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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1号——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事项(2016年修订)

(一)上市公司参与投资或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设立投资基金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投资金额达到《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交易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构成关联交易的应当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

(二)上市公司参与投资或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设立投资基金,应当及时通过指定媒体披露相关信息,并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1、公告文稿;

2、合作事项相关协议或具体说明材料;

3、董事会决议;

4、股东大会决议(如有);

5、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上市公司拟参与投资或拟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设立投资基金的,应当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1、专业投资机构基本情况,包括机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投资领域等。如合作方为合伙企业,应披露普通合伙人及有限合伙人信息。如合作方为私募基金等需要履行登记备案程序的机构,应披露是否依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行业规定等履行登记备案程序;

2、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说明,包括专业投资机构是否与上市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或利益安排、是否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关联关系或利益安排、是否与其他参与设立投资基金的投资人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是否以直接或间接形式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等(如有,应当披露股份数量、持股比例、持股目的、未来12 个月内是否有增持或减持计划);

3、投资基金的具体情况,包括基金名称、基金规模、组织形式、出资方式、出资进度、存续期限、退出机制、会计核算方式、投资方向等。如已形成投资计划,应一并披露;

4、投资基金的管理模式,包括管理和决策机制、各投资人的合作地位及权利义务、收益分配机制,上市公司对基金拟投资标的是否有一票否决权等;

5、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参与投资基金份额认购、是否在投资基金中任职,如有,应当说明认购份额、认购比例、任职情况、主要权利义务安排等;

6、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和存在的风险,包括投资领域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是否存在协同关系、投资失败或亏损的风险、内部管理风险、对外担保风险(如有)等;

7、合作事项是否可能导致同业竞争或关联交易。如是,应当说明是否已做出相应安排(如投资基金在收购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相同或相近的资产之后,上市公司具有优先购买权等)。

(四)上市公司参与投资或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设立投资基金时,应当在公告中承诺在参与投资或设立投资基金后的十二个月内(涉及分期出资的,为分期出资期间及全部出资完毕后的十二个月内),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将募集资金投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不含节余募集资金)、将超募资金用于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

(五)上市公司在以下期间,不得参与投资或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设立投资基金:

1、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间;

2、将募集资金用途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含节余募集资金);

3、将超募资金用于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后的十二个月内。

(六)上市公司参与投资或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设立与主营业务相关的投资基金,不适用上述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七)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签订合作协议的,除应当依据本备忘录第二条(三)项的规定披露专业投资机构基金情况、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说明外,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1、合作协议的基本情况,包括签订时间、合作目的、合作模式、合作期限、合作事项的决策机制和运行机制等;

2、专业投资机构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业务咨询或财务顾问、市值管理服务的具体领域、一揽子计划安排、费用或报酬以及其他特别约定事项等;

上市公司应完整披露与专业投资机构签订的各项协议,承诺不存在其他未披露的协议。

(八)专业投资机构持有或通过协议、其他安排或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或超过5%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在公告时应同时说明与该机构是否存在本备忘录所规定的合作事项。

(九)专业投资机构参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等业务的,无论参与金额、比例大小,上市公司均应在方案中说明与该机构是否存在本备忘录所规定的合作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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