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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罪判例看合同诈骗罪案件的无罪辩护

本文作者

金翰明律师:广强律所高级合伙人;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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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2013)二中刑终字第263号    

这是一起一审法院判决某当事人有罪后,二审检察机关、当事人均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案件。在绝大多数案件中,二审检察机关主要是做有罪、罪重的意见支持,鲜有此类情况。

本案检察机关与一审法院意见不同,既体现了合同诈骗罪案件本身的争议,也能体现司法机关对案件客观、中立的立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结合本案的判决情况,对案件辩护问题进行了解如下。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3月,被告人姜××与郑××、中航公司决定共同投资建立中航长城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三方商议注册资金为8888万元,中航××公司出资8843.56万元,被告人姜××及郑××各出资22.22万元,设立时首次实际缴付2000万元,被告人姜××与郑××各出资人民币5万元,中航公司出资1990万元,被告人姜××为法定代表人。三方同时商定中航××公司设立手续委托中介公司代办,注册资金由中介公司垫资处理,各方均不实际出资。2007年3月13日,2000万元资金进入中航××公司账户,当日中航××公司取得营业执照,被告人姜××为法定代表人。当月20日,上述注册资金2000万元,分为430万元和1570万元两笔从该公司账户悉数转出。    

此后被告人姜××对中航××公司进行实际经营。2008年5月,中航××公司在缺乏资金保证的情况下,与河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某改造工程即××××项目1号楼、3号楼的全部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为2700余万元。同时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工程款不预付,建筑主体结构六层屋面楼板完工并验收合格以后再支付价款。

合同签订后,中航××公司委派该单位工作人员即被告人房××为项目经理。该公司在资金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于当年7月21日,被告人姜××以公司名义,委托被告人房××与××公司、天津市东丽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公司为上述工程供应钢材,关于付款部分特别约定在中航××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要求××公司截取应付的工程款作为未付钢材款直接给付××公司。2008年8月26日、2008年10月27日,被告人房××又先后两次代表中航××公司与××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上述两份合同没有关于××公司支付货款的约定,但担保人位置有××公司的公章。

合同签订后,××公司陆续向中航××公司该项目工地供应各种型号的钢材。中航××公司因无力归还公司各项欠款,经被告人姜××授意,被告人房××及孙××于2008年7月30日、8月11日、9月5日、9月24日先后四次以低于购进价格的价格,将××公司供应的各种型号钢材260余吨陆续变卖,总计价值人民币140余万元。所得款项均用于偿还中航××公司各种欠款,其中为使××公司继续供货,将变卖的钢材所得的10万元给付了××公司。在钢材买卖合同履行期间,为使××公司继续供货,中航××公司除分多次小额向××公司支付包括上述10万元的总计74万元现金外,中航××公司向××公司先后开出了本公司四张远期支票,总金额为5243461元。到期后,××公司将其中两张交银行入账,因账户存款不足被银行拒付,另两张支票××公司未向银行进行兑付。    

2008年11月底,中航××公司在所承建1号楼三层部分墙体浇筑、3号楼二层墙柱浇筑后停工,王××在未完成整体工程的情况下停工。从2008年7月25日至2008年10月29日,××公司总计供应了各种钢材1700吨,价值人民币1167万元。上述钢材除部分由中航××公司用于该公司承包的1、3号楼、王××挂靠该公司承包的5、6号楼的工程建设,及被中航××公司变卖260吨外,在中航××公司离开施工现场时尚有500余吨未使用,中航××公司即未妥善保管,亦未向××公司归还,现已全部散失。

2009年3月,××公司在我院对中航××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姜××以公司名义委托律师应诉,两公司达成调解,但此后中航××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

另查明,中航××公司成立后几经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屡有变动,但直至2009年5月,被告人姜××均为该公司股东并为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该公司。2009年5月20日,中航××公司再次进行工商登记变更,被告人姜××将所有股份转让给朱×,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朱×,但实际并无资金往来。同时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大地第三公司)。当月22日取得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此间,被告人姜××以中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中航××公司的名义在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就该公司承包的望津工程1、3号楼工程项目对××公司提起诉讼,2010年6月5日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以变更后的公司未授权中航××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姜××进行业务活动为由,裁定驳回了中航××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了法律效力。    

案发后,被告人姜××的家属与××公司庄××自行协商,退赔了价值人民币390余万元的财产,被告人房××退赔了好处费人民币8万元,另给付庄××人民币9.5万元以弥补对××公司造成的损失。该公司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法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姜××与他人共同注册成立中航××公司并将注册资金悉数转出的事实,以及原审被告人房××收受贿赂的事实清楚。

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姜××通过签订履行钢材买卖合同占有××公司钢材的事实经过,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不同

涉案工程有四幢楼,即××××建筑工程的1、3、5、6号楼均以中航××公司名义承建,同时,王××建筑队以中航××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项目5、6号楼的建设工程。中航××公司与王××签订内部的管理协定,约定5、6号楼施工用钢材由中航××公司与钢材商签署材料合同,钢材款由王××负责支付,王××向中航××公司缴纳管理费。中航××公司与××公司签订第一份钢材买卖协议书后,××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开始供应钢材,后中航××公司先后给××公司的远期支票,其中两张支票分别在8月初和8月19日(即签完第一个协议书及第一批供货后)投银行时被拒付。另两张支票票面没有收款人和被背书人,××公司没有投行兑现,中航××公司又与××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10月27日签订了后两份钢材买卖合同,××公司继续供应了钢材。在中航××公司从工地撤场后,对已建起的1、3号楼工程造价中航××公司委托天津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评估,已建起的5、6号楼的工程造价没有进行鉴定评估。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关于上诉人姜××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查,

其一,基于姜××所属中航××公司承建的××××项目建筑工程的确实存在,并且工程发包方××公司提供担保,中航××公司与××公司双方先后签订三个钢材买卖合同,其中××公司在与中航××公司签订第一个钢材买卖协议并供货第一批钢材后,已发现中航××公司给付的支票没有资金被银行拒付,对另两张支票××公司没有交银行兑现;中航××公司继续与××公司签订第二、第三个钢材买卖合同,××公司继续向中航××公司供货;××公司供应的钢材,中航××公司也在用于承建的1、3、5、6号楼的工程之中,故现有的能够证明××公司因被诈骗而向中航××公司供货的证据不足。

其二,××公司供货期间,中航××公司承建的工程也在施工之中,姜××对外变卖钢材所得钱款主要是用于支付公司建筑工程产生的债务和拖欠钱款,尚没有证据证明其用于个人支出。姜××实施的上述行为,在案没有经公司股东研究决定的证据,不能确定构成单位意志。工地现场剩余的钢材全部散失,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姜××占有,姜××未尽到管理义务应负责任,但中航××公司被强制撤离现场也是原因之一。从1、3号楼的已建工程造价评估价款分析,四幢楼已建工程的造价应在千万元以上,中航××公司一直在通过民事诉讼追索××公司给付这部分建筑工程款,而××公司并未给付,如果中航××公司的工程款得到给付,则具备支付××公司钢材款的能力。所以,认定姜××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证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姜××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房××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成立,应维持原判;上诉人姜××的行为不构成抽逃资金罪,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姜××无罪。

法院判决: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2)丽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姜××的判决,即被告人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无罪。    

从本案的无罪结果,我们能够获得一定的辩护启发,涉诈骗犯罪案件中,对于欺骗行为、非法占有目的等认定存在争议的案件,当事人、辩护人、司法机关都不能趋炎附势,要力争为本就无罪的当事人做最大的争取,也要相信司法机关也可能会出现错误认定的情况,依法协助司法机关纠正错误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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