3人以上10人以下人员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严安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而提供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如上所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玲的辩护人关于杨某1、汤某、李某1自述不涉及色情、卖淫活动,不应认定为卖淫女,指控十人以上证据不足;被告人赵玲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赵玲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如前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严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

三、已被查获的被告人赵玲赃款25万元上缴国库。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阳勇

人民陪审员邓冬四

人民陪审员涂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杜方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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