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卫某某
被告:布某某
案由:车辆买卖合同纠纷
主要程序问题:两审不开庭
本案一审是在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孟津县法院提起的诉讼,正因为是有充足的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是在孟津县会盟镇雷河村的证据,才立上了民事案件,孟津县法院会盟法庭的法官前去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其开庭传票时,还是在雷河村被告租赁的房屋内办理的手续,会盟法庭对此完全是心知肚明的,却偏偏不开庭(当然也无法质证),就故意采信被告提交的伪证,就裁定移送偃师法院管辖。
卫某某提出上诉之后,又补充了有关经常居住地的证据,二审仍然是不开庭、不质证,就武断地驳回上诉,使偃师法院获得了管辖权,显然是故意违背法律程序的故意偏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5条
《民事诉讼法》
第22条
第6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47条
既然多个公民和有关单位已经证被告明的经常居住地是在雷河村,一、二审法院不开庭、不质证,是凭什么认定刘坡村委会笼统不明,且仅仅加盖了公章,而没有村委会主任、经办人签字的证明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又是凭什么排除众多具体、明确的证言?究竟是凭什么辨别的真伪?一、二审裁定均避而不提,这些当然都是严重违背法定程序的违法行为,因此,一、二审法院显然有故意偏袒被告的重大嫌疑。
一审: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0)孟会民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宁一峰主审)
二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的(2010)洛民立终字第143号民事裁定,(杨洪主审)。
主要实体问题:两次以“证据不足”掩盖枉法裁判
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卖给了被告,2009年6月5日买卖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当日被告支付购车款10万元,因被告所欠购车款17万元讨要未果,原告才提起诉讼。
被告已经当庭自认约定的货车价款时27万元,另外还有两位证人也证明约定的货车价款时27万元,双方也已当庭举证证明2009年6月5日所付购车款是10万元,这是连小学生也能准确得出的答案的简单算术题,即:27万元-10万元=17万元,也就是说,法院应当判令被告布某某支付所欠购车款17万元。
但是,令人想象不到的是,偃师市法院民二庭的刘改玲,洛阳中院的吴爱国却硬是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卫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此充足的证据,也被认定为证据不足,如此玩弄老百姓的智商,难道老百姓都是睁眼瞎?
由本案可见,人情、关系、金钱在当今洛阳法院导致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枉法裁判疯狂程度之一斑。
对应判决及其承办法官是:
一审: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的(2010)偃民二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刘改玲(女,主审)。
二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3日作出的(2011)洛民终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吴爱国(男,主审)。
至今,一、二审裁定书及一、二审判决书,没有按规定在法院网裁判文书栏目公开的事实,也是对其自知理亏气短的有力证明。
法谚曰:没有程序的正义,就没有实体的正义。本案的审理再次验证了这一古老的法谚。
在此,特依据《宪法》第4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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