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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交通事故后以就医为由遗弃车辆离开现场时的保险理赔

作者:符望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疑难问题

车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后,以身体受伤就医为理由私自弃车离开现场,保险人通常会援引保险合同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可以免除相关赔偿责任。对于驾驶人这种情况下的“逃离事故现场”应予以如何认定?

难点解析

车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通常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原因会导致驾驶员离开事故现场,比如身体受伤去医院治疗,比如为了逃避酒驾查处,或者是时间较晚想第二日再去处理相关事故。而在离开事故现场之前,有的驾驶员报告警方/保险公司,或者两者兼报或者兼不报。针对就医这一离开现场的常见理由,保险公司是否均可以援引相关条款予以拒赔,司法实务中容易出现分歧。

审理思路及考量因素


审理思路一

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应及时报警,报警后前往就医并且能够提供就医证据的,不应认定为“逃离事故现场”,对此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案例】

【上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陈绍圣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1525号中,原告陈绍圣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2011年9月2日4时31分5秒,上海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警处接到路人报案,称G50(往西)A30(往金山卫方向)处有一辆轿车侧翻,未看到司机,交通影响不大。5时54分,事故驾驶人陈纪亚(陈绍圣之子)亦报警称其驾驶该车撞隔离带后翻车,无人伤,其弃车自行至医院就诊。后被保险人陈绍圣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引发诉讼。该案中,原告提供的就医证据为病历卡、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等。法院认为,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从事故现场赶往医院就诊的过程中及时向110报了警,且当时侧翻的车辆并未影响道路的正常通行,故应该认为驾驶人已对事故采取了一定措施,驾驶人离开现场只是出于对生命安全的考虑前往医院就诊看医,并非遗弃车辆。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江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冯辰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3)玄商初字第825号中,原告冯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冯某称,陈某(系冯某之夫) 于2012年5月20日0时20分许,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南京市扬子江大道撞到不明物体导致车辆向左侧翻,造成车损及人伤。陈某事故发生后致电其父母带其就医(陈某仅提交了收费20元“中清创”的医院收据),并致电朋友方某让其来现场处理事故。当日12时48分陈某就该事故报警,并于13时06分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则以驾驶人私自离开事故现场为由拒赔。法院认为,由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 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保险公司在2012年5月20日接到报案后,直至5月24日才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违反合同约定,应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维修票据作为理赔依据,并未支持保险公司提出的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的辩称,故判决保险公司理赔。

审理思路二

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行政规章,车辆驾驶人原则上不得逃离事故现场并负有保护现场的义务,同时负有及时报警、救助伤者等义务。对于离开现场就医,则应根据其受伤情况的严重性、结合生活经验和通常情理来审查离开现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如离开就医并非必要或者驾驶人陈述不实的,可以认定为“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据此可以免责。

【案例】

【上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绍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1号】(案情见上文(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1525号案)中认为,该案最关键的争议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是否采取了合理措施,其离开现场是否有合理理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驾驶人陈纪亚发生翻车事故后需要“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陈纪亚自认凌晨3时发生事故,但其在事故发生近3小时后才报警。对此,陈纪亚解释为事故后昏睡了2小时。但其二审中陈述前后矛盾,而且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供的电话记录显示,事故当日4时14分至5时54分之间,陈纪亚共拨叫和接听15个电话,每个电话之间的间隔时间不超过15分钟。此外,从陈纪亚病历记载看,本次事故仅导致其受轻微伤(医生仅给其开了云南白药用于治疗),在生命安全未受影响的情况下,陈纪亚离开现场去就医的理由并不充分。因陈纪亚未能提供令人信服的未立即报警的理由,应认定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成立。故二审改判对陈绍圣全部诉请不予支持。

【江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辰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4)宁商终字第36号】(案情见上文(2013)玄商初字第825号案)中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条款的告知说明义务已经尽到。对于就医一事,陈某以遗失为由无法提供相关急诊病历证明其受伤程度及医生诊疗经过。另陈某系在现场等待父母及朋友到达后才离开就医,这表明陈某仅受轻微伤,其离开事故现场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违反了合同条款的约定。另外,二审还查明,陈某系2004年领取驾驶执照,对于单方事故,陈某有过处理经验,故陈某未采取合理措施离开现场有所不当。二审改判驳回冯某所有诉讼请求。

【四川】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黄麓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2014)锦江民初字第1621号】中,原告黄麓熹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未抢救伤员,弃车离开现场到中和镇成都善道医院就医,门诊查体诊断:“1、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侧胸壁软组织挫伤;3、颅脑闭合性挫伤?”。法院认为,根据前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负有采取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迅速报警等措施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违反。除因义务冲突或确有正当理由外,驾驶员违背前述法定义务即离开事故现场,即应认定为未依法采取措施逃离事故现场。成都市交管局认定黄麓熹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未抢救伤员即离开现场,属于未依法采取措施逃离事故现场。黄麓熹称因受伤急需救治而离开现场,但其既然能自行就医,却又在就医途中及之后均未作报警处理,直至次日下午才到成都市交管局陈述事故经过。因此,黄麓熹并未对因事故受伤需紧急救治的正当性、合理性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健康权与负有的法定义务发生紧迫冲突而别无选择。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考量因素】

上述案例均系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后以就医为由离开事故现场导致保险公司拒赔引发的纠纷,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体现了问题的疑难性和法官认识的分歧。我们赞同第二种审理思路,理由如下:

一、交通事故通常涉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及损害赔偿问题,故为确保查清事故真相和及时认定保险责任,车辆驾驶人原则上不得离开事故现场,并负有依法采取措施的义务。如何“依法”采取措施,应当结合相关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二、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其原因复杂而多样,有的情况下,驾驶人处于醉酒、吸毒状况,离开现场是为逃避自己的相关责任,这种情况晚上更为常见。为了掩盖真相,驾驶员往往以就医为由故意离开现场。如果发现这种情况,保险公司理应拒赔,这不仅是合同条款之约定,也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必要。但是,对于驾驶人离开事故现场行为,如一律认定为“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均可免责,则未免失之偏颇。因此,法院应区分不同情形,综合判断驾驶人是否具有离开现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而判断其是否具有逃避事故责任的主观故意,而不是简单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加以认定(因为有的是事后出具,无法反映真相)。

三、以就医为由离开现场的合理和必要原因,需要结合生活经验和通常情理予以解释。举例而言,如果车辆事故中发生重大人员伤亡,而受伤人员包括驾驶人发生生命垂危或者其他紧急情况需要及时的医疗救治时,离开现场就有了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生命权高于财产权,如果不及时救助有可能危及生命,保险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也不应苛求驾驶人。但是,对于生命权的保护,并不等于一旦驾驶人遭受任何伤害或者感觉遭受伤害,就可以自行离开现场。一般的身体伤害或者身体不适不能作为离开事故现场的理由。因此,应根据受伤情况的严重性来判断驾驶人离开现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四、通过庭审交叉质询查明真相。在车辆事故保险纠纷案件中,许多当事人作为驾驶人本人不出庭,基于各种原因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当庭审中问及保险事故细节时,代理律师往往含糊其辞或是干脆“一问三不知”,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带来较大的障碍。笔者认为,遇事实不清、存在疑点之时,如果当事人本人为驾驶人,法庭应责令其本人当庭作出陈述,而不能由代理人陈述。要保障各方当事人交叉质询的机会,通过交叉质询这一机制,发现当事人陈述不实之处。鉴于律师现阶段对于交叉质询规则尚不熟悉,法官可以发挥更多作用,通过询问以及察言观色,以查验证人陈述的可信性并形成内心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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