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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读新《证券法》7

(作者:沈春晖)

本系列是本人自学新修订的《证券法》的读书笔记,主要从比较新旧《证券法》的角度入手解读新《证券法》,新旧逐条对照。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证券发行注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注册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

(旧法: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是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发行证券的处理措施。除了按照注册制的原则将“核准”改为“注册”之外,还有两个重要变化。

已经注册的证券发行,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的,根据实际发行进程有三种处理方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这个很简单。复杂的是另外两种情况:已发行尚未上市、已经上市。新法修订或新增对后两者情况的处理方式。

其一,在已发行未上市情况下,将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返还的连带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普通的过错责任原则升级为过错推定。

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同时,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新法对于这个连带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了修订。

普通的过错责任原则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只有受害人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才对受害人负有责任。而过错推定原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行为人若不能提出合理的抗辩事由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将被直接推定为有过错并且承担责任。按照旧法,保荐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保荐人是过错推定原则,责任更重。新法则将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主体从保荐人扩大到了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降低了证明要求,从而加重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其二,新增欺诈发行下发行人及控股股东的回购责任。

在已经发行且上市,而且涉及欺诈发行的情况下(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证监会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

这是新增的一条条款,可以看作是注册制下对违规发行行为的一种“兜底”。注册制强调事中与事后监管,对于发行人违规发行的行为必然需要有众多强有力的事后规制手段。对于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进行发行上市的行为,即使已经上市了,证监会仍可以行使行政权力,要求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票。

但是,这条规则比较原则,具体如何实施还有很多细节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例如有无期限限制,回购价格如何确定等等。

与本次《证券法》实施注册制、便利企业融资的精神相匹配,也同时全面强化了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对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披露违规的法律追责。在欺诈发行方面,除了本条的责令回购之外,还规定了终止上市(第48条)、先行赔付(第93条)、民事赔偿(第95条)、行政处罚(163、181、182、184、213条)等结合的多元惩戒机制,加大欺诈发行的违法成本。后面的解读将一一分析。

第二十五条 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买者自负”的原则,没有变化。

需要说明的是,2019年下半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一般简称“九民纪要”)、《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均在强调金融法上“买者自负”与“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前提是卖者尽责。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解读:本条是关于证券承销的规定,没有变化。

第二十七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

(旧法第二十九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解读:将本条的“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挪到了第二十九条,其它没有变化。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解读:本条是承销协议载明事项的规定,没有变化。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宣传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三)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

证券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旧法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解读: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承销证券的规范,第一款没有变化,新增两款。修改之处包括两个方面。

其一,第二款专门具体规定了承销中的不当行为,包括两条具体内容加一条兜底条款。两条具体内容中,第二条是由旧法其它条文移植过来,新增加的一条是: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宣传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

其二,第三款新增承销中的不当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证券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聘请承销团承销的,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旧法: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解读:新法取消了公开发行必须聘请承销团承销证券的门槛规定。旧法规定,只要公开发行的票面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股票则一般是5000万股,在科创板上市的红筹股等特殊情况除外),就必须强制组成承销团。

第三十一条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解读: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代销包销期限及行为规范的规定,没有变化。

第三十二条 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溢价发行的规定,没有变化。

第三十三条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百分之七十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解读:本条是以代销方式公开发行股票时发行失败的规定,没有变化。

上市公司配股,按照目前证监会的规定,即是以代销方式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做了如下规定。

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简称“配股”),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拟配售股份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二)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三)采用证券法规定的代销方式发行。

控股股东不履行认配股份的承诺,或者代销期限届满,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达到拟配售数量百分之七十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已经认购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解读:本条是关于公开发行股票备案的规定,没有变化。

作者沈春晖,红塔证券分管投资银行业务的副总裁,我国首批注册的保荐代表人,“春晖投行在线”网站创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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