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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在不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直接执行案外人名下的财产?

 2016年12月1日,《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加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直接执行案外人名下的财产?

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实施,一般认为,该司法解释第1条确立了“追加法定主义”原则。也即,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得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名下财产。



比如,在某个执行案件中,A为申请执行人,B为被执行人,C为案外人。根据“追加法定主义”原则,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A才能申请法院追加C为被执行人,法院在追加C为被执行人后才能强制执行其名下的财产。那么,是不是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不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就一定不能执行其名下的财产呢?换句话说,执行法院能否在不追加的情况下,直接执行非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呢?


答案当然是肯定的。

 

这是因为,能否追加C为被执行人,与能否执行C名下的财产,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事实上,执行法院无权追加C为被执行人,并不代表无权执行C名下的财产。因为在有些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在不追加的前提下,基于“追财不追人”的原则直接执行案外人名下的财产。在现行执行法律、法规视野下,至少存在以下七种法定情形,现总结梳理如下:


一、直接执行案外人名下财产的七种法定情形


1、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无需另行追加该个人独资企业为被执行人,可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法理依据: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特殊性,不是企业法人,法律认为,企业财产就是投资人的,法律不承认个人独资企业有独立的财产,故可以直接执行,无需画蛇添足的另行追加。而且,追加还要新立“执异字”执行案件,平白无故的多了一个执行卷宗,还要执行裁判庭审查,非常麻烦,完全没有必要。


———法条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13条第1款。

 

2、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无需追加字号经营者为被执行人,可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名下的财产。


———法理依据:民诉解释第5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根据有无字号,分别以经营者或字号为当事人。从实践来看,有的个体工商户在银行开户,有的没有开户,是否开户由经营者自由选择。显然,如果不开户,就难以执行到以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户名设立的银行帐户内的存款。实际上,不管有无字号,也不管是否设立银行开户,个体工商户对外的负债,当然都要由经营者来偿还。

 

———法条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13条第2款。

 

3、法人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的,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可直接裁定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法理依据:法人分支机构虽然也有独立的责任财产,但其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在对外责任的承担上,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财产具有同一性。因此,法人的某一分支机构欠外债的,法人及其他的分支机构都要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且,是不是总、分公司关系,这是很容易确定的,不大可能存在争议,故可直接执行。


———法条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15条第1款。

 

4、公司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无需追加法人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可直接裁定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法理依据:同上。


———法条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15条第2款。


5、担保人在执行程序中提供执行担保后,被执行人在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无需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担保人名下的财产。


———法理依据:关于执行担保财产是否需要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以前在执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出台后,并未将其列为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故该司法解释一锤定音:不需追加。实践中,有执行人员以不追加无法运用“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为由,主张按追加处理,这无疑混淆了法律问题与技术问题。


———法条依据:《民诉解释》第471条。注意,该条表述用的措辞是“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结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13条、第15条中的“直接执行”,应当认为《民诉解释》第471条中的“直接执行”,其文意解释的结论也是不需追加、直接执行。


6、案外人在诉讼中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法院据此未对被保全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无需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财产。


———法理依据:审理中的担保属于广义上的执行担保,不管是审理还是执行中的担保,都具有连带保证的性质,故审理中的担保和执行担保一样,即使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执行法院也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在担保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法条依据:《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85条。值得一提的是,即将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9条中,将该条诉讼保全中的保证,扩大到包括抵押、质押等担保物权在内的所有的债权担保方式。


7、执行法院向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后,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异议且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无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可对第三人直接裁定执行该到期债权。


———法理依据:第三人不提异议,又不履行,视为其默然其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且拒不协助法院执行,执行法院可在该到期债权数额内直接执行该第三人名下的财产。


———法条依据:《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65条。

 

二、实践中直接控制案外人名下财产的常见情形

 

除以上七种法定情形以外,也即对于案外人名下的财产,在没有法定追加情形、又没有法律规定可以直接裁定执行的情况下,执行法院能否对某些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呢?

 

答案当然是:可以的。但是,一定要根据个案情况,把握好“度”,要慎重、慎重、再慎重(重要的事说三遍),平衡好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实践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就像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其可以规范执行、防止乱执行,预防执行法院随意追加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法律一经制定,就落后于时代,尤其是在执行领域,期望通过执行立法来完全封堵和反制各种规避执行的做法,是根本不可能做到的。面对异常复杂的执行实践,以及各种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不择手段的被执行人,如果僵化的固守只能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工作方法,这无异于作茧自缚,纵容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被动局面出现,导致很多能够执结的案件无法执结。

 

因此,对于一些明显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老赖,即使没有像以上七种情形那样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也往往会在充分保障案外人救济权利的基础上,留有余地的对一些非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例如,执行实践中常见的有以下几种情况:


——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


——对于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大额财产;


——被执行人是公司的,当有证据证明在诉讼或执行过程中,该公司账户向法定代表人(或公司会计)的个人帐户汇入大额款项的,对于法定代表人(或公司会计)的个人银行帐户;

 

对于以上几种情况下的财产,执行法院可以先行控制,并赋予相关人员提执行异议的权利。如相关人员不能证明其具有排除执行的正当权利,法院则可以继续采取处分性措施。这种做法灵活务实,既维护了申请执行人权益,避免不诚信的鸡鸣狗盗之徒从其不当行为中获益,又不会损害执行当事人之外的案外人合法权益,从而达到实现实质正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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