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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路边警犬带回家构罪?
一、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8日,浙江金华的应女士在新浪微博上,通过付费问答的方式向微博认证为“杨文战律师”账号提问,称其因在路边捡到一条狗而被多湖派出所认定“偷盗国家财产”,由此寻求法律帮助。据悉,这条狗是一条德国牧羊犬,应女士提到在多湖派出所接受处理时,注意到一份“价格鉴定书”上注明他们捡到的警犬名叫“老三”,价值15000元。目前,浙江金华的这一对夫妻因为“救助”了一条警犬而遭遇刑事立案,目前正处于取保候审阶段,生活受到较大干扰。而当地警方认为,这对夫妻的“救助行为”属于盗窃。这对夫妻行为究竟是救助流浪狗还是盗窃警犬?



二、争议焦点


关于这一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有不同的观点,具体如下: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女士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应女士的行为属于普通盗窃,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警犬(属于数额较大的国家财物)。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就是判断其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一个过程,因此判断应女士夫妇是否构成盗窃罪,就必须判断其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对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关键在于对警犬被领回家时“占有状态”的判断,该警犬当时处于派出所占有的状态,而应女士在看到派出所旁边的警犬后,没有选择报警而是选择非法据为己有,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该警犬为德国牧羊犬价值15000元,其价值已达到盗窃罪的数额认定标准,因此应女士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女士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侵占罪的犯罪客体包括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应女士所救助的警犬在客观方面是属于遗忘物的一种。而应女士在主观上则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将他人所有并遗失在路边的警犬据为己有。因此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女士的行为无罪,其将警犬带回家救助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应女士在将警犬带回家的过程中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主观上只是单纯的想对警犬实施救助行为,因此其救助流浪狗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对于当地警方指控其构成盗窃罪并无法律依据。


三、笔者观点


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应女士的行为无罪,即既不构成盗窃罪也不构成侵占罪。笔者认为,在该案中要区分罪与非罪之间、此罪与彼罪之间的关系首先应当从犯罪构成入手,笔者将对行为人是否具有盗窃罪的犯罪故意和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对于侵占罪犯罪客体的认定等方面,结合到本案进行具体分析,理由如下:

1、应女士不构成盗窃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是有关盗窃罪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手段行为是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或者第三人占有,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确的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结合到本案来看,警犬属于国家财物的一种,这一点并无争议,故而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盗窃罪的故意以及非法占有的目的。

首先,对于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女士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笔者认为应当先明晰这一概念,再进一步判断是否具有该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在我国刑法的规定中,刑法第264条虽然没有明文将非法占有目的规定为盗窃罪的责任要素,但是不能以此为由否认非法占有目的属于盗窃罪的主观要素,因为其是不成文要素的一种,与此同时,非法占有目的也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很重要一环。因此,若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存在盗窃罪的犯罪故意便不构成盗窃罪。而盗窃罪的犯罪故意则包括:(1)明知自己的盗窃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物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2)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在本案中,应女士发现警犬的位置是在垃圾桶附近,周围并无主人看管,结合当时的情境以及社会一般人的主观判断,很难联想其属于派出所分管的名贵警犬。因此,很难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已经认识到了该警犬属于他人占有的事实,其在主观上只是出于救助流浪狗的心态,即不具有盗窃罪的主观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因而不够成盗窃罪。

其次,退一步来说,即使认为应女士具有盗窃罪的故意,成立盗窃罪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大。而行为人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财物误认为是价值微薄的财物而窃取,又不属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不应认定为盗窃罪。因此,应女士在垃圾桶附近看到警犬时,对其价值的认定也存在一定的误差,其认为该犬只是一条普通的流浪狗,并未认识到该犬的实际价值为一条15000元名贵德国牧羊犬,而普通流浪狗的价值则远远达不到认定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法律标准。由此可见,应女士的行为同样不构成盗窃罪。

2、应女士的行为也不构成侵占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侵占罪的有关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该罪的成立是以占有他人财物或者他人丧失财物的占有为前提,也就是说,侵占罪是将占有的他人财物非法转变为所有或者将脱离他人占有的财物非法转变为所有的行为,侵占脱离占有物实际上侵犯的是财产的所有权。

首先,成立侵占罪同样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应女士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论证笔者在此前已做分析,故此不再赘述。

其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包括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路边的警犬肯定不属于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以及埋藏物的范围,那么对于第二种观点认为路边的警犬属于遗忘物,笔者认为值得探讨。

根据张明楷老师的观点,认为不应当区分遗忘物和遗失物,换言之,其认为遗忘物的概念中应当包括遗失物,因为在事实上,区分遗忘物和遗失物是相当困难的,即使可以明确区分二者,从实质上来说对侵占遗失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也有必要以刑法进行规制。对于张明楷老师的这一观点,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观点对遗忘物进行了扩大解释,但是遗忘物是刑法上的概念,出自刑法中第270条,而遗失物与遗忘物截然不同,遗失物是民法上的概念。两者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却有天壤之别,两者的关键区别在于,遗失物是行为人丧失了占有变为了无人占有,遗忘物则是未脱离物主的实际控制,一直处于被占有的状态。由此可见,单从警犬的角度来说,对于警犬的主人而言或许警犬属于遗忘物,但是对于警犬当时所处的环境来看,应女士在主观上很容易认为当时的警犬就是路边的一只普通流浪狗,不属于他人的遗忘物而是属于他人的遗失物,那么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女士就不具有侵占罪的故意。

再次,侵占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拒不退还的行为,拒不退还实质上是指将自己占有的他人所有的财物变为自己所有的财物。具体表现为经要求多次不退换或者态度强硬导致社会影响恶劣的情况,但就本案而言,无论是以上哪种情况,应女士夫妇二人在被派出所通知该犬为警犬后,并没有采取拒不退还的手段行为,因此在行为人没有以所有人自居处分财产,仍然保管着财物时,只要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未要求归还,即使超过了归还期限也难以据此认定为行为人非法占为己有。故此其也不符合侵占罪的这一客观要件。

3、应女士的行为无罪

前面笔者已经论述了应女士的行为既不构成侵占罪也不构成盗窃罪,故笔者认为应女士的行为无罪。

第一,行为人并未认识到该警犬为他人占有。结合应女士发现警犬的位置和周围的环境并根据社会一般人的理性判断,很难联想其属于派出所占有的名贵警犬,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该犬属于无人占有的财物,且其将狗带回家只是救助而并非是为了自己使用,即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行为人对于该警犬价值的认定存在错误。参照与之相似的著名案例——《天价葡萄案》同样也存在行为人发生价值认识错误的问题,一群农民工误将研究所高价培育的葡萄当做普通葡萄食用而被以盗窃罪起诉,最后判决以盗窃数额未达标准不构成盗窃罪而尘埃落定。同样,在本案中一条流浪狗与名贵警犬的价值相差甚大,名贵警犬价值15000元而普通流浪狗的价值却不会超过100元,行为人主观上只是将其作为流浪狗带回家,基于行为人对其价值的认识基础,其远远未达到刑法中关于“数额较大”的认定。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由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相应价值的认识,或者说行为人主观上对该犬的价值发生了认识错误,因此只能在主观范围限度内进行评价,即不构成犯罪。

第三,行为人的行为在民法上属于无因管理,该行为阻却违法性。应女士只是出于救助流浪狗的目的将狗带回家中,其没有法律上的义务而管理他人的事务,目的是为了他人的利益,符合社会公序良俗,从而阻却了违法性。因此,基于无因管理的“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这一点,无因管理是合法的,其当然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综上所述,应女士的行为既不构成盗窃罪也不构成侵占罪,其行为也不符合其他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应女士夫妇的行为不应当以犯罪论处。在本案中,应女士夫妇本是出于好心想对路边的流浪警犬进行救助,不料却被派出所以其涉嫌犯罪将其扣押,说明在我们的司法过程中,立案认定还过于草率,有值得完善的地方。另外,警犬作为协助警方破案抓捕犯罪过程的重要帮手,以其独特的方式参与鉴别、追踪、搜捕、搜毒、搜爆、护卫、救援等项警务活动任务,在许多人类无法施展,而科技亦无法奏效的领域,警犬为保护公民安全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派出所对于警犬的管理也应当加强,以防止因为管理疏漏而造成警犬变成流浪犬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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