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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中的新型法律问题探析(转自:邱永红/投行小兵)_Cindy
一、“收购”的法律界定问题
(一)“收购”的法律含义
原证券法和2006年1月1日起生效的新证券法均未界定何为收购。2002年制定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收购是指收购人持有或者控制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或者程度,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投资者持股比例是多少,只要其取得了上市公司控制权,即是收购。随着两法的修订,同步修改并于2006年公布施行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为与新证券法相衔接,取消了上述定义,并根据新证券法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的有关规定,对达到不同比例的股份增持行为作了系统规定,进一步强化了信息披露、强制要约等监管要求。由于规则的上述调整,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形成了有关收购法律含义的三种观点:
1、第一种观点:收购是指取得或者巩固对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所谓的?控制权,根据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是指:(1)成为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2)可支配的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3)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4)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等等。
2、第二种观点:收购是指取得对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这也是2002年制定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所持的观点。这一观点与第一种观点的差异主要在于,这一观点不将巩固控制权的股份增持行为视为收购。
3、第三种观点:取得股份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30%的才是收购。该种观点认为,投资者取得一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低于30%但成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的情形不构成收购。其理由是,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取消了2002年制定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有关收购的定义,且监管机构也从未再公开表态其将坚持或者基本坚持原有的判断标准,此举本身即意味着对原有判断标准的放弃或者变更。另外,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二章只是要求增持股份不超过已发行股份30%的投资者(而非收购人)进行信息披露,尽管有些披露内容与收购报告书已经基本一致(特别是,其中包含了披露投资者符合收购人的资格条件、具备收购的实力等要求),但这充其量只是表明监管机构参照了收购的有关条件对其进行管理。有些市场主体持这一观点。
目前,在监管实务中,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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