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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金融纠纷典型案例

编者按:2016年11月,首届金融中心建设司法论坛在上海召开。此次会议上,上海二中院通报了6件涉及新金融领域的金融纠纷典型案例,内容涉及证券内幕交易民事侵权、保单质押贷款、储值卡发售、金融非法集资、P2P网贷以及融资融券交易等新类型金融纠纷。这6件案例均来自生效判决,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典型性,值得借鉴参考。

案例一:徐某等投资者诉甲证券公司证券/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系列案

裁判要点:内幕交易行为人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且具有主观过错,如投资者在内幕交易期间进行了与内幕交易品种直接相关的且主要交易方向与内幕交易方向相反的股票或期货交易,存在损失的,推定其损失与内幕交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内幕交易行为人应当对投资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系我国首起内幕交易行为人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

基本案情: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甲证券公司在进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ETF)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股票,实际成交72.7亿元。在当日下午13时开市后,甲证券公司在未披露的情况下通过卖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至14时22分才公告称“公司策略投资部自营业务在使用其独立套利系统时出现问题”。同年11月,中国证监会对甲证券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甲证券公司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将所持股票转换为ETF卖出和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IF1309、IF1312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行为,作出没收及罚款5.2亿元等处罚。在甲证券公司错单交易过程中,徐某等投资者认为市场可能有重大利好消息,且甲证券公司董秘通过媒体否认乌龙传闻,故进行了相关股票或股指期货合约的交易,造成了损失。徐某等投资者认为其损失与甲证券公司内幕交易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甲证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2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杨某诉被告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两案一审公开宣判,两案均判决驳回杨某诉讼请求。杨某不服上诉,2015年5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甲证券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因程序错误巨量申购180ETF成份股,并于当日下午未立即披露该信息的情况下,即通过卖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后被中国证监会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甲证券公司在发生错单交易后,应立即披露却未披露该信息,反而实施对冲交易以规避自己损失,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主观上存在过错,甲证券公司的内幕交易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甲证券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较生效文书有删减)


案例二:刘某诉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保单质押贷款中质权的设立需按照法律规定交付权利凭证或以适当形式公示登记,否则不产生担保物权效力。保险合同解除后,在符合法定抵销或约定抵销的条件下,保险公司退回保单现金价值等款项时可一并扣除保单贷款的本金及利息。

基本案情:2012年7月30日,刘某向甲保险公司购买了“XX人寿十年两全保险(分红型)”,该保险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期间10年、交费年期10年、保额/份数100万元、保险费100万元、保单一年末的现金价值58万余元等,刘某支付了第一期保费100万元。双方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给付各项保险金、红利、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保单贷款及利息或其他未还清款项,保险人可直接将上述款项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次日,刘某以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质押,向甲保险公司申请保单质押贷款,甲保险公司同意向刘某贷款,贷款利率6.1%,代扣印花税27.85元;贷款金额55万余元、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期间保险合同发生的各项保证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保险人可直接将上述款项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届期,刘某未按约归还贷款。2013年8月,甲保险公司向刘某出具保单年度报告,要求刘某支付第二期保费100万元。同年10月,因刘某未继续交费,甲保险公司通知刘某保单于2013年9月30日中止。刘某因红利、生存金等返款事宜与甲保险公司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保险合同以及甲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100万元。诉讼中,甲保险公司认为依保险条款约定退回刘某现金价值等款项时可一并扣除保单贷款本金及利息。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于2015年3月26日解除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合同解除后,甲保险公司退回刘某现金价值等款项时是否可一并扣除该保单贷款的本金及利息问题。首先,关于保单质押。甲保险公司与刘某之间成立保单质押贷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以保单现金价值为质押标的设立质权,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保单质押合同已成立生效。但保单质押的质权是否设立并生效应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保单之所以能成为质押标的是因为其实质上为现金价值请求权的外在形式载体,故保单质押的性质属于权利质押。因本案双方在设立系争质权时未按照法律规定交付权利凭证或以适当形式公示登记,故该保单质权并未设立,不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但双方仍可按照质押合同条款中以现金价值折抵保单贷款本息等不涉及质权的内容等有效约定处理争议。其次,关于抵销权。本案保险合同解除后,甲保险公司即向刘某负支付现金价值等债务,刘某即向保险公司负支付贷款本息的债务,该债务均合法有效、已届清偿期且性质同为钱款,此外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及保单贷款申请书对于抵销亦有约定,故符合法定抵销及约定抵销的条件,甲保险公司可据此行使抵销权。法律并不必然要求当事人的抵销主张与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具有牵连性,只需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故甲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仅以抵销作为抗辩意见,而未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不影响其在诉讼中行使抵销权,也不影响法院就抵销债务以及抵销权行使进行审查。为减少讼累,应依据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抵销债务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故依法判决甲保险公司支付给刘某7万元(包括甲保险公司自愿补偿部分)。


案例三:甲公司诉乙银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银行对其发行的储值卡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需提前告知持卡人,否则对持卡人不产生效力。实际售卡方作为债权人向发卡银行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其支付逾期账户管理费,应以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为前提。对于不合法或未到期债权,应认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前提并不成立。

基本案情:2011年,乙银行与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通过双方系统对接平台发行具有银联标识、符合银联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储值卡;丙公司利用其银行卡系统、遍布全国的销售网络、联盟商户资源等优势,提供销售服务和系统支持;交易手续费60%部分归丙公司所有,40%部分归乙银行所有;逾期卡延期手续费及逾期账户管理费收益归丙公司享有,由丙公司委托乙银行从持卡人账户上扣收;乙银行按卡内资金的年日均余额的2.4%(按日计算)向丙公司支付委托服务费用等。另,乙银行官网公告称储值卡设有有效期,但卡片上未标注有效期及账户管理费收取条件、标准。2011年12月16日,丙公司与案外人丁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丁公司提供储值卡的代理销售服务,发卡银行所得交易手续费的60%部分、丙公司所得的代理服务费用、逾期卡延期手续费及逾期账户管理费等均归丁公司所有。2012年初,储值卡停止销售,累计发行金额约9亿元,其中丁公司销售逾6.7亿元。

2013年12月13日,第三人丙公司、案外人丁公司、甲公司等签订协议,约定乙银行储值卡项目合作协议中丁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甲公司,丙公司在收到乙银行支付了相应的交易手续费、代理服务费用、逾期卡延期手续费及逾期账户管理费后,按储值卡协议约定期限支付给甲公司。

2014年10月,乙银行官网公告称其将于2014年12月起,对已到期储值卡收取账户管理费用,储值卡有效期为36个月,自发卡之日第37个月起,每月10日扣除卡内实际余额的10%作为账户管理费用,直至账户余额为0。账户余额不足10元时,一次性全部扣除。后该公告被删除。截止2015年2月15日,所有已发行的储值卡距发卡之日均已超过36个月。该日丁公司销售的储值卡内余额(沉淀资金)为388万余元,此后逐月减少,至2016年5月卡内余额为250万余元。第三人丙公司已向丁公司、甲公司陆续支付截止2015年12月的储值卡交易手续费、代理服务费等1,200余万元。目前储值卡仍处于可正常使用的状态,通过储值卡服务专区网页可查询到目前储值卡有效期具体到期日期已再次延长了3年。

甲公司认为,根据协议约定,乙银行收取的逾期账户管理费应当按月全额支付给丙公司,再由丙公司按月全额支付给甲公司。现丙公司怠于向乙银行行使其到期债权,其合法权益被侵害,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乙银行支付逾期账户管理费232万余元及违约利息损失95万余元。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具体到本案中,首先,甲公司主张的储值卡逾期后按每月卡内余额10%收取账户管理费这一标准,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明确约定,现均无充分证据表明在售卡时对持卡人进行了告知,更未取得持卡人的授权同意,无法认定对持卡人发生效力,不应从持卡人账户上扣收。况且,甲公司的诉请金额明显将影响到持卡人对储值卡的继续使用,有悖于相关监管文件中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要求,故甲公司的诉请主张不符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一条件。其次,即便认为甲公司主张的账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对持卡人生效,乙银行也有权延长而且已经延长了储值卡的有效期,不能向持卡人收取账户管理费,自然也就不存在针对账户管理费的债权,故甲公司的诉请主张不符合“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这一条件。再次,即便认为当前能够收取账户管理费,甲公司对丙公司的相应债权也因协议中的约定而未到期,无法认定债权受到损害;另即便认为甲公司的债权受到损害,丙公司实质上也属于放弃了对乙银行的债权而非怠于行使,故甲公司的诉请主张不符合“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条件。综上所述,甲公司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请。


案例四:李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裁判要点:被告人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而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等方式,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的,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以其与他人共同设立的甲公司名义收购本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388号的房产,后将该房产分别登记在甲公司、乙公司名下,同时将该房产改名为“金山义乌小商品城”。2011年1月30日和2月24日,李某以其控制的某公司名义和承债方式,收购丙公司、丁公司股权,两家单位名下主要资产是位于本市黄浦区人民路386号、388号“上海滩商厦”的相关房产,但该房产除物业用房外均已被分别抵押给银行。2011年2月24日和6月20日,李某以其控制的某公司名义和承债方式,收购戊公司,该单位名下主要资产是位于本市静安区万航渡路838号、858弄8号“中华商城”的相关房产,但该房产已被抵押给银行。

被告人李某通过收购房产和受让股权的方式获得“金山义乌小商品城”、“上海滩商厦”和“中华商城”相关房产后,除少部分商铺和办公楼已获得独立产权外,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及相关房地产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余房产分割成小商铺,并以相关被告单位名义,通过广告、网络、电话、现场咨询、房产中介等,向社会公开发布出售商铺和办公楼产权或使用权的信息,同时承诺由相关被告单位包租商铺和办公楼,每年支付6%至10%不等的固定回报,到期可按原价110%至120%回购等,以此方式变相非法招揽社会公众向被告单位存入资金。自2010年10月起至2012年2月止,五家被告单位直接或者委托房产中介,借助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形式,非法向社会公众3,300余人吸收资金13亿余元。以上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前述收购股权、购买房产、归还借款及出售上述商铺和办公楼的经营开支等。至案发,五家被告单位通过退还房款、支付回报、退房补偿等形式仅向部分涉案社会公众返还资金1.2亿余元。?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五家被告单位及李某是在投入少量资金的情况下收购“金山义乌小商品城”房产和“上海滩商厦”、“中华商城”相关房产原权利人公司的股权,并在取得“金山义乌小商品城”和已被抵押的“上海滩商厦”、“中华商城”对应房产权利后,为获取支付上述房产和股权收购款的巨额资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相关房地产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将相关房产分割成小商铺,连同少部分获得独立产权的小商铺和办公楼一起,通过广告、网络、电话、现场咨询和房产中介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出售该商铺和办公楼产权或使用权、售后包租回租支付固定租金、到期可高于售价回购商铺和办公楼房产权利为名,招揽社会公众向被告单位投入资金,所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收购“金山义乌小商品城”房产和“上海滩商厦”、“中华商城”原权利人公司股权所欠的债务。而五家被告单位及李某实际出售的商铺和办公楼因系违法分割或被抵押,不仅不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无法确定对应的产权,而且又始终被五家被告单位及李某实际占有并支配,使用权也没有发生转移。其行为的实质,就是将无法实现产权转移和实际也不转移使用权的商铺和办公楼,采用买卖、回购和包租、回租的形式,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禁止非金融机构向社会公众揽储吸存的规定,提供与国家金融机构保本付息、固定回报、不担风险的揽储条件相同的待遇,公开宣传并大规模地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融资,以支付其所欠收购股权和房产的债务。显然,五家被告单位及李某的主要目的不是商铺和办公楼房产权利的销售,而是出于融资需要公开吸收不特定社会公众的资金,其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而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等方式,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的,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规定,依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追究五家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


案例五:甲公司诉李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P2P网贷平台与出借人约定受让其债权,在取得债权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债务人。

基本案情:甲公司系提供借贷居间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拥有某网站,出借人与借款人可通过成为该网站会员达成借贷意向。2013年9月29日,李某通过甲公司网站与会员号为94702等264人达成借款意向,借贷双方根据网站提供的格式文本约定:会员号为94702等264人共计向李某出借资金50万元,借款开始日为出借人指定账户划付协议项下借款之日,借款到期日为借款开始后的第12个自然月的借款开始日当日,节假日不顺延,月还款额为46,314.86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若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90天或借款人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全体出借人一致同意将本协议项下债权无偿转让给甲公司,由甲公司统一向借款人追索。被告黄某、陈某、乙公司通过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李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各协议生效后,全体出借人通过甲公司及第三方支付平台向李某放款50万元,但李某自2013年12月30日开始逾期还款,甲公司通过电话、短信方式进行催收均未果。2014年7月11日,甲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李某已受让出借人的全部债权。鉴于李某拖欠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甲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支付借款本金、相应利息及罚息,黄某、陈某及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全体出借人与李某通过甲公司网站达成的《借款协议》,以及黄某、陈某、乙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出借人已依约向李某履行了放款义务,李某收款后未按约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本金、偿付利息、罚息之责任。黄某、陈某、乙公司均承诺对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公司起诉时仍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故保证人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某、陈某、乙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范围内向李某追偿。

甲公司作为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借贷咨询和管理服务,促成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平台,提供的确系居间服务。然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已明确约定,若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90天或借款人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全体出借人一致同意将本协议项下债权无偿转让给甲公司,由甲公司统一向借款人追索。该约定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本案债权转让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债权转让的除外情形,且甲公司已通过电子邮件形式通知李某债权转让的事实,故甲公司已成为合法债权人,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的居间服务费的性质不属于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以出借人实际借出金额50万元为计算标准,更符合合同的实质。故判决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请。


案例六:黄某诉甲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案

裁判要点:融资融券交易中,投资者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债务的,证券公司有权按约启动强制平仓程序,强制平仓风险由投资者承担。

基本案情:2011年5月5日,黄某与甲证券公司签订了《融资融券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黄某)向乙方(甲证券公司)作如下声明与保证:甲方已详细阅读合同及《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的所有条款及内容,听取了乙方对融资融券的相关业务规则的详细讲解。甲方已经准确理解合同及《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和融资融券的相关业务规则的确切含义,清楚认识并愿意自行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接受合同的约束。融券到期日,甲方未归还融券债务的,乙方将在到期日的下一交易日开市即启动强制平仓程序,甲方信用账户内的资产将被强制平仓至所有该笔融资或融券债务归还时停止等。同日,黄某在《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上签名,该风险揭示书提醒投资者应充分了解相关强制平仓风险事项。

2011年11月4日,黄某签署了《融资融券客户合同条款变更知晓承诺书》,其中,关于融资融券期限、利息和费用条款变更为融资、融券期限从甲方实际使用资金或证券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180日。融资融券期限以自然日计算,到期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2013年8月26日,黄某分两次融券卖出长江证券(00783),成交数量为9,1056股。2014年1月23日,甲证券公司以短信、电子邮件方式提醒黄某上述融券债务将于2月22日到期,提醒黄某及时归还负债,逾期未还将承担违约责任。平仓日前,甲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再次提醒黄某归还债务,次日就会触发平仓。2014年2月25日,甲证券公司进行融券平仓。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黄某与甲证券公司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甲证券公司在缔约合同时,已向黄某解释了交易规则,并提示了信用资金账户可能被强制平仓的风险,黄某作为投资者在投资前应充分了解融资融券的相关业务规则,理性投资。2011年11月4日,黄某与甲证券公司对融资融券期限进行了修订,约定融券期限不超过180日,并明确该期限以自然日计算。黄某称融券期限应以交易日计算,缺乏合同依据,不予采信。由于黄某在到期日前未清偿债务,甲证券公司启动强制平仓程序符合合同约定。故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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