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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请求贵院对吴某基取保候审之申请书

第三次请求贵院对吴某基取保候审之

申请书

案号:(20**)海南二中刑重字第**号

 

申请人:王思鲁律师、陈琦律师

手  机:13802736027(王)/18520338805(陈)

单  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  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层

电  话:020-37812500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受吴某基的委托,在吴某基涉嫌行贿罪、诈骗罪一案的重审程序中担任吴某基的辩护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在重审阶段第三次向贵院申请变更吴某基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本案进入重审程序后,我们分别在2015年6月26日与2015年10月8日两次向贵院提出了对吴某基取保候审的申请,贵院分别在2015年6月30日和2015年10月15日对我们的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拒绝了辩护人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

贵院在2015年6月30日的书面答复称,辩护人所提交的材料只能证明被告人吴某基以往的身体状况,不能有效证明其如今患有严重疾病,因而不能对吴某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为此,我们在2015年7月6日向洋浦看守所递交了《建议贵所对吴某基身体健康状况进行检查并提请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吴某基取保候审的法律意见书》,同时亦向贵院提交了《请求贵院就吴某基当前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检查的申请书》。

洋浦看守所在收到辩护人的法律意见书后,结合吴某基的实际身体情况,在2015年7月22日依职权委托海南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吴某基的病情进行了司法鉴定。海南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在2015年7月28日作出了海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由黄某生(副主任医师)、孟某华(主任医师)担任鉴定人,对吴某基的身体健康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指出:“吴某基患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劳力性心绞痛。2.高血压3级极高危、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功能三级。3.心律失常、频发房性早搏、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4.腔隙性脑梗塞。5.腰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比照司发通[2014]112号文件《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三条1.3.4款规定,属于严重疾病范围。目前被鉴定人吴某基血压极高不宜情绪激动,同时存在多重心血管危险,是猝死的高危人群,易发生急性心肌梗塞、脑卒中及心力衰竭”。

因为司法医院鉴定中心对吴某基最新的病情进行了鉴定,明确了吴某基至今仍属于患有严重疾病的人,所以贵院在2015年6月30日书面答复辩护人所指出吴某基不能被取保候审的条件已经不存在,辩护人为了吴某基的生命安全着想,在2015年10月8日再次向贵院提交取保候审的申请。

但是,贵院在鉴定意见已经明确吴某基是患有严重疾病的人的情况下,仍然拒绝了辩护人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并在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书面答复称:“虽然被告人吴某基所患疾病属于严重疾病的范围,但鉴于被告人吴某基所涉罪行严重,涉案的吴某彪、吴某涛、陈某平等去向不明,均未到案,为保障案件顺利审理,不同意对被告人吴某基取保候审”。

贵院先是以不能确定吴某基所患疾病是否为严重疾病为由拒绝取保候审申请,待司法鉴定意见明确吴某基所患疾病为严重疾病后又另觅理由,以保障案件顺利审理为由拒绝取保候审申请,此举有违法治公平正义之精神。辩护人认为本案现已完成庭审程序,只等待合议庭评议判决,贵院拒绝对吴某基取保候审的理由“保障案件顺利审理”已经不再存在,因此第三次向贵院提出对吴某基取保候审的申请。

 

一、吴某基在本案中一直作无罪辩解,加上案件已公开审理,对吴某基取保候审不会对本案的证据情况产生影响,没有继续羁押的需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对逮捕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如发现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变更。

控方在本案中指控吴某基与其子吴某彪共同犯行贿罪,而吴某彪至今未归案,从表面上看一旦对吴某基取保候审则存在吴某基与吴某彪串供的可能性。但事实上这种担心并不符合实际:

第一,从吴某基的角度看,吴某基的口供不可能从无罪辩解变成有罪供述。吴某基自归案后一直坚持作无罪辩解,既否认自己有骗取国家渔业补贴的行为,亦否认自己曾指使其儿子吴某彪向吴祖教行贿。在这种情况下,吴某基即使被取保,其也不可能改变自己的口供,否则就是承认了犯罪,而这与他宁死也要求得清白的决心不符。

第二,从吴某彪的角度看,吴某彪即使归案也不可能作有罪供述。本案案发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即使吴某彪在近期归案,其肯定会猜测到吴某基一案必然是存在严重问题才会拖延至今,因此不会作有罪供述。

第三,本案已经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所有言辞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公开出示并宣读,因此客观上不存在担心行为人之间串供而继续羁押吴某基的需要,吴某基是否取保对吴某彪归案后的口供并不会有任何实质性的影响

第四,案发至今已经有两年时间,也经历了一审、二审,到如今的再审,能够证明吴某基有罪或无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已经基本搜集、调取完毕,不存在为了防止吴某基取保后毁灭证据的必要性

正如之前我们提交给贵院的取保候审申请书所说的那样,吴某基现在身患严重疾病,没有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性,也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由于本案不存在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因而不会有打击报复的可能性,结合其一直坚持自己无罪的观点,可以推定其不会自杀或者逃跑让自己蒙冤,因此吴某基没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逮捕必要,不需要再对其继续羁押。吴某基在本案中一直作无罪辩解,加上案件已公开审理,对吴某基取保候审不会对本案的证据情况产生任何影响,没有继续羁押的需要

 

二、吴某基的确患有严重疾病且是不能羁押在看守所的人,属于必须取保候审的情况,即使最终生效裁判认定吴某基有罪,其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首先,吴某基因为患有严重疾病且是猝死的高危人群,依法属于不能羁押在看守所的人,必须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看守所对人犯收押前,应当由医生对人犯进行健康检查,填写《人犯健康检查表》,凡具有《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由送押机关依法作其他处置。对于收押后发现不应当收押的,提请办案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对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人犯,由办案机关负责鉴定。

《看守所执法细则》(公监管[2010287号)第二章第一节相关内容规定不予收押具有《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所列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以及70岁以上的老年人。其中,因涉黑、涉恶、涉及暴力犯罪等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而必须羁押的,应当由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主要领导书面批准”,健康检查结果出来后不符合收押条件的,看守所应当及时提请案件主管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根据上述规定,吴某基由于患有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依法属于不能羁押在看守所的人,在不能继续执行逮捕的情况下,贵院依法应变更吴某基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其次,即使最终生效裁判认定吴某基有罪,其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贵院应考虑吴某基的身体健康情况,同意辩护人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2号)第五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第八条规定:患有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罪犯,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关于执行刑期的限制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吴某基的病历、疾病证明以及海南司法医院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发现由于吴某基同时患有极高危的高血压病3级、脑梗塞、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脏功能不全、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等多种可以保外就医的严重疾病,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多次发病需要抢救,属于“患有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以及“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的情形。因此,即使终审裁决作出后吴某基需要服刑,也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如今吴某基是否构成犯罪仍处于未决状况,为保障其生命健康及基本人权,更有必要对其取保候审,接受更全面充分的治疗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现已庭审结束,贵院在之前拒绝对吴某基取保候审的理由已经不再存在,而吴某基确患有严重疾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的条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曾多次出现生命危险,已经不适宜再继续羁押,客观上有对其取保候审的必要。辩护人依法第三次向贵院提出变更吴某基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请求,恳请贵院考虑吴某基的实际情况,予以批准。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陈琦律师  

2016 1 6

 

辩护律师  王思鲁、陈琦  的联系方法

联系电话: 138 0273 6027(王)、1852033 8805(陈)

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

邮编号码:51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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