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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22日,央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 “《指导意见》”)。《指导意见》被认为是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基本法”,提出了一系列鼓励创新、支持互联网金融稳步发展的政策措施,明确了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的监管职责,并就互联网金融配套制度建设提出了具体要求。
但是,《指导意见》并未就产品众筹的监管提出规定。指导意见的这一“留白”,是不是留下了产品众筹的监管真空?
一、产品众筹不是专门的互联网金融业态
《指导意见》第一节第一段规定:“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以下统称从业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
产品众筹虽然同样具有为创业者融得资金的功能,但它是通过提前锁定产品需求、取得预付款进行的,其业务形态仍然是传统的B2C电子商务模式,而不是金融业务。因此,产品众筹未被纳入指导意见。
二、产品众筹的支持者是产品的消费者,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
产品众筹虽然不作为互联网金融业态进行监管,但是,产品众筹的支持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下的“消费者”,相应地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发起人则是“经营者”,承担作为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消费者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建立消费者组织权、获取知识权、受尊重权、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和监督权等主要权利。
与此相对应,经营者承担依法和诚信经营,接受监督,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报告和告知缺陷,提供商品和服务真实信息,提供真实身份,提供有效票证,质量状况保证,售后服务和“三包”,不得以格式条款免除责任、尊重消费者、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等义务;违反法定义务的,根据《消法》以及《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入罪。
三、产品众筹平台应根据《消法》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承担“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定义务,接受工商局监管
产品众筹平台在产品众筹交易中担当媒介,是《消法》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
根据《消法》第四十四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以下情况,需对在平台交易的产品或服务造成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向消费者承担法律责任:
(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或
(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明确了产品众筹平台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属性,也就明确了其日常交易活动的主要监管机构,即《消法》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主要执法机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众筹平台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工商部门可根据办法予以行政处罚。
需注意的是,网络交易平台同时也与消费者之间形成了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经营者-消费者关系,也需就按照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就其信息服务向消费者承担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四、产品众筹的行政监管——以虚假刷单为例
在产品众筹的监管中,虚假刷单一直是令众筹平台和消费者十分头疼的问题。通过刷单制造虚假的筹资金额、支持人数和评价,形成产品热销的假象,严重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权益,而且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这种行为构成“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由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那么,众筹平台对刷单行为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呢?对此,作者认为,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平台明知或者应知发起人存在刷单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对支持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其是否可以适用《反法》第二十四条进行处罚,从行政法治的角度看,则有探讨的空间。
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对平台上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但由于刷单行为存在分散、隐蔽、难以侦查的特点,对平台也不应施加过高的、不合理的注意义务。
五、产品众筹引起的公益诉讼——中美比较研究
根据2013年修改的《消法》第四十七条,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及各省级行政区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益诉讼成为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又一有力机制。由于产品众筹活动中消费者地域分布较广,消费者分散维权更加不便,消费者协会更有可能发挥积极作用。
目前,国内的消费者公益诉讼还在破冰阶段,尚未形成相关司法案例。
大洋彼岸的美国则刚刚结束了第一起因产品众筹引起的消费者公益诉讼。2015年6月10日,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简称FTC)宣布,对“大西洋城的末日”卡牌游戏众筹欺诈案件的发起人提起民事诉讼;次日,双方达成和解。
该案中,发起人Erik Chevalier及其公司The Forking Path Co.,在最活跃的众筹平台Kickstarter发起一项产品众筹,募集资金来生产一款名为“大西洋城的末日”(The Doom That Came to Atlantic City )的卡牌游戏,支持者将获得一套产品以及相关藏品。但是,在募得所需资金后,发起人并未将资金全数用于完成项目,而是大部分用于无关项目、租房、搬家、个人设备和其他个人用途;一年后,发起人宣布由于资金耗尽,项目取消。根据Kickstarter的用户协议,发起人在项目取消后必须向支持者退还所有款项,但发起人无力偿还。
根据FTC和发起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发起人被终身禁止发起任何众筹活动,被终身禁止披露和使用支持者的个人信息,承诺偿还所有已筹集的款项(计111,793.71美元),并在未来18年内接受严格的合规和报告要求。
FTC并未对众筹平台Kickstarter提出诉讼,也未主张Kickstarter存在任何不当行为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结论
目前,《消法》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建立起了关于网络交易的基本治理框架,对B2C交易的经营者和网络平台的法律义务和责任都作出了规定,为产品众筹业务的监管和纠纷解决提供了“基本法”。产品众筹平台提供者和众筹项目发起人,都应当以《消法》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为准绳,合法、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但是,产品众筹毕竟有其区别于一般B2C业务的特点,而且也的确扮演着融资的作用。对于产品众筹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监管,不排除在网络交易“基本法”的基础上,发展出一些独特的规则;众筹平台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也可能在实践探索中得到进一步明确。
作者:高翔 胡科 来源: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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