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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讨发债企业审计费80万元败诉案 谈会所聘请法律顾问的重要性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制度理性及争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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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梧桐晓编

 

会计师事务所为拟发债企业提供审计服务281天/人,80万元审计费一分没有收到,起诉追讨审计费竟然终审完败,还要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2万多元,这样悲催的事情在一份南京中院的二审判决书中介绍得清清楚楚。看完这份判决书时,晓编真是替这家会计师事务所着急,这个会所如果早点聘请律师作为法律顾问,在拟发债企业不遵守审计义务合同约定时,早点出具书面告知、交涉函件、早点固定责任在对方的证据,就不会有诉讼完败的悲剧了,反而会诉讼完胜。

 

朋友们看完下面这份判决书就会明白,这真是会计师不重视律师而发生的"惨案"!

 

(下面就是那份判决书)


上诉人贵州省凯里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华会计师事务所

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1-28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商终字第1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凯里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凯里市风情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潘胜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婕,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7号楼1101。


负责人梁春,该所首席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方维翔,男,1965年1月3日生,该所执行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王庭军,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省凯里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里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华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里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婕、被上诉人大华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华所一审诉称:2014年5月28日,大华所与凯里城投公司签订《业务约定书》,约定:凯里城投公司委托大华所对凯里城投公司发行债券所需的三年期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审计费80万元,于《业务约定书》签署一周内支付15万元,正式审计报告出具时支付65万元;如果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况,影响审计工作如期完成,双方均可要求变更约定事项,但应及时通知对方,并由双方协商解决;本约定书履行地为出具审计报告所在地等。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大华所陆续委派专业审计人员七批次前往凯里城投公司所在地开展现场审计工作,计281天/人进驻审计现场,大华所根据现场初步审计的成果向凯里城投公司提交了发债审计方案,并按方案正式开展了相关的审计事务。由于凯里城投公司提供的资料不全、不符合审计规范,有一部分只有财务报表而无原始凭证和账册,子公司则完全没有账,根据审计需要,凯里城投公司不断调整列入审计的子公司,致使大华所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出具正式审计报告。至2014年7月3日,大华所为出具正式审计报告的现场审计工作基本完成,并告知凯里城投公司出具的报告为保留意见型,一旦出具可能凯里城投公司无法发债,至此,大华所已严格履行了《业务约定书》约定的审计义务。但凯里城投公司未按约支付首期审计费15万元,且于2014年7月3日突然向大华所发出解除《业务约定书》的通知,并单方封闭了大华所审计工作场所、扣留了大华所现场审计工作的所有工作成果及全部资料,大华所现场审计人员被迫于2014年7月4日撤离凯里城投公司。后大华所多次与凯里城投公司协商支付审计费,凯里城投公司置之不理。凯里城投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大华所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凯里城投公司立即支付审计费80万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并由凯里城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凯里城投公司一审辩称:1、大华所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工作,无法按时提交工作成果,无权要求凯里城投公司支付工作报酬;2、大华所未能按时提交工作成果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给凯里城投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凯里城投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大华所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大华所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发改财金(2013)2077号批复,同意凯里城投公司发行“13黔凯里城投债”不超过15亿元,后凯里城投公司按规定发行了债券15亿,并筹划申请二期发债15亿元。2013年12月,大华所的代表前往贵州省凯里市与凯里城投公司洽谈二期发债所需的三年期财务报表审计事宜,并为凯里城投公司制作了《二期债券发行财务方案》。2014年4月15日,凯里城投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关于延期披露2013年年度报告的公告》,主要内容为:本公司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披露2013年年度报告,但由于本公司旗下子公司业务范围广、审计量较大,无法在2014年4月30日前披露2013年年度报告;为了做好本次年度报告的信息披露,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公司将在相关工作准备全面后进行披露,预计2014年9月30日前完成本次年度报告的披露。


2014年4月下旬,大华所制作了《业务约定书》文本,且委派四名员工前往凯里城投公司。同年5月28日,凯里城投公司(甲方)与大华所(乙方)正式签订《业务约定书》。该约定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对甲方发行债券所需三年期的财务报表即甲方及其相关控股子公司的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的合并资产负债表,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的合并利润表、合并股东权益变动表和合并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进行审计。第二条约定,甲方义务包括及时为乙方的审计工作提供与审计有关的所有记录、文件和所需的其他信息,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提供审计所需的全部资料,如果在审计过程中需要补充资料的,甲方应根据乙方要求及时提供,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按本约定书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审计费用以及乙方人员在审计期间的交通、食宿和其他相关费用。第三条约定,乙方义务包括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审计工作,出具审计报告,乙方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出具审计报告。第四条约定,本次审计服务的收费是以乙方各级工作人员在本次工作中所耗费的时间为基础计算的,乙方预计本次审计服务的审计费用总额为80万元;审计费用的支付方式为本约定书签署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15万元预付款,乙方出具正式审计报告时,一次性支付乙方剩余审计费用65万元;甲方在收到审计报告初稿后未能确认相应的合并财务报表致乙方无法出具审计报告正式稿,并不因此豁免甲方支付相应审计服务费用的义务;本次审计期间由甲方提供食堂工作餐以及在甲方所在地所需的交通工具,其余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九条约定,如果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致使乙方人员抵达被审计单位的工作现场后,本约定书所涉及的审计服务不再进行,甲方不得要求退还预付的审计费用;如上述情况发生于乙方人员完成现场审计工作,并离开被审计单位的工作现场之后,甲方应支付完剩余审计费用。


上述《业务约定书》签订后,大华所江苏分所于2014年6月6日向凯里城投公司开具了15万元的审计费发票,但凯里城投公司收到发票后至今未付款。


2014年5月25日,大华所四名员工前往凯里城投公司正式开展现场审计工作。2014年7月3日,凯里城投公司向大华所发出《凯里城投公司关于解除审计业务约定的通知》,内容为:根据我公司2014年发行企业债券的需要,2014年5月与贵所签订了《业务约定书》,贵所安排审计人员(四人)进场审计至今;截止2014年7月2日,贵所审计人员仅完成了对我公司下属四家子公司的审计基础工作;在审计期间,项目经理一直未到审计现场工作,且《业务约定书》约定贵所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出具审计报告,至今未能出具审计报告,完全不能实现我公司的合同目的;鉴于上述原因,为不影响贵所和我公司的工作安排和今后的合作关系,特致函贵所,从贵单位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业务约定书》,同时请贵所审计人员将所有与审计有关的纸质材料留存我公司,并删除与本次审计有关的电子资料,对在审计期间知悉的我公司及下属分支机构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次日,大华所四名员工返回南京。


2014年7月21日,凯里城投公司(甲方)与江苏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乙方)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对甲方编制的2013年12月31日的合并资产负债表、2013年度的合并利润表、合并现金流量表和合并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变动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进行审计,出具2011年至2013年度审计报告和2013年度审计报告;甲方在2014年8月20日之前提供审计所需的全部资料,如果在审计过程中需要补充资料,亦应及时提供;乙方应于2014年9月5日前出具审计报告;甲方应于乙方出具审计报告时一次性支付审计费用80万元。2014年10月21日,江苏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向凯里城投公司出具苏亚专审(2014)249号和苏亚审(2014)867号审计报告。该两份审计报告列明凯里城投公司旗下下有贵州省凯里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省凯里财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凯里市自来水公司、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凯里市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凯里市文化旅游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贵州银秀传奇旅游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计七家子公司,均已纳入财务报表合并范围。


庭审中,大华所提交了光盘一份,内有凯里城投公司旗下七家子公司(贵州省凯里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省凯里财富投资有限公司、凯里市自来水公司、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凯里市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凯里市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贵州银秀传奇旅游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财务统计数据。大华所认为截至2014年7月3日,其已完成现场审计工作,与银行的询证函已经全部采集好,但相应的纸质文件都被凯里城投公司扣留,现仅能从电脑中恢复部分审计工作成果。经质证,凯里城投公司认为大华所虽在凯里城投公司处现场审计,但未见工作成果,没有材料可供凯里城投公司扣留,大华所提供的光盘无法确定制作时间。


再查明,从大华所提供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住宿费发票一组和外勤天数统计表来看,大华所为完成凯里城投公司委托的审计业务,自2013年12月制作《二期债券发行财务方案》至2014年7月4日离开审计现场,先后前往凯里城投公司处达281天/人,并花费住宿费16128元、交通费29010元,合计45138元。


原审法院认为:大华所与凯里城投公司签订的《业务约定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凯里城投公司委托大华所对凯里城投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三年财务进行审计,并接收了大华所开具的首付款发票,但未能按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一周内支付首付款15万元,构成违约。大华所接受凯里城投公司委托后开展现场审计工作,但未能于2014年6月30日前出具正式审计报告,亦构成违约。大华所称因凯里城投公司提供资料不全导致其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出具正式审计报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出示审计报告草稿,故对于大华所的该项诉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凯里城投公司解除对大华所的委托审计不符合上述一般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首先,委托审计需要合同双方之间的信任和配合,截至2014年6月30日,大华所虽未出具审计报告,但至少已开展对凯里城投公司旗下七家子公司的审计基础工作,且凯里城投公司亦明知其旗下子公司业务范围广、审计量大,凯里城投公司未经催告、亦未给予大华所合理宽限期,在大华所刚超过《业务约定书》约定的出具审计报告期限三日内立即解除合同,显然不妥;其次,凯里城投公司委托大华所审计的目的在于申请二期发债,而2014年6月30日之后出具审计报告并不必然导致凯里城投公司不能申请二期发债。综上,凯里城投公司以大华所根本违约为由解除合同有失妥当。但因双方之间系委托审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凯里城投公司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在凯里城投公司向大华所发出解除通知函时,双方之间的委托审计合同即解除。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大华所未能按期完成委托事务、出具正式审计报告,甚至未能出具审计报告草稿,对于委托合同的解除存在部分违约行为;关于大华所已完成的审计事务,大华所提供的光盘仅能证明其对凯里城投公司七家子公司财务情况进行了基础数据整理,因凯里城投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大华所将所有与审计有关的纸质材料留存凯里城投公司处并删除与审计有关的电子资料后,大华所工作人员即离开审计现场,现已无法直接确定大华所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故大华所主张凯里城投公司支付全部审计费80万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但委托人或受托人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关于损失数额,大华所接受凯里城投公司委托开展审计工作,多次派员工前往凯里城投公司处,花费了差旅费45138元;同时,因大华所开展审计工作提供的是智力成果,主要成本为人工费用,一年计薪工作日为261天,根据江苏省2013年度其他金融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为152135元,而大华所工作人员仅在凯里城投公司处工作时间已达281天/人。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审法院酌定凯里城投公司在解除合同后仍应向大华所支付26万元。关于大华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大华所本身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并未出具正式审计报告,且就解除合同后付款问题双方存在争议,付款数额尚不确定,故大华所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贵州省凯里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支付26万元;二、驳回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6570元,由大华所负担11185元,凯里城投公司负担5385元。


凯里城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大华所安排的负责人方维翔一直未到场主持审计工作,于是凯里城投公司与大华所协商将预付款15万元延后支付,因此,凯里城投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在业务约定书确定的交付成果的最终时间到达时,大华所仍未向凯里城投公司提交任何工作成果,凯里城投公司完全可以预见在之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大华所都不可能完成审计工作,由于凯里城投公司发债所需准备的时间较紧,故向大华所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完全符合客观实际以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此外,原审法院判令凯里城投公司应向大华所支付26万元,但并未给付相应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大华所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华所答辩称:大华所并不存在未派出负责人到场的情况,双方并未约定需方维翔到场,大华所也未同意延后支付15万元预付款。由于凯里城投公司提供的资料始终不符合要求,大华所不断要求凯里城投公司重新调整资料,以满足审计规定的相关要求,直到凯里城投公司解除合同时,其还在不断提供资料,所以并不是大华所不提供审计报告,而是凯里城投公司要求大华所出具可以满足发债要求的审计报告,但其提供的资料又不能满足基本要求,未能出具审计报告的责任在于凯里城投公司。大华所的审计工作已基本完成,原审法院判令支付的26万元费用尚且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业务约定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业务约定书明确约定凯里城投公司为发行债券所需,委托大华所对凯里城投公司及其子公司三年期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案涉合同的目的是由大华所交付最终工作成果,出具审计报告。


大华所在2013年12月前往凯里城投公司为其制作了《二期债券发行财务方案》,并于2014年4月即派人前往凯里城投公司开展前期工作。业务约定书中约定由凯里城投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提供审计所需的全部资料,而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该业务约定书时并未提及凯里城投公司所提供资料不齐全,大华所亦未能就其诉称的凯里城投公司提供资料不全、不符合审计规范的理由举证证明,故对于大华所提出其未能按约出具审计报告系因凯里城投公司提供资料不全所致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约定大华所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出具审计报告,因大华所未能如期出具审计报告,凯里城投公司因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大华所称其已基本完成现场审计工作,但未能提交审计草稿或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大华所的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业务约定书因大华所违约而解除,凯里城投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并无过错,应由大华所自行承担其违约后果。凯里城投公司认为大华所未按时提交工作成果,无权要求凯里城投公司支付工作报酬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大华所以其已完成审计工作,凯里城投公司违约解除合同为由要求凯里城投公司给付合同约定80万元审计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合同目的系交付审计报告这一工作成果,而非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合同目的,大华所未能按约交付工作成果,致使合同解除,应由其自行承担因其违约所致的损失。原审法院在认定大华所违约的基础上,又判决凯里城投公司支付部分工作报酬,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凯里城投公司在履约过程中虽存在未按期支付预付款的情形,但大华所在此情况下亦在正常开展工作,并未以此为由停止审计工作,且大华所未能出具审计报告亦非因凯里城投公司逾期付款所致,因此,凯里城投公司的逾期付款并非导致案涉合同解除的原因,该情形对本案认定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无涉。综上,大华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导致案涉业务约定书解除的过错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6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均由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屹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姮鑫


 梧桐分享会第6期  6月16日20:00    


   ● 分享内容

     解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起草与争议


     解读: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  条文

     解读: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优先购买权条文

     解读:股东代表诉讼  条文


   ● 分享嘉宾   

周友苏

中国证券法研究会副会长  

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


   ● 分享时间   6月16日20:00-21:30

   

   ● 报名费用   88元/人

(曾参加过两次分享会的用户享受九折优惠,参加过三次及以上的享受八折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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