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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可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并获得支持


编首语:二次抵押贷款是指将已做抵押的抵押物再次抵押,从特定放款人处获得贷款。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那么,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的债权到期时间如果比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债权的到期时间早,该如何实现抵押权?是否可以将抵押物按照法定程序处置后,将价款中扣除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债权后,就余额受偿?此文通过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判的一个案例向我们阐述了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拍卖、变卖抵押物的申请,法院经审查抵押物价值充足,抵押权符合实现担保物权相应条件的,应当裁定准许申请人的申请。


阅读提示: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约27次提及“担保物权”,其中与本文关联紧密的:

第365条:依照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366条: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案情回放】


20121123日,申请人上海云峰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与债务人上海浦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汇公司)以及被申请人方芳、章浩锋、章伯明签署房产抵押担保协议,约定三名被申请人以上海浦东新区溪兰路房产作为浦汇公司偿还云峰公司主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此前,在2011825日,章伯明、章浩锋、方芳还曾将溪兰路房产抵押给工商银行上海市南汇支行。因浦汇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偿还欠款,云峰公司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溪兰路房产,所得价款由其优先受偿。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云峰公司对浦汇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章浩锋、方芳、章伯明以溪兰路房产为浦汇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浦汇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到期债务,云峰公司有权要求依法律规定处理抵押房产,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因工商银行南汇支行对溪兰路房产的抵押登记先于云峰公司的抵押登记,故云锋公司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南汇支行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


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的上述房产,申请人云峰公司对所得款项超出顺位在先的工商银行上海市南汇支行的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


【不同观点】


实现担保物权之诉是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设的特别程序,该法明确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规则,有利于充分发挥担保物权制度的功能。但民事诉讼法对于实现担保物权之诉的程序规定的较为笼统,仅有两项条款,缺少具体的细化操作规则,该制度的运行仍在探索阶段,审判实践中时常遇到一些较难处理的情况。


本案中,申请人对于抵押物所享有的抵押权为第二顺位,在其之前存在银行的在先抵押,在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未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的情况下,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是否能够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涉及房地产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中,首先必须查明该房地产是否存在设定在先的其他抵押。如有在先的其他抵押,则应认为对于债权的实现存在争议,不适宜运用特别程序解决,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通过诉讼程序一并解决各债权的实现次序等问题。


本案中,申请人所提出的申请,因为标的物房产存在银行的在先抵押,不能运用特别程序直接为其实现担保物权,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同一抵押物上存在数个抵押权时,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登记在后的抵押权。在抵押物的价值充足的情况下,后顺位的抵押权人,有权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法院可以在为前一顺位的抵押权人保留足额后,用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实现的价款偿还后顺位的债务,而不能直接裁定驳回后顺位抵押权人提出的申请,以体现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效率价值。


本案申请人所申请实现的担保物权虽然次序在后,但作为抵押物的房产价值足以清偿全部的抵押债权,且债权数额与抵押范围均较为明确,因此可以做出实现担保物权裁定。


【法官回应】


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可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并获得支持


实现担保物权之诉是一种非讼案件,经核实权利存在以及权利实现条件成就的,法院即可作出准予拍卖、变卖的裁定,以迅速实现担保物权,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前一顺位的抵押权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后顺位的抵押权人仍可以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法院经审查抵押物价值充足,抵押权符合实现担保物权相应条件的,应当裁定准许申请人的申请。


1.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具有法律依据


我国关于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规定散见在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其中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均明确了担保物权的实现,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等非讼方式实现。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五章中,明确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吸收进特别程序中,在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又进行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从上述条文看,并无任何关于限制后顺位抵押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的规定,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都可以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作为担保物权人,在其债权到期后,或者有其他约定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况发生后,有权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


本案中,申请人虽然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在其之前存在在先抵押,但由于抵押物价值充足,在为在先债权留足份额后仍有充分剩余,申请人有权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法院不能以其存有在先抵押为由而直接驳回其申请。如果以此为由迳行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既不符合该制度创设的目的,也有悖于特别程序案件的效率追求。


2. 对于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提起的实现担保物权之诉需审查抵押物现存价值是否充足


从程序性质上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属于特别程序,法院无需进行实质审查,对于申请所附主债权与担保物权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可裁定对于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应裁定驳回申请。


但在后顺位抵押权人提起申请的情况下,法院需要额外审查抵押物现存价值是否足以实现全部抵押,并且应当为在先抵押保留充足份额。


实践中,在先抵押可能基于各种原因未先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但由于其具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法院在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并予以准许时,在民事裁定书中应表述清楚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是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数额范围外。


此外,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时其债权数额必须确定。原因在于: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可见,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或者多个抵押房产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不同主体所承担的份额可能不同,受偿次序也可能不同。


如第二顺位抵押权所担保债权本身受偿份额及次序不明确,则还是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以确定各自所应当承担的份额及清偿顺序,而不宜直接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来处理。但如果是债务人以其自身的多个房产抵押担保同一债务,仍可以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处理。


本案中,申请人的债权数额确定,在本案中抵押物的担保范围能够明确,且抵押物价值足以清偿在先抵押债务和本案抵押债务,故可以直接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予以解决。


3. 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的裁定主文应当表述明确


关于实现担保物权之诉的裁判文书样式,目前并没有统一的参照范本。在文书选择上,应当采取民事裁定书的形式。


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实现担保物权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该类文书的表述较为简单。但经审查符合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应予以准许的,为便于裁判文书将来的执行,需要进行详细、明确、规范的表述。


在同一抵押物存在多个担保物权的情况下,抵押物的变卖、拍卖价值很有可能不足以实现全部债权。而且,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未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的情况下,其债权数额可能并未最终确定,原因在于当事人对于抵押物担保范围的约定通常不但包括主债权,还会约定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利息与实现债权的费用可能至诉讼或主债权最终实现时才能明确。


在此情况下,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实现担保物权之诉的主文并不能预判并精确限定各自优先受偿的具体数额,而应划定各自优先受偿的范围。


在裁定书中也应明确表述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并且指明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超出第一顺位债权的数额之外,以防止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以本案为例,本案民事裁定书主文的完整表述为:


“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章浩锋、方芳、章伯明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溪兰路1691031-2层房产,申请人上海云峰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所得款项超出顺位在先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的担保债权(登记证明号浦201114032724、浦201114042089)的部分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为担保债权本金14,659,905.08元及以14,659,905.08元为本金,自2012930日起计算至上述房产拍卖、变卖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该表述方式较为明确清楚,既明确了清偿的顺序,也明确了受偿的范围,为将来的执行提供了便利,可资参考。


(来源于儒者如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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