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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实务中四个重点法律问题详细解读

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依据及条件


  《公司法》第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第9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的发起人,其中半数以上发起人在境内有住所;


  2、注册资本额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字样;


  5、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等规范的组织机构;


  6、制定新的公司章程。


  二、公司股东人数超200人问题


  目前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情形大致有以下几种:


  1、1994年7月公司法生效前成立的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直接持股;


  2、工会、职工持股会直接或代为持股;


  3、委托个人持股,其实质上是一种一拖几的代持方式;


  4、信托持股,这种类型的案例较少;


  5、其他因公司不规范增发和股权转让导致超过200人的情况。


  200人上限问题一直影响这些企业的进一步经营和并购重组、上市等业务。


  虽然有关文件规定申请新三板挂牌的企业股东人数可以超过200人,但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公司申请在股转系统挂牌,需要由证监会核准(200人以下则证监会豁免核准),这也将给企业挂牌进程带来很大的影响。因此,在实践中,券商和律师也大都建议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企业尽可能将股东控制在200人以内。


  解决方案:


  1、通过股权转让将股东人数减少到200人以下。在此过程中,转让的合法合规性非常重要,比如转让是否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公平合理,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价款是否及时支付等,都是监管部门关注的焦点,律师必须严格审查,否则可能会造成较大的风险;


  2、通过回购股权减少股东人数。此种方法与股权转让类似,只是股权的受让方是公司本身。该方式在减少股东人数的同时,注册资本或股本也相应减少。股权回购是否合法合规同样是监管部门关注的重点。


  三、股份代持问题


  股份代持又称股权代持、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在此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往往仅通过一纸协议确定存在代为持有股权或股份的事实。


  前面提到的职工持股会实际上也是一种股份代持方式。目前的公司法对股份代持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但2011年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因此,可以认为法律已经承认了实际出资人事实上的股东权利。


  但是,对于公司挂牌时存在的股份代持,证监会和股转公司的态度是明确的,即不允许存在代持。之所以禁止代持,主要原因如下:


  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因此,虽然法律承认实际出资人事实上的股东权利,但如存在代持问题,必将导致股权不清,容易发生纷争,甚至导致公司不稳定,必须严格禁止;


  2、代持将有可能使公司股东超过200人,而且代持问题往往并未在上报文件时说明,无法进行有效监管。


  解决方案:


  1、对企业进行整改,让实际出资人复位,即将股东改为实际出资人。实践中,还需要做到:


  (1)整改时,让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必要时要录音、录像,让名义出资人、实际出资人出具承诺,承诺代持问题已经完全解决,如果日后再出现问题,由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个人承担;


  (2)要求企业实际控制人出具承诺,承诺代持问题已经完全解决,如以后出现问题,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


  (3)由券商出具整改意见。券商需将上述材料置于申报材料当中,并在招股书中引用和说明。律师也应该在法律意见书中引用和说明。


  2、股份转让,即实际出资人退出,让代持人或其他具有出资资格的人成为相应股份的所有权人;


  3、请求司法确权。对于可能产生争议或纠纷的代持行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可提前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在挂牌前就真实股东的身份予以确认。


  四、公司变更设立的法律后果


  1、股东责任的改变


  在公司变更设立前,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公司变更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后,股东应以其所持有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虽然这两种责任都是有限责任,其中仍有细微的差别,主要表现在:“出资额”是一个常量,仅指公司设立时股东的投资,表现为一定绝对数量的财产;而“股份”是一个变量,代表股东在公司总资产中所享有的“份额”,该份额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而代表的价值总处于不断变化之中。


  2、公司债权、债务的继承


  公司的变更设立,仅仅是公司形式的变更,其法人主体资格并没有中断,具有前后的一致性,因此,原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概括继承。

(来源:企业上市大管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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