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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读新《证券法》4

本系列是本人自学新修订的《证券法》的读书笔记,主要从比较新旧《证券法》的角度入手解读新《证券法》,新旧逐条对照。

第十条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证券公司担任保荐人。

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保荐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旧法第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解读:将“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修改为“证券公司”,将“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修改为“保荐人的管理办法”。前者的修改将保荐机构的范围限制在证券公司范围内,承销保荐只能由证券公司专营。后者属于文字性修改,保荐人的资格也属于保荐人的管理办法涵盖的内容。

第十一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

(二)发起人协议;

(三)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四)招股说明书;

(五)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六)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解读:本条没有变化。

第十二条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四)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五)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应当符合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旧法:第十三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解读:修改之处主要包括:

一、将分别设置“公开发行”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条件变化为分别设置“首次公开发行”与“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条件。

本次的修改涉及立法逻辑的变化。旧法第一款的表述是“公司公开发行新股”,依此推理出的逻辑是首次公开发行(IPO)和上市公司公开发行都得遵守其规定。这是给上市公司以公开发行方式实施的再融资施加了与IPO一样的要求,这是不合理的。

修订后,原来规定给“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只适用于IPO,不在适用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票,而将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规定在一起。这也和中国证监会一致以来的监管逻辑是一致的。以目前证监会对于主板中小板上市公司的监管而论,就是IPO适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再融资适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二、修改首次公开发行新股(IPO)的条件

新法将原有的3条具体规定+1条授权条款变化为4条具体规定+1条授权条款,但总体框架没有重大变化。3条具体规定中,1条(“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没有变化,另外2条拆成了3条,但内容发生了较大变化。

1、将 “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修改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持续盈利能力的表述容易被理解为要求连续盈利,包括过去(报告期)盈利和未来也应该盈利。实际上,将企业必须盈利设置为发行条件是过去制造业时代看待企业的标准。在目前的经济发展阶段,面对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的发展的迅猛发展,要求企业必须盈利是不合适的。同时,按照注册制的要求,判断企业好坏、是否具有投资价值应该由市场来判断。

以率先试行注册制的科创板为例,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指出:允许符合科创板定位、尚未盈利或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企业在科创板上市。《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发行人业务完整,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

2、将“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修改为“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这一变化也体现了注册制的精神。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是一个比较模糊的说法,将之设置为明确的发行条件,本身是不合适的。

《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将“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修改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这里的修改既缩小了范围,也扩大了范围。

缩小范围是指将“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明确化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等均是《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罪名,比较好理解。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出自《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具体又包括八类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走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每类犯罪里面又有很大具体的罪名。

扩大范围是指将旧法只针对发行人本身扩展至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均作出要求。最初的《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管理办法》仅是对发行人本身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做出要求,后来的《首次公开发行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将其范围扩大至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中国证监会的审核实践中,对申请在主板中小板上市的也都适用这一要求。

《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要求“最近 3 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兜底授权条款“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仍然存在。也就是说,尽管《证券法》的具体条文有所变化(例如将重大违法行为明确为部分经济犯罪行为),但由于授权条款的存在,中国证监会仍然可以做出其它方面的更多要求。当然,这些条件需要得到国务院批准。

三、修改对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要求

根据旧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既要求满足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而且需要证监会核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既是一种再融资手段(非公开发行股份来募集现金),也可以作为上市公司收购资产的一种手段(即换股收购,官方称呼是“发行股份收购资产”)。近年来,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的监管进行改革,总体思路是放松监管。但是,无论是否构成重大资产重组,只要是换股收购,就必须由证监会审核并核准,依据就是这一条。因为是证券法的明文规定,不能违反。

新法的修改,是与注册制的要求一致的。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的条件需要证监会规定,但具体方式由证监会出台专门办法来确定,不再强制要求由证监会来审批。

中国证监会已经于2019年11月发布《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其在《起草说明》中指出:优化注册程序,最大 限度压缩审核注册期限,调整再融资市场化发行定价机制,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提高融资便捷性。根据征求意见稿,采取了于科创板IPO类似的审核机制,在时间上交所审核期限2个月,证监会注册期限15个工作日。同时授权上交所根据科创板再融资运行总体情况和市场实际需要,研究制定小额融资的业务规则。

四、增加关于存托凭证的规定。

新法明确了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同样适用股票的相关规范。即: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应当符合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作者沈春晖,红塔证券分管投资银行业务的副总裁,我国首批注册的保荐代表人,“春晖投行在线”网站创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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