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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读新《证券法》5

(作者:沈春晖)

本系列是本人自学新修订的《证券法》的读书笔记,主要从比较新旧《证券法》的角度入手解读新《证券法》,新旧逐条对照。

第十三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大会决议;

(四)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

(五)财务会计报告;

(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依照本法规定实行承销的,还应当报送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旧法第十四条: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一)公司营业执照;(二)公司章程;(三)股东大会决议;(四)招股说明书;(五)财务会计报告;(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七)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解读:新法第十二条修改了立法逻辑,将 “公开发行”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区分设置发行条件变化为区分 “首次公开发行”与“上市公司发行新股“设置发行条件。但本条,使用的是“公司公开发行新股”,这是与下一条“公开发行债券”相对应的,均是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情形。

修改之处还包括:1、因为实施注册制,审核机关可能是交易所,所以删除了向证监会报送材料的要求。

2、报送文件原“招股说明书”修改为“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适用性更强,例如发行存托凭证等情形。

3、删除“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改为“依照本法规定实行承销的,还应当报送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也是适应将来更为多样的情况。例如部分情形下可能允许自行销售。

第十四条 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旧法第十五条: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解读:本条将“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修改为“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使用”,原因上条已经解释了。

对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的严格监管,包括招股说明书必须详细列明用途,包括改变的决策程序和披露要求非常严格,一直是我国股票发行审核体制的特点之一,也与成熟市场国家有很大的差别。在实质性审核模式下,这是可以理解的。但在注册制下,也仍然严格要求,感觉有些遗憾。

第十五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守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上市公司通过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方式进行公司债券转换的除外。

(旧法第十六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解读:对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监管变化,也是本次《证券法》的重要修改之处,总体体现了注册制市场化的原则。具体修改之处包括:

其一,大幅简化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由原来的五条加一个兜底条款变成两条加一个兜底条款。

删除的条件包括:1)删除对发行人净资产的要求。旧法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理论上有利于质地较好的轻资产企业发行公司债券。

2)删除对发行规模上限的要求,不再要求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净资产40%。这条有较大的意义。因为不同的公司,根据其所处行业特点、具体生产经营状况等的不同,资产负债情况也各有不同,出于安全性考虑一刀切的进行限制并不合理。这样的修改将负债结构的决定权交给了公司自身。同时,企业是否具备偿债能力,应该由市场来进行判断和决定是否投资。这样的修改也符合注册制的精神。

3)删除募集资金投向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但个人认为这条意义不大,考虑募投项目时仍然需要关注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

4)删除利率限制,不再要求“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这条在清理之中,所谓“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本来也不符合目前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情况。

不变的一条是“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新增的一条是“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公开发行债券的公司也属于公众公司,这样的要求是必要的。

其二,对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募集资金使用予以灵活性的安排。旧法严格规定“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没有规定能否改变资金使用用途,而且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是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债券的情况(旧法第18条)。新法规定必须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所列资金用途使用的同时,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后可以改变资金使用用途。

新法第十五条及第十四条都是涉及对募集资金使用的规范,第十五条是讲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十四条是讲公开发行股票,《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了对应的法律责任。

新《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发行人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从事或者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三,完善对于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规范。

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其一般被简称为转债、可转债,是一种特殊的股债混合融资产品。其在发行时、转股前,在属性上还是属于一种公司债券。

根据旧法,发行转债要同时符合《证券法》所规定的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和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新法将其修改为需要同时符合《证券法》所规定的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即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条件。

关于可转债的发行条件,新法增加了一个豁免条款:“通过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方式进行公司债券转换的除外”。2018年修改的《公司法》第142条允许股份公司回购股份的情况之一是“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因为此种情况回购,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直接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后公司股本会增加。如果是将已回购的股份用来转股,则公司股本不会增加。

需要说明的是,新法明确要求的转债要满足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条件。目前A股主要体现在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和《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后者在规定创业板公司转债的发行条件时,仅规定要满足《证券法》规定的条件,没有明确说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40%。新《证券法》实施后,创业板转债的发行数量可以突破净资产40%的上限。但主板中小板上市公司使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这个办法明文规定了累计债券余额不得超过40%,在2020年2月份的修改也没有涉及此条。因此,主板中小板上市公司仍然要受此限。

第十六条 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

(二)公司章程;

(三)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四)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旧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一)公司营业执照;(二)公司章程;(三)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四)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解读:新法第十六条简化了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报送文件的要求,删除了“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这符合实际情况。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一)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二)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旧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一)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二)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三)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解读:新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情形。修改之处为删除了一项消极条件: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这样的修改更为灵活,也符合注册制的精神。

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可能是基于多样性的原因,例如市场形势导致的变化,例如发行人基于自身资金状况的考虑等。不加区分地将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作为禁止再次发债的情形,限制了公司对债券融资的灵活运用。目前实践中一次核准/注册、分期发行的储架发行机制已经成熟并广为运用,有利于发行人更好地把握发债时机,降低融资成本。

作者沈春晖,红塔证券分管投资银行业务的副总裁,我国首批注册的保荐代表人,“春晖投行在线”网站创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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