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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能否代公司提起违约之诉?

  梁某是昌润公司的股东之一。2006年6月18日,昌润公司与彰臻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委托管理策划合同,约定由彰臻公司为昌润公司的房地产项目提供管理策划服务(至项目结束为止,预计在2009年12月30日完成),委托费用为3600万元,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合同签订完毕后,昌润公司陆续支付委托费用,共支付了彰臻公司2600万元。

  2007年6月25日,彰臻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彰臻公司股东包某、赵某、陈某承诺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

  梁某得知彰臻公司注销一事后,于2013年9月18日委托律师分别致函昌润公司执行董事、监事,要求昌润公司通过仲裁的方式要求彰臻公司返还260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但昌润公司执行董事、监事未向彰臻公司提起仲裁申请。

  梁某认为,根据彰臻公司的注销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在彰臻公司注销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包某、赵某、陈某应作为本案被告,梁某则作为昌润公司的股东,依照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请求判决因彰臻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约,彰臻公司的三名股东应共同偿还昌润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2600万元以及相应资金占用的利息。

  ——案例改编自(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808号案

梁某诉昌润公司三股东违约,能否成立股东代表诉讼?

  有一种观点认为: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他人”是指任何侵犯公司利益的第三人,所以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非常广泛,股东可以代表公司起诉任何与公司发生违约、侵权纠纷的第三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从本质上讲,股东代表诉讼并非是股东与被告之间的纠纷,而是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纠纷,股东的诉权来源于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只能针对侵犯公司利益的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如果提起的是违约之诉,则超出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范围。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定

  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股东代表诉讼的范围。首先,股东代表诉讼是公司内部救济的一种方式,其主要特征是由实施违法或者违反章程行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监事对公司履行赔偿义务而弥补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一般是侵权赔偿之诉。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就诉讼主体而言,原告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而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就起诉所依据的事实而言,原告则是基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情形,显然原告是以股东代表诉讼之名而提起合同违约之诉,并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公司却怠于起诉的,公司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起诉所获赔偿归于公司所有,这就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的可诉范围是什么?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公司又不追究其责任时,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这里如何理解“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是否并不局限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不局限于公司内部人员?是否不局限于侵权行为,如构成违约行为,股东也可以股东代表诉讼之名要求公司的交易对手承担违约责任?

  认为,探寻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立初衷,其目的就是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因为当股东与股东之间寻求的利益不一致时,就可能引发矛盾,往往是大股东取胜,小股东的诉求则无法实现;或者当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监事等侵害公司合法利益时,公司受制无法主张权利时,导致公司的经营陷入困境。因此,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价值就在于当公司合法权益受侵害时给符合资格的股东维权的机会,在维护小股东的权益上发挥着积极的保障作用。基于此,从立法体系和逻辑上来理解,小编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他人”,理解为与本条前两款规定中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有类似地位的公司内部管理人员为宜。如果公司的交易对手违约,而公司怠于向交易对手主张违约责任,中小股东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损失,而不应滥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文章来源于:广州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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