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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司法判例:保理公司贴票行为无效!

最新司法判例

      2020年1月2日,上市公司天翔环境(300362)发布一则关于收到民事裁定书的公告。具体内容如下(红色部分是重点):

关于收到民事裁定书的公告

   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近日收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2019)川01民终15689号,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案基本情况

    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7月26日披露了与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情况,具体内容详见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创业板信息披露网站上的《关于新增诉讼情况的公告》(公告编码:2018-166号)、《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公告编码:2019-138号)。

    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席玲因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3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裁定书的主要内容

    法院认为,博仁公司与益安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 《票据融资理财委托协议》,虽名为委托协议,但从协议内容及履行方式上看,实际系票据贴现协议。因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而益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票据贴现业务许可,故博仁公司的案涉行为属于向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审对《票据融资理财委托协议》及双方履行行为的性质未予认定即径行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3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

    2、本案发回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三、对公司产生的影响

    截止本披露日,公司尚未收到本案重审开庭的通知,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事项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四、备查文件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2019)川01民终15689号。

特此公告!

    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0年1月2日

      下面小编带大家来回顾整个司法判例。案件分为一审和二审。小编分4点跟大家分享。

1



 一审 



  原告: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益安保理)。

    被告: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天祥环境)、上海博仁实业有限公司(博仁实业)、邓亲华、席玲。

    天翔环境因产品采购合同关系向博仁实业开具了10张累计面额为1,000万元的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天翔环境作为承兑人在出票日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而后博仁实业将10张票据背书转让给益安保理,益安保理取得票据权益,并作为票据的最后一手背书人一直持有上述汇票。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天翔环境、博仁实业、邓亲华、席玲均向益安保理出具了《债务担保承诺函》,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

     截止至2018年11月14日,上述10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已到期,由于天祥环境资产负债率到了96%且资金极度困难,天翔环境未如期兑付,其余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益安保理认为,汇票到期被承兑人拒绝付款的,作为持票人有权对出票人、背书人以及其他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如下(2019年7月22日):

(1)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博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00,000元、利息(计至2018年12月13日为60,416.7元,此后以未付汇票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日)、电子证据固化费用2,060元、邮寄通知书费用250元;

(2)上海博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罚息(计至2018年12月13日为30,208.3元,此后以未付汇票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0.5倍计至清偿日)、差旅费3,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513元;

(3)邓亲华、席玲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驳回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51元、保全费5,000元,由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博仁实业有限公司、邓亲华、席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



二审



    益安保理、席玲因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3民初3144号一审民事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然后中间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九民纪要第101条第一款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二审中,法官引用了九民纪要的裁判思路。判决如下:

    博仁公司与益安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 《票据融资理财委托协议》,虽名为委托协议,但从协议内容及履行方式上看,实际系票据贴现协议。因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而益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票据贴现业务许可,故博仁公司的案涉行为属于向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审对《票据融资理财委托协议》及双方履行行为的性质未予认定即径行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3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

    2、本案发回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3



贴票无效后果



    至此,九民纪要再次发挥效力了,保理公司的贴票行为无效。案件还会开庭审理,按照九民纪要的精神,小编推测:由于博仁实业与益安保理签订的是《票据融资理财委托协议》,博仁实业向益安保理“贴现”行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由于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早已超过提示付款期,根据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票据在提示付款期后,不得进行转让背书”,益安保理没法返还商票给博仁实业,博仁实业可以拒绝还款给益安保理。这时候益安保理就非常尴尬了。更惨的是益安保理不是合法持票人,所以不具有追索权。这时候益安保理只能寄希望于从合同《债务担保承诺函》。但是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估计益安保理凶多吉少。真是应了那句话“我不杀保理(伯仁),保理(伯仁)却因我而死”!这里的“我”是指九民纪要。

4



启示



    这个司法判例给保理公司经营带来什么启示呢?小编认为主要有以下三点:

(1)纯商票保理不能干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管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文件规定,保理公司不得经营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九民纪要也说了,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益安保理干了纯商票保理,所以就悲剧了。

(2)附票保理还能干,但要合规。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以及九民纪要并没有说保理公司不能碰商票。附票保理还是能干的,但是商业保理公司与融资人签订的主合同一定是基于真实应收账款的《商业保理合同》,商票只能作为一种结算方式或者增信措施存在于主合同或从合同相关规定中。

  (3)提高自身风控能力是关键。金融业务始于信用,繁于杠杆,终于风险。在这个司法判例中,最重要的风险是承兑人天翔环境偿债能力恶化,这是风险的源头。如果承兑人经营没有恶化,按时兑付,什么纠纷应该都不会发生,即使保理公司贴票行为无效。事实上,益安保理的风控能力是极为脆弱的,从企查查上法律诉讼上可以看出他还踩了很多票据暴雷,包括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假商票。目前,全国保理公司上万家,鱼龙混杂、层次不齐。而且商票市场风险时有发生。所以保理公司在经营中需提高自身风控能力,分析清楚债务人、融资人、承兑人的偿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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