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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可直接产生股权变动效力


正文:

法院裁判可直接产生股权变动效力

一、案情简介

原告:A建设公司

被告:B化纤公司

第三人:C房产公司

2002年4月,因案外人D国际公司无力清偿A建设公司到期债务,上海二中院在执行中作出(1999)沪二中执字第1298号民事裁定:D国际公司持有的C房产公司11.5%的股权以400余万元的价格抵偿给A建设公司,原D国际公司持有的股权归A建设公司所有。但之后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

2007年2月,C房产公司以其两处房产为B化纤公司向某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嗣后,由于B化纤公司未按期还款,经法院委托拍卖,上述房产最终以1872万元偿还B化纤公司欠银行的部分债务。C房产公司据此取得对B化纤公司的追偿权。

2011年9月,A建设公司以股东身份要求C房产公司向B化纤公司主张债权。期间,C房产公司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化纤公司还款,后又以无诉讼必要为由撤回了该起诉。2012年5月,A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认为C房产公司怠于行使对B化纤公司的债权,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A建设公司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诉请判令B化纤公司偿还C房产公司1872万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B化纤公司及第三人C房产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系具备公司股东的身份,而原告并非第三人在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因此,原告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黄浦区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原告通过法院裁定书已受让了案外人对C房产公司11.5%的出资,已取得C房产公司的股东资格,并应获得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保护。股东资格的确认并不以工商部门登记作为必要要件,工商部门的登记仅起到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的作用,而本案原告受让的股权并无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一审还审查了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其他要件,认为本案C房产公司怠于向B化纤公司主张债权,原告已用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一审据此判决:被告B化纤公司偿付第三人C房产公司1872万元及逾期利息。

判决后,被告B化纤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二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亮点评析

本案系股东代表诉讼,主要争议点在于原告的股东资格系法院裁判直接确认但未经工商变更登记,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本案审结后,徐子良、黄文旭和赵炜(承办法官)撰写了案例分析《法院裁判可直接产生股权变动效力》发表于《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4期。文章结合裁判主要阐述了如下观点:

第一,法院生效裁判可以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股权变动分为基于当事人合意的变动与非基于合意的变动。在当事人合意股权转让引起股权变动时,需通过工商变更登记或按章程变更股东名册等方式。而法院裁判导致股权变动的原因不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一定非要通过变更登记、变更股东名册等当事人合意行为来使股权发生变动。当股权权属发生讼争时,法院对争议股权归属的生效裁判具有确定的、终局的法律效力和强制力。因此,法院生效裁判中的股权变更内容具有设权效力,可使权利人直接取得股东资格,即使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未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

第二,有限公司股权登记系对抗性登记,非设权登记。因股东发生变更而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其性质属于对抗性登记(善意第三人可以此登记信息对抗其他人的权利主张),登记本身并非设权性登记。因此,不能一概以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为由认定股权受让人不具有股东身份。当然,如果裁判确认股权转让,但因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又有善意第三人基于工商登记信息而受让了股权,则另当别论。本案原告基于法院生效裁定即取得C房产公司11.5%的股权,该部分股权之后未转让过其他善意第三人,故原告具有C房产公司的股东资格,可以行使包括股东代表诉讼在内的股东权利。

三是工商行政部门应根据法院生效裁判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1999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发布《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长期以来,工商部门按照该《答复》的规定,对于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股权变更,仍要求公司提出申请并提供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材料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这种僵化做法导致在当事人不配合的情况下,股权变更登记无法办理,这使得真正权利人的权利难以得到保护,也有损司法权威。故建议工商行政部门应尊重法院裁判,对于裁判确认变更股权的,当事人一方可以单方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该《答复》已于2014年7月1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工商办字〔2014〕138号)废止)。

总之,本案的裁判和调研明确法院生效裁判可以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不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条件。该裁判标准的确立,有利于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和股东权利的保护,对类似案件审理具有借鉴意义。(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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