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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证担保文书的强制执行,管窥司法观点变化| 下午茶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赋予了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旨在通过减少诉讼程序,使双方法律关系迅速归于稳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实践中,经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制度,需要更加明晰的实施方法,避免实践中引发更多纠纷。今日,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usong)为你推荐。



问题之缘起


早在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司法部就曾发布《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指出,“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的,……仅限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


而在2000年,最高法院、司法部又发布《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下称“《联合通知》”),将公证机关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内容的范围,限定为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唯有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情况下,方可直接适用强制执行。


而针对经公证的担保文书能否成为上列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文书的问题,最高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于2003年作出《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下称“2003年复函”),明确指出,“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即使此后的司法解释扩大了公证管辖的范围,仍不包括担保协议。”该复函也在一段时间内,成为担保文书进入公证强制执行范围的“结论意见”。


然而近日,最高法院《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下称“2014年批复”),却表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014年批复的内容,似乎打破了自2003复函以来的司法态度,在实务界“一石激起千层浪”。特别是在当事人开始逐步接受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文书制度的阶段,2014年批复究竟是个案意见,还是代表司法裁判标准的转向?一系列问题随之而来。


“一时兴起”还是“自此转变”


对于理论的研究要回归实务。司法实践中的规范性意见和具体案例,不仅是我们理论研究的归宿,亦是我们对某一问题深入研究的出发点。因此我们整理了最高法院近十年关乎此问题的重要案件,并搜集了各省高院的相关判决与相关意见,以期明晰司法裁判中对此问题的态度轨迹。


我们发现,其实最高法院2014年批复并非突如其来,而有相关裁判意见与之相佐:


在重庆德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执行裁定复议案(【2011】执复字第2号)中,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了含抵押担保的《还款协议》,并进行公证,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最高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应当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确有错误进行审查,该审查应当包括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和实体问题。重庆高院的裁定内容表明其实际上已对公证债权文书即《还款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实体审查,本院确认其审查意见是正确的”,最终驳回了德艺房地产公司的复议请求。此案件从裁判效果的角度,实际认可了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以被申请强制执行。


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乾正置业有限公司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2012】执复字第1号)中,债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最高法院直接表明,“……《抵押合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符合《联合通知》中关于公证机关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要求。该案中,最高法院是在保持《联合通知》效力的前提下,对《联合通知》中对公证债权文书内容的限制作了扩张解释,给予担保文书进入强制执行公证文书范围的可能。


在最高法院近年相关案例中,均对公证担保物权的强制执行持肯定态度;即使其中两件被裁定不予执行的案件,也非因公证内容中含有担保而被否定效力。


在对各省高院的近两年相关文书研读后,我们发现实践中虽有不同做法,但认为公证担保文书可以强制执行逐渐成为主流观点。


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二条明确规定,抵押贷款合同属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范围。


再如四川高院执行局副庭长魏图强和执行局法官臧凡曾撰文表示,“债权人请求法院实现担保物权,正是将物权转化为法院对标的物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仍然属于债权人对担保物价值直接取偿的一种表现,而无须依靠义务人来实施某种行为。若权利人能够以确定判决或公证文书释名担保权存在时,应允许不经诉讼程序,依强制执行程序申请执行自无疑义。”


法院

案件

是否准予强制执行

山东高院

(2014)鲁执复议字第97号

肯定

(2014)鲁执复议字第40、41号

否定

广东高院

(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6号

肯定

(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90号

肯定

江苏高院

(2014)苏执复字第0027号

肯定

四川高院

深圳发展银行成都分行与林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肯定


我们认为,双方约定经公证对担保物权进行强制执行,实际上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司法应允许当事人对此的意思自治,更维护了交易诚信和诉讼诚信。2014年批复并非最高法院针对个案的态度,而是对近年来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的司法实践的再次明确。


从否定到肯定的背后——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联系


司法观念的转变必然是因为社会发展产生了新的司法需求,旧的司法观念难再以配合司法整体适用效果,对此问题亦不例外。《联合通知》将公证文书内容限定为“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是因当时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尚未完善,为避免实践中的争议,而做出的司法政策限制。


我们认为,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多样化需求或是原因所在。在《民法通则》、《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中,虽然有规定协商变卖、拍卖等非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但由于规定模糊,并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此条规定同样面临争议:抵押权人的该项请求所需程序是诉讼程序还是非诉讼程序?


在实践中,就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时,诉讼几乎是唯一的途径。但诉讼实现权利的过程要消耗大量的司法成本,冗繁的程序也不利于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对担保物权不存在争议或争议较小的情况下,将合理的非讼程序融入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能简便高效地解决问题。


借鉴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的程序设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增设了担保物权实现的特别程序,即由法院受理担保物权人的申请后,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实现条件的,应当出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当事人根据此裁定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而通过对公证担保文书赋予强制执行力,并依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与上述途径有异曲同工之妙。在公证担保文书的强制执行中,亦可借鉴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实践做法,增强实践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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