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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过户判决并已首封与轮候查封处理1
 
蒋志贤与黄文杰、林海彬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2民终7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志贤,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杰,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彬,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蒋志贤因与被上诉人黄文杰、林海彬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法院)(2017)沪0118民初5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志贤上诉请求:撤销青浦法院(2017)沪0118民初5453号民事判决;判令继续查封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事实理由: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林海彬名下,仍属于林海彬的财产,在林海彬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青浦法院依法查封涉案房产并无不当。
黄文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与林海彬之间的涉案房产买卖合同己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合法。现涉案房产上的抵押己涤除,涉案房产已具备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蒋志贤的主张并不能排除杨浦法院的执行。
林海彬未到庭发表意见。
蒋志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继续查封涉案房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4日,青浦法院立案受理了蒋志贤诉林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沪0118民初65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林海彬应归还蒋志贤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和保全费1,020元。在该案审理期间,青浦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保全查封了林海彬名下的涉案房产。
2016年9月1日,杨浦法院作出(2016)沪0110民初59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林海彬与黄文杰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据此判令:一、黄文杰与林海彬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关于涉案房产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黄文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设于涉案房产上的抵押权;三、林海彬应于设于涉案房产上的抵押权涤除后十日内协助黄文杰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税费由黄文杰负担;四、林海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515元的标准支付黄文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赔偿金;五、黄文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林海彬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黄文杰向杨浦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杨浦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沪0110执3852号。在执行中,杨浦法院以涉案房产的抵押权尚未涤除,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条件不成就为由,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沪0110执385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2016年6月21日、9月19日,黄文杰代林海彬向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归还了借款及利息等合计639,432.87元。2017年3月21日,涉案房产的抵押权被登记注销。因涉案房产存在司法限制,黄文杰向青浦院提出执行异议。青浦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沪0118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支持黄文杰的异议请求,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蒋志贤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就本案而言,根据已生效的(2016)沪0110民初594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可认定在蒋志贤与林海彬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期间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之前,黄文杰已与林海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该合同合法有效;林海彬也已将涉案房产交付给黄文杰,由黄文杰合法占有;黄文杰支付给林海彬的43万元以及代林海彬归还的贷款、利息等,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款,应认定黄文杰付清了全部价款;根据(2016)沪0110民初5944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因林海彬的违约行为致使涉案房产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黄文杰对此没有过错,故黄文杰符合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青浦法院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并无不当,蒋志贤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林海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利。据此,驳回蒋志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蒋志贤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林海彬涉诉较多,其名下的涉案房产被多家人民法院查封。杨浦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以(2016)沪0110民初5944号案正式查封涉案房产,青浦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以(2016)沪0118民初6578号案轮候查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三案再行轮候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青浦法院系涉案房产的轮候查封法院,该院对系争房产的查封尚未正式生效。现黄文杰向青浦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要求排除该院执行,该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对于黄文杰提出的案外人异议申请,青浦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予以驳回。但青浦法院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立案审查,并赋予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属于程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案外人黄文杰是杨浦法院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该执行案已正式查封系争房产,目前已具备执行条件,故黄文杰的主张可通过杨浦法院的强制执行得以实现,无需向轮候查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综上,上诉人蒋志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54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蒋志贤的起诉;
三、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执异34号执行裁定;
四、驳回被上诉人黄文杰的异议申请。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退还上诉人蒋志贤;上诉人蒋志贤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常青
审判员胡晓东
审判员朱志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陶胡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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