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上有这样一种说法,当持股比例达到67%时可拥有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相当于拥有100%的权力,可以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增资、减资、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和普通事项。
其实这一说法并不准确,比如下面的东莞市新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纠纷案中,股东持股90%也无法控制公司。
案例:
股东钟景祥、游掞良(合计持股90%)起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因在新雅乐公司自成立以来,在经营过程中很多有利于新雅乐公司发展的重大决定都因占公司股份比例仅为10%的股东张庆权否决而无法通过,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新雅乐公司的运营。新雅乐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百分之百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钟景祥、游掞良认为《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涉案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第二款却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百分之百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章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属无效,钟景祥、游掞良诉请确认该条款无效,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后股东张庆权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处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上述情况下最低份额表决权的限定,该条款并未否定公司章程为上述情况设定更高份额的表决权,原审法院依据该四十三条的规定,宣告新雅乐房地产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第二款无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67%的股权不等于绝对控制权
简单的公司控制权是不用专门设计的,出资比例=股权比例=投票权比例,套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章程模板,就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最基础模式,也就是所谓的持股67%拥有绝对控制权、持股51%拥有相对控制权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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