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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东法院金融审判庭两个案例入选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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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24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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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上海浦东法院金融审判庭受理的金融资产管理类案件数量急剧上升,涉及投资者众多、资金量巨大、争议问题复杂、社会影响广泛。司法实践中,各方对金融销售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判断、管理人及相关主体信义义务的履行、资管产品清算与管理人过错赔付责任之间的关系等争议较大。


为进一步推进资管行业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加强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上海浦东法院金融审判庭依托“融金尚法社”青年干警成长平台,积极打造具有审判业务参考和市场规则引领功能的涉资管精品案例。近日,上海浦东法院金融审判庭青年干警主审的两件涉金融资管案例入选2021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这两个案例在厘清资管业务中各方主体责任、促进市场培育合格尽职的管理人及成熟理性的投资者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例一

管理人的实控人参与推销、管理私募基金造成投资者损失的责任承担——甲资管公司、乙集团公司与周某某私募基金纠纷案

合议庭成员:陆剑平(审判长)、孔燕萍(主审法官) 、张巍巍 (审判员)

裁判要旨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控人向投资者推销私募基金,并有证据证明构成实质代销关系的,实控人负有告知说明义务和适当性义务。管理人在投资管理过程中未体现专业独立性,而由实控人实际管理运作基金,因未尽忠诚勤勉义务造成投资者损失的,管理人及其实控人因违反监管规则和信义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事实


2016年6月,甲资管公司成立“2018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并任管理人,由某证券公司任托管人。《私募基金合同》载明,该基金“具有高收益、高风险的风险收益特征”,并约定基金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再通过该合伙企业对某上市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当月,周某某签署《风险揭示书》后,与甲资管公司、某证券公司签订《私募基金合同》,并支付基金认购款300万元。甲资管公司的实控人乙集团公司向周某某出具《资金到账确认函》,载明系周某某是通过乙集团公司推介,自愿认购该基金,并承诺乙集团公司会配合相关单位做好该产品后续服务工作。


后甲资管公司与案外公司共同签署《合伙协议》,成立D有限合伙企业,其中G资管公司、H投资公司为双GP,甲资管公司为有限合伙人,由G资管公司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并委派Z为代表,执行合伙事务。但D有限合伙企业的工商公示信息显示,H投资公司始终未登记为合伙人。甲资管公司于2017年12月才登记为有限合伙人。


2019年10月28日,甲资管公司发布《临时信息披露公告》称:G资管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Z,恶意挪用基金资产并已失联,甲资管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案涉私募基金召开投资人电话会议,乙集团公司经理在会议中介绍了其工作人员参与案涉基金管理的有关情况,并承诺全力推进后续刑事追偿进程。


周某某追索投资无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投资款、认购费及资金占用损失;乙集团公司就甲资管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甲资管公司赔偿周某某基金投资款损失3,000,000元、认购费损失30,000元;二、甲资管公司赔偿周某某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损失450,924.66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三、乙集团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甲资管公司、乙集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沪74民终3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虽然《私募基金合同》仅由甲资管公司与周某某签署,但结合乙集团公司出具的《资金到账确认函》、案涉私募基金销售服务费的支付情况、乙集团公司对甲资管公司的实控关系等相关事实,乙集团公司与甲资管公司构成实质意义上的代销关系,乙集团公司、甲资管公司未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充分评估投资者适当性,由此造成投资者损失应当依照《民法总则》第167条承担连带责任。在系争基金的运作、管理过程中,根据《私募基金合同》,案涉基金的权益基础为D有限合伙企业对某上市公司的股权收益,现基金资产已被案外人恶意挪用,D有限合伙企业未取得某上市公司股权,基金资产已脱离管理人控制,乙集团公司、甲资管公司未能切实履行管理人义务,甲资管公司作为管理人未体现专业独立性,而由乙集团公司实质管理基金,并由此导致基金财产被案外人侵占转移,应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意义

“募管权责不清”历来是私募基金监管的重点,对于基金管理人的实控人、出资人等关联方实质参与基金的募集、管理,由此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本案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监管细则,对基金管理人的实控人参与基金募集、管理活动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分析,进一步完善了基金管理人及其他主体参与基金募集管理活动的责任体系,通过裁判明确了实控人参与基金销售,构成实质代销的,应当承担告知说明义务和适当性义务;在基金管理过程中由实控人实际管理运作基金,因未勤勉尽责而造成投资者损失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此,厘清各主体参与基金销售、管理时的责任界限,对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市场具有指引意义。

案例二

资管产品清算与管理人过错赔偿关系的认定——邓某与甲证券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合议庭成员:孔燕萍(审判长) 、伍兴生(人民陪审员)、张丕建(人民陪审员) 

裁判要旨


资管计划到期后投资者损失的确定一般应以清算为前提,但管理人长期未履行清算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尚存在可清算资产的,可合理认定投资者损失已客观产生。管理人因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后,若资管计划清算完成后仍有可分配资金的,管理人按赔付比例扣除相应款项后将剩余资金依约向投资者分配。

基本事实


2016年12月,甲证券公司设立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标的是乙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设立的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以信托资金受让丙股份公司持有的子公司丁珠宝公司100%股权的股权收益权。同时丙股份公司与乙信托公司签订《回购合同》,约定丙股份公司向乙信托公司转让并回购前述股权收益权,并约定该特定股权收益权不会发生抵押、质押、查封、扣押、冻结等任何形式的权利限制,并由保证人为丙股份公司支付回购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月4日,甲证券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乙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后邓某以合格投资者身份与甲证券公司签订《资管合同》,认购涉案资管计划,并支付认购款100万元,获得两期收益共计68,754.93元。


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丙股份公司将其持有的丁珠宝公司15%的股权进行质押融资,另有24%的股权被司法冻结,且公司涉及众多诉讼、司法查封。2018年6月20日,丙股份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第三期行权费,导致信托计划、资管计划于2018年7月20日提前终止。后甲证券公司对丙股份公司及保证人提起诉讼,但胜诉后未执行到位。


深圳证监局对甲证券公司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出具过三份《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认为甲证券公司对涉案资管产品存在尽职调查不充分,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等问题。

审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1287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甲证券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本金损失30万元;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邓某、甲证券公司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沪74民终4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首先,虽然资管计划未经清算,但邓某在资管计划终止后长时间未获清偿的事实客观存在,且管理人无证据证明资管计划尚存在可清算资产,故邓某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其次,甲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处理受托事务,其管理职责不仅包括披露信息、提示风险,还包括进行风险控制在内的独立运作职能等。甲证券公司明知或应知融资人丙股份公司及其保证人多次违约,而甲证券公司未及时披露并控制相关风险,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其在维护《资管合同》项下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方面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监管部门的相关处罚决定亦能印证。虽然邓某损失的直接原因系丙股份公司的违约行为,但甲证券公司的违规违约行为对邓某的损失亦存在影响,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甲证券公司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甲证券公司赔偿邓某投资本金损失的30%,并明确判决生效后,若资管计划最终尚有清算财产的,所收回款项中30%的部分应由甲证券公司扣留,余额部分再行向投资者依约进行分配。

裁判意义

资管产品到期后管理人长时期未履行清算义务成为引发资管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如何合理把握资管产品清算与管理人过错赔付责任之间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通常而言,投资者损失的确定需以投资清算为前提,但在管理人有过错且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下,若管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尚存在可清算财产的,应合理认定投资者损失已客观发生,从而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利益。同时为避免投资者获得双重清偿的可能,应明确资管计划清算完成后仍有可分配资金的,管理人可按赔付比例扣除相应款项后再将剩余资金依约向投资者进行分配,以合理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本案裁判思路对同类资管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对金融市场培育合格尽职的投资管理人及成熟理性的投资主体均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素材来源丨金融审判庭

本文作者丨孔燕萍

责任编辑丨周丹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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