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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元申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培傛,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建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建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静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快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四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玮,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燕。
委托代理人韦玮,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元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申公司)与被上诉人施建祥、施建兴、胡静兰、上海快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鹿公司)、原审被告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元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培傛,被上诉人施建祥、施建兴、胡静兰、快鹿公司和原审被告沈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施建兴与胡静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日,元申公司与施建祥、施建兴、快鹿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施建祥、施建兴因对外投资金融服务需要向元申公司借款。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需要;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由元申公司以本票或者支票方式发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7月3日起至8月11日止;施建祥、施建兴应于8月1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并一次性支付利息。借款利率为每月3%,自元申公司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若施建祥、施建兴未按协议约定归还本息的,每逾期一天,需承担应还未还金额2‰的违约金(利息计算按实际天数为准)。元申公司除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外,有权限期追回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由此发生的全部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施建祥、施建兴承担。快鹿公司同意为施建祥、施建兴的上述借款及协议约定施建祥、施建兴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2012年7月4日,施建祥、施建兴向元申公司出具指定划款函,要求元申公司将借款30,000,000元划至快鹿公司银行账户。当日,元申公司根据上述指令,向快鹿公司银行账户汇入30,000,000元。
2013年2月8日,快鹿公司根据施建祥的要求及其提供的元申公司银行账户,向元申公司汇款3,000,000元。
2013年6月7日,元申公司向施建祥、施建兴、快鹿公司发送催告函,告知施建祥、施建兴和快鹿公司,除2013年2月8日的利息3,000,000元外,元申公司未收到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元申公司据此要求施建祥、施建兴和快鹿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并保留追索违约金的权利。
2013年10月11日,元申公司与A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双方约定:A律师事务所接受元申公司聘请,指派张培傛律师为本案代理人。经双方协商一致,元申公司先行支付律师费500,000元,后续费用另行协商。同年10月16日,A律师事务所向元申公司开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同年10月24日,元申公司向A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2月11日,施建祥、施建兴分别与案外人陈B签订《借款协议》,共计向陈B借款84,000,000元。
2013年9月27日,元申公司与案外人陈B、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代表张培傛等(甲方),施建祥、施建兴、快鹿公司代表韦玮等(乙方)共同签署《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甲方提出,施建祥、施建兴与陈B之间的民间借贷(快鹿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C公司、快鹿集团、D公司三方之间的E公司10%股权转让;元申公司与施建祥、施建兴借款,尚欠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快鹿集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要求施建祥、施建兴及快鹿集团给予表态和说明……。乙方提出,对于施建祥、施建兴、快鹿集团对陈B、东银集团及元申公司应负的债务会积极面对,并将依法如数偿还。但是鉴于严峻的经济形势,施建祥、快鹿集团目前面临困难,提出如下建议:1、进行阶段性总结,确认债务金额(包括本金、利息等);2、调低借款利息……;3、将原来所还款项冲抵本金;4、多种方式进行偿还,包括现金偿还或以股权折价等;5、延长还款期限……。对乙方提出建议,甲方表示:双方可以进行阶段性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为表示乙方诚意,应先尽快返还部分欠款;在前述两条完成的前提下,可以考虑调整利率、延长还款期限以及其他还款方式,但需进一步协商,在未达成书面协议前,乙方仍应按照原借款合同还款。甲方对于乙方其他提议不予考虑,并希望施建祥、施建兴及快鹿集团在一周内出具还款计划并追加担保。各方在充分表达了各自的想法、建议、要求后,同意进行阶段性总结,并在一周内核对之前的债务金额。在确认了债务之后尽快进一步商讨还款、担保等有关事宜。各方均表示积极应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
此后,施建祥、施建兴、快鹿公司未向元申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元申公司为催讨借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施建祥、施建兴、沈燕、胡静兰共同返还借款3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从中先行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000,000元)、违约金29,798,100元、律师费500,000元;2、快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施建祥、施建兴、沈燕、胡静兰、快鹿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审理中,施建祥、施建兴、快鹿公司一致确认,2013年2月8日,快鹿公司向元申公司银行账户汇入的3,000,000元系施建祥个人向元申公司归还的款项,并非快鹿公司履行担保义务而向元申公司归还的款项。现同意以上述钱款先行抵充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如有余款再行抵充借款本金。
原审法院认为,元申公司与施建祥、施建兴、快鹿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元申公司根据施建祥、施建兴的要求将借款30,000,000元划至快鹿公司银行账户,已经按约履行了己方义务,施建祥、施建兴即应根据《借款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施建祥、施建兴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除归还元申公司借款30,000,000元外,还应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协议》约定,施建祥、施建兴应于2012年8月11日前归还借款并于该日前一次性支付利息,利息自发放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协议》另约定,若施建祥、施建兴未按约归还本息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未还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在借款期限内施建祥、施建兴应向元申公司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施建祥、施建兴应承担未能按约还款的责任,向元申公司支付违约金。现元申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该主张与法不悖,且未超过《借款协议》约定范围,故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但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除给予借款人压力,促使其积极履行债务外,还具有弥补出借方因借款人违约遭受损失的补偿功能。元申公司主张施建祥、施建兴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因施建祥、施建兴未及时归还借款而遭受的损失,故元申公司在上述期间另行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现施建祥、施建兴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2012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已经包括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与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支付的违约金,上述意见系施建祥、施建兴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施建祥、施建兴应支付元申公司2012年7月4日起至8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及2012年8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均以3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对于元申公司要求施建祥、施建兴支付律师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就此进行约定应由违约方承担,且元申公司也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元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施建祥、施建兴关于律师费过高的抗辩意见无证据加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元申公司主张施建祥与沈燕系夫妻关系,并据此要求沈燕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责任,因施建祥、沈燕均否认双方系夫妻关系,且元申公司未能提供结婚证等相应证据对施建祥与沈燕的夫妻关系加以证明,故元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元申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施建兴、胡静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据此要求胡静兰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在元申公司与施建祥、施建兴、快鹿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借款系用于生产经营所需,据此可以认定元申公司对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明知的。此外,上述借款由元申公司直接付至快鹿公司银行账户,施建祥、施建兴并非该公司股东,元申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与施建兴及胡静兰的夫妻共同生活有关,故结合借款用途、借款走向及借款人的身份等因素综合评判,元申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元申公司主张快鹿公司系保证人,应对施建祥、施建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元申公司与快鹿公司在《借款协议》中仅约定快鹿公司为施建祥、施建兴的借款及其义务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元申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快鹿公司抗辩称元申公司未在上述期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元申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在保证期间向快鹿公司进行催告,要求快鹿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虽然快鹿公司曾向元申公司汇款3,000,000元,但该款系其根据施建祥的指令支付,系施建祥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而非快鹿公司作为保证人所还借款,故仅凭这一行为不能证明快鹿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曾承担过保证责任。据此,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快鹿公司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此外,在《会议纪要》中虽然提及施建祥、施建兴、快鹿公司所负债务,但该《会议纪要》同时涉及本案所涉债务及其他与案外人有关的债务纠纷,元申公司与施建祥、施建兴、快鹿公司等亦未对上述债务的金额、保证责任的承担等具体事项达成明确的一致意见,故仅凭该《会议纪要》难以证明快鹿公司在免除保证责任后另行作出对施建祥、施建兴向元申公司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元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快鹿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向元申公司支付的3,000,000元,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借款协议》中并未就清偿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先后顺序加以约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以该笔款项先行抵充元申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如有余款,再行抵充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最后抵充借款本金,不足部分由施建祥、施建兴继续归还。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建祥、施建兴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元申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0元;二、施建祥、施建兴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元申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3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施建祥、施建兴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元申公司违约金,以3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施建祥、施建兴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元申公司律师费500,000元。以快鹿公司于2013年2月8日支付的3,000,000元先行冲抵上述律师费,如有余款再行冲抵上述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最后冲抵借款本金,不足部分由施建祥、施建兴继续归还;五、驳回元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0,690.50元,由元申公司负担111,590.50元,施建祥、施建兴负担269,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施建祥、施建兴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元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快鹿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1、2013年2月8日快鹿公司向元申公司汇款3,000,000元,应为经元申公司催要,快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原审错误认定为施建祥向元申公司的还款。2、借款到期后,元申公司一直在向快鹿公司主张权利。2013年6月7日,元申公司向快鹿公司发送催款函,2013年9月27日《会议纪要》中,快鹿公司再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确认还款。二、胡静兰与施建兴为夫妻关系,施建兴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胡静兰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三、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借款利息仍要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综上,上诉人元申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改判由施建祥、施建兴承担借款到期后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胡静兰与施建兴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快鹿公司对施建祥、施建兴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名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沈燕辩称:一、快鹿公司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保证责任应予免除。1、施建祥原认为3,000,000元系归还案外人款项,在原审审理中,施建祥才确认与本案有关,快鹿公司不清楚3,000,000元的用途,并不是在履行担保责任。二、《会议纪要》未体现快鹿公司愿意在超过保证期间后仍承担担保责任。三、施建兴和胡静兰未取得借款,原审法院对借款走向作了调查,故胡静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四、原审判决对违约金作出的判决,已经足够弥补元申公司的损失。综上,四名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沈燕认为元申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元申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2013年1月28日元申公司与上海众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共同向快鹿公司、施建祥、施建兴发出的询证函,用以证明元申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快鹿公司主张过担保权利。二、元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B与施建祥的短信往来与公证书,用以证明借款到期后元申公司向施建祥短信催款。三、快鹿公司的网上资料,用以证明施建祥为快鹿公司董事局主席、实际控制人,向施建祥催款也就是向快鹿公司催款。
各名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沈燕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各名被上诉人与沈燕对元申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一、不能确定询证函是否收到,即使收到,询证函上明确为仅为复核账目之用,不能作为催款。二、对元申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二、三,认为超过举证责任期间,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元申公司向快鹿公司主张过权利。对于询证函,本院采信各名被上诉人和沈燕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元申公司的催款行为。对于元申公司提交的短信往来、快鹿公司网页,本院认为:元申公司提交陈B与施建祥的短信往来,且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短信内容与快鹿公司于2013年2月8日汇款给元申公司3,000,000元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各名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沈燕否认短信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短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元申公司提交的快鹿公司网页属实,快鹿公司在其网站上确实称施建祥为其董事局主席。该两组证据虽然未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但该两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处理有关,故本院认定短信往来及快鹿公司网页为本案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快鹿公司网站上公布施建祥为其董事局主席。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22日、2013年6月11日,元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B通过手机短信向施建祥发送催款短信,施建祥在短信中回复会尽力归还欠款,并在2013年2月8日的回复短信中承诺先还给元申公司3,000,000元。
元申公司在2013年6月7日向施建祥、施建兴、快鹿公司发出的催告函中确认借款人在2013年2月8日支付了利息3,000,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快鹿公司的担保责任是否应当免除问题:本案系争借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8月11日,快鹿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规定,快鹿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快鹿公司的保证期间是否超过主要看元申公司是否在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即2013年2月11日前向快鹿公司主张过保证权利。从元申公司提交的二审新证据可以证明元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B曾经于2012年12月11日、12月22日向快鹿公司的董事局主席施建祥发出短信催款,施建祥也承诺尽力还款,并在2013年2月8日通过快鹿公司归还了3,000,000元。虽然无证据证明施建祥系快鹿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但是借款协议签订时除了施建祥、施建兴,快鹿公司并未派员参与洽谈,元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B有理由认为快鹿公司董事局主席施建祥能够代表快鹿公司并向施建祥催款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元申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快鹿公司催款,主张担保权利。2012年12月11日短信催款主张担保权利后开始计算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元申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何况快鹿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各方签署的《会议纪要》中也是承诺对系争借款将积极面对依法如数偿还。综上,快鹿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快鹿公司应当对施建祥、施建兴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胡静兰的责任。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需要,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元申公司根据施建祥、施建兴的指令将借款直接划入快鹿公司,故系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胡静兰对于施建兴的还款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三、关于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审已作阐述,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不再赘述。综上,元申公司主张快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能够得到支持,原审对此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其余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快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下被上诉人施建祥、施建兴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履行义务后向被上诉人施建祥、施建兴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690.50元,由上诉人上海元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1,590.50元,被上诉人施建祥、施建兴及上海快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69,1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施建祥、施建兴及上海快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590.50元,由上诉人上海元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
代理审判员  陆文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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