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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回购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为由提起的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应列谁为被告?当公司的章程修改之后,评判股东会决议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标准是什么?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回购本公司股份?股东会关于回购股份的决议对股东的拘束力如何体现?

[要点提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为由,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公司向股东支付资金回购本公司股份均会造成公司与股东身份混同,故除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外,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应坚决禁止。股东会决议对全体股东具有拘束力,在公司股份回购中,个体股东是否接受股东会决议形成的公司回购要约由其自主决定,不受有关股东会决议的拘束。

[案情]

原告(上诉人):叶述友。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市良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晨公司)

良晨公司系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86万元,叶述友系该公司股东。20031月至20064月期间,叶述友任良晨公司董事长。公司章程第七条载明,公司注册资本286万元,每股股额1元,设法人股120万元,自然人股132万元,管理人员职务股34万元,每个股东必须入股2万股以上,职务股同等享有权利和义务;管理人员聘用职务被公司解聘后,其职务股必须由公司按上季度每股净资产值作价收购并转让新聘者购买该职务股,职务股的设置包括董事长8万股等。叶述友因任董事长,故除其他出资外,另出资8万元购买了良晨公司8万股职务股。 2006426,良晨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了免去叶述友董事长职务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良晨公司2006年新章程取消了原章程第七条中有关职务股部分内容,该新章程已经工商行政机关备案。20061117,良晨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虽叶述友等少数股东投了反对票,但本次股东会仍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第二项内容为:同意公司按每股1.515元价格处理第一届公司章程设置的管理人员职务股,并作减少注册资本处理。每股1.515元收购价格并非依该司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确定。叶述友以良晨公司20061117股东会决议相关内容违反原公司章程,1.515元并非良晨公司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良晨公司20061117股东会决议第二项。良晨公司辩称:股东会决议由股东会通过,叶述友起诉被告主体有误;叶述友所称旧章程已被修正,现行公司章程并无其所称职务股内容,故股东会决议并无违反章程之处;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按每股1.515元的价格处置股份并作减资处理,只是授权公司从事该行为,并未强制要求任何股东一定要接受该回购价格,叶述友完全可以选择是否接受公司的回购要约。

[审判]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系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决议即为公司法人意思表示,故叶述友本案诉讼以良晨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妥。虽良晨公司的新章程已取消职务股,但原公司章程有关职务股内容直接涉及部分股东与其他全体股东权益冲突,故衡量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应以设立该部分股东权之时的章程为准。叶述友要求以良晨公司2002年度旧章程作为讼争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的评价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诚信原则。但是,叶述友系良晨公司股东,其向良晨公司投入的资金已换取了良晨公司股权,该投资已成为良晨公司法人财产。良晨公司2002年设立章程中明确规定,管理人员职务股在管理人员被解聘时必须由公司按上季度每股净资产值作价收购并转让新聘者,即公司必须以代股东转让股份为日的回购本公司股份,该约定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有关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支付资金持有本公司股份将造成公司与股东身份混同,亦有悖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故良晨公司旧章程第七条此部分内容违反公司法有关公司不能收购本公司股份及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属无效约定。良晨公司已以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将原章程此部分内容删除,其20061117通过的股东会决议系以减少注册资金为日的收购本公司股份,对外形成收购要约,此情况下的收购价格公司章程并无约定,故该决议属良晨公司自主经营管理决策事宜。叶述友以良晨公司20061117股东会决议违反前述无效章程内容为由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叶述友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叶述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的股份,且公司法还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对转让股份公司章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原章程第七条的规定不仅有效且优于公司法,一审判决认定其无效是错误的。2.股东会决议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叶述友作为良晨公司股东受该决议的约束,一审判决认定该决议属要约,上诉人可自由决定是否处分持有的职务股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公司法未载有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定,仅在对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法律规定部分予以了明确的记载,但这并不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回购本公司的股份。资本维持原则作为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必须严格遵守,被上诉人良晨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职务股处理相关条款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定,有悖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故该条规定无效,良晨公司事后也以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将该部分内容予以了删除。故叶述友有关原章程相关条款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良晨公司20061117的股东会决议,决定收购该司的职务股,其实质系以减少该司注册资本为目的的收购本公司股份,因其收购职务股的价格公司新章程未作规定,应属公司自主经营事宜。良晨公司20061117召开的股东会,其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均合法,作出的决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股东会系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机构,其作出的决议,在非因违法而被撤销前,对公司全体股东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全体股东都必须遵照执行,一审判决将良晨公司20061117股东会决议有关以1.515元的价格收购职务股的决议认定为收购要约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叶述友以良晨公司20061117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为由,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的请求因该章程条款已被确认无效而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为由提起的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本案摆在法官面前的问题是: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应列谁为被告?当公司的章程修改之后,评判股东会决议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标准是什么?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回购本公司股份?股东会关于回购股份的决议对股东的拘束力如何体现?

一、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的被告

对于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的被告,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并非独立民事主体;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其形成的决议即应视为公司的法人意志。故笔者认为,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列公司为被告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司法实务需要,应予确认。

二、公司章程修改后违反公司章程的评判标准

公司决策实行资本多数决,该原则体现了权利(决策权)与义务(出资与风险承担)的一致性。但当公司大股东(多数股东)与小股东(少数股东)利益发生冲突之时,该原则又使得小股东(少数股东)处于弱势地位。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职务股系依据公司设立时的章程所设立,该设立章程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职务股股东相对其他普通股股东而言属少数股东,在涉及此部分少数股东利益的职务股问题上,应以职务股产生时全体股东的合意(章程)为依据,而非修改后的章程为依据。故笔者认为此案中据以评判股东会决议是否违反章程的标准应为良晨公司设立职务股时的旧章程而非新章程。

三、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主动回购本公司股份

公司在经营中基于特定需求或法律规定,有时需要将本公司发行在外的部分股份重新购回,此即为股份回购。股份回购包括股份的强制回购和公司主动回购,本案旧章程的约定属公司主动回购股份的情形。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回购问题仅在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异议股东的强制收购请求权,而无公司主动回购的规定。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先规定了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随后采用但书方式规定了包括减少注册资本、异议股东回购等在内的几种例外情形,即原则禁止、例外允许。对于该规定是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第一百四十三条在公司法中的章节位置看,其针对股份有限公司是非常明确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不存在禁止回购自身股权的规定。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由于公司法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有限责任公司可自行回购股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非纯粹私法性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回购涉及公司治理结构规范、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等,应体现更多的强制性。我国继受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对于股份回购问题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模式,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就表明在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推定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主动回购股权持否定态度。

对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股份回购制度与传统公司法理论存在矛盾,在公司制度的发展初期,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恪守公司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严格禁止公司回购股份,当公司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出于优化资本结构、推动现代激励机制等需要,股份回购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产生,后又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借鉴引进。但在立法体例上,英美国家多采用原则允许,例外禁止,而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原则禁止,例外允许。我国的现代公司制度相对西方国家起步较晚,现阶段公司在资本方面的平均诚信度不高,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不规范,故笔者认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回购目前应持谨慎态度。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这一条款未出现在公司法第一章总则部分,而出现在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部分,这使得本案认定原章程无效缺乏直接的违法条款。但是,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无论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向股东支付资金回购本公司股份均会造成公司与股东身份混同,故除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外,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应坚决禁止。基于公司法及公司制度的原理,本案判决确认良晨公司原章程有关公司回购职务股的条款无效,故而叶述友以该条款为评判标准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四、股东会关于定价回购股份的决议对股东的拘束力如何体现

依照公司法原理,公司股东会决议对外代表公司意志,对内对全体股东具有拘束力,这种拘束力应体现为无论个体股东是否同意股东会决议,均需承受公司得依股东会决议实施行为这一后果。在本案中,良晨公司股东会决议对叶述友的拘束力应体现为,无论叶述友是否同意,该股东会决议依法均形成该公司法人意思,叶述友必须接受公司以每股1.515元而非其他价格对外发出回购要约。但叶述友作为良晨公司回购交易的对象,可根据市场经济规律自主决定对公司回购要约作出承诺可拒绝承诺继续持股,股东会决议并不能强制叶述友接受公司要约完成交易,将股份交回给公司。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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