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新房,入住新房,是一件皆大欢喜的事情。但对于刘某而言,入住已经购买的新房简直是一种奢望。近日,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了该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房地产开发商公司支付违约金,维护了刘某的合法权益。
获悉,刘某系一名教师,在2013年7月8日,与某房地产开发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某购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一套商品房,建筑面积为88.77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2900.92元/平方米,总金额人民币228157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交房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前。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60日,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屋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刘某将上述货款一次性支付给了房地产公司,另外还交付了电力建设费用共计10142元。但约定的交房时间超过了两年,房地产公司一直没有按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刘某诉至法院,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且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16655.46元。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刘某使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某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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