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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模式”或受冲击
生与死的对决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VS 债权转让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通过,并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随着我们对规定的研究逐步深入,发现一个疑似BUG,也许对互金平台中债权转让模式将产生源头性影响。由于现实操作中,放贷人的资金可能来源于企业,正归入规定中的第十四条第二款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从而影响整个债权转让模式。

目前,我们也在研发解决方案,相信会找到合适的法律路径处理合同效力问题。
1
理想状态下的债权转让模式(应然)



如图所示,理想状态下的债权转让模式基本结构为:

①专业放贷人将其自有的资金借贷给项目方(债务人);

②专业放贷人再通过P2P网络贷款平台将其享有的债权“打散”,由投资人进行认购(受让债权);

③专业放贷人通过上述债权转让获得新的资金(资金回笼);

④专业放贷人将通过上述行为获得的资金再次向新项目方(新债务人)放贷;

⑤专业放贷人再通过P2P网络贷款平台将其享有的新债权“打散”,由新投资人进行认购(受让债权)。

至此,资金循环完成。


专业放贷人持续实行上述方式,便是所谓的债权转让模式。

暂抛开金融学的基本原理,可以说,这一理想状态下的债权转让模式在法律条文层面是合规的。然而,事态的发展往往却出乎意料。这是因为,实际中债权转让模式的运作远非像理想中债权转让模式运作这么简单。


2
实际中的债权转让模式(实然)


其局部交易结构如下图所示:


如图所示,实际运行中的债权转让模式往往与理想中的债权转让模式大相径庭。实际运行中的债权转让模式基本结构为:

专业放贷人放出的资金往往来自于该放贷人向企业(该企业甚至是P2P网络贷款平台本身)的借贷,该专业放贷人甚至是该企业可以实际控制的人;

②该专业放贷人将其向企业借贷所得的资金转贷给项目方(债务人),该项目方(债务人)往往是该企业的关联方,项目方(债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向放贷人借贷所得的资来自于放贷人向企业的借贷。


如此一来,恰犯《规定》之禁忌!

《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由此可见,在债权转让模式实际操作中,放贷人向企业借贷后,转贷给项目方(债务人)的借贷合同可能归于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专业放贷人在网络贷款平台上转让的“债权”陷入虚空状态,其进行债权转让的行为亦是无效的法律行为。这意味着,债权转让模式构筑的整个资金循环链条在第一环节便出现硬伤,整个债权转让模式建构的资金流动体系在法律评价上将会轰然崩塌!


小结
在本文看来,随着《规定》的生效,债权转让模式可谓陷入生死攸关的境地。通过债权转让模式经营网络贷款业务的平台应当立即开展合规性审查,若审查认为其运行的债权转让模式可能面临法律风险,建议立即整改。飒姐相信办法总比困难多,应该可以寻找到法律上解决的途径,还请业内朋友莫着急,来一个问题,咱们消灭一个问题。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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