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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足”掩盖下的河南洛阳两级法院枉法裁判案

  法学家梁彗星坦言:集体腐败已经成为我国当前腐败的一个不良发展趋势,诸多以集体的名义进行的违纪、腐败行为已屡见不鲜。班子成员怀着不被发现或一同腐的侥幸心理,要么一荣俱荣,要么一损俱损,集体腐败也就从决策变成了现实。因为司法腐败已经到了令人不能容忍的地步。我都感到受了侮辱,是我的耻辱,也是中国司法界、法学界、法学教育界的耻辱。是不是我们从前的法学教育界,没有对学生进行人格、品德、道德、忠于法律的教育?在官员面前卑躬屈膝,把资格送给他们,把硕士帽、博士帽戴到他们头上,没有想过这样是否值得,他们是否忠于法律。

    法学不是别的专业,它是一个开口闭口讲正义、讲平等、讲自由的职业。从这几年来看,法官犯法都是在民事和执行方面,且一出事就是窝案。法官犯法的目的是为了枉法裁判。法官跟别的专业不一样,不是一个人说了就行,有时还要合议,审判委员会等通过。非常可怕的就在这里,因为一个人做不到,一拖就是几个人下水。可是社会应该有个起码的底线吧,就像教授不能抄袭一样,法官总不能贪赃枉法吧。

    正如倪寿明所言,当前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各级法院无视法律的规定,明目张胆地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对这些现象,著名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何兵教授有过鞭辟入里的讽刺,他把司法腐败比喻成蝙蝠,在他看来,过去,蝙蝠还只能在阴暗的地方飞行,一旦遇到阳光,就会龟缩起来,可如今的司法腐败已经到了明目张胆的地步,蝙蝠居然可以在阳光下翩翩起舞

    我们衷心地希望,能够让那些蝙蝠重新龟缩起来,直至消灭干净,这,或许只是我们的善良愿望吧?

 

基本案情:

原告:卫某某

被告:布某某

案由:车辆买卖合同纠纷

 

主要程序问题:两审不开庭 掠走管辖权

 

本案一审是在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孟津县法院提起的诉讼,正因为是有充足的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是在孟津县会盟镇雷河村的证据,才立上了民事案件,孟津县法院会盟法庭的法官前去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其开庭传票时,还是在雷河村被告租赁的房屋内办理的手续,会盟法庭对此完全是心知肚明的,却偏偏不开庭(当然也无法质证),就故意采信被告提交的伪证,就裁定移送偃师法院管辖。

卫某某提出上诉之后,又补充了有关经常居住地的证据,二审仍然是不开庭、不质证,就武断地驳回上诉,使偃师法院获得了管辖权,显然是故意违背法律程序的故意偏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5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民事诉讼法》

第22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66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47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既然多个公民和有关单位已经证被告明的经常居住地是在雷河村,一、二审法院不开庭、不质证,是凭什么认定刘坡村委会笼统不明,且仅仅加盖了公章,而没有村委会主任、经办人签字的证明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又是凭什么排除众多具体、明确的证言?究竟是凭什么辨别的真伪?一、二审裁定均避而不提,这些当然都是严重违背法定程序的违法行为,因此,一、二审法院显然有故意偏袒被告的重大嫌疑。

 

    对应裁定及其承办法官是:

一审: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0)孟会民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宁一峰主审)

二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的(2010)洛民立终字第143号民事裁定,(杨洪主审)。

 

主要实体问题:两次以“证据不足”掩盖枉法裁判

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卖给了被告,2009年6月5日买卖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当日被告支付购车款10万元,因被告所欠购车款17万元讨要未果,原告才提起诉讼。

被告已经当庭自认约定的货车价款时27万元,另外还有两位证人也证明约定的货车价款时27万元,双方也已当庭举证证明2009年6月5日所付购车款是10万元,这是连小学生也能准确得出的答案的简单算术题,即:27万元-10万元=17万元,也就是说,法院应当判令被告布某某支付所欠购车款17万元。

但是,令人想象不到的是,偃师市法院民二庭的刘改玲,洛阳中院的吴爱国却硬是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卫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此充足的证据,也被认定为证据不足,如此玩弄老百姓的智商,难道老百姓都是睁眼瞎?

由本案可见,人情、关系、金钱在当今洛阳法院导致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枉法裁判疯狂程度之一斑。

 

对应判决及其承办法官是:

一审: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的(2010)偃民二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刘改玲(女,主审)。

二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73日作出的2011)洛民终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吴爱国(男,主审)。

 

至今,一、二审裁定书及一、二审判决书,没有按规定在法院网裁判文书栏目公开的事实,也是对其自知理亏气短的有力证明。

 

法谚曰:没有程序的正义,就没有实体的正义。本案的审理再次验证了这一古老的法谚。

 

在此,特依据《宪法》第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等有关规定,特提出控告,并请求善良的人们,一定要差亮眼睛,认清滥用自由裁量权枉法裁判这个司法毒瘤。

 

 

                               ××  13938880728

 

                                          2012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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